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81民初15162号
原告:杨某,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某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后,原告杨某于2025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在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