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27民初1075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3月12日立案后,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圣祥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暴雨事故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估公司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保险标的鉴定报告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732156.53元(已扣除免赔额)及利息(以732156.53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截至2023年8月2日,暂计79304.75元),共计811461.2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5日,原告通过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就其承包工程签订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原告系投保人、被保险人,工程名称:河北迁西经济开发区××路以及孵化器建设工程,工地范围及保险项目同保险合同一致。被告签发保单后,原告按约定向其支付了保险费用。2021年6月、7月,河北省迁西县遭遇暴雨袭击,致使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工程项目损失严重。原告报案后,被告委托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现场勘查,并制作《查勘记录》及《财产损失清点清单》,该损失清单详细记录了受灾工程项目名称及工程量等相关情况。原告依据施工合同及公估公司出具的损失清单核算损失金额共计813507.25元,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并未作出核定并进行理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为河北迁西经济开发区××路以及孵化器建设工程在被告处投保一份《建筑工程一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被告核实2021年6月25日暴雨事故造成的原告工程项目受损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同意按照第三方专业机构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机构)现场查勘后核损理算金额RMB286715.14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保险理赔。二、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金额部分过高,部分无据,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1、原告部分损失计算金额过高,部分处理方案没有考虑原料回收再利用的问题,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认为孵化器工程项目内综合楼基坑和4/5号厂房钢结构基坑可按照60%换填方案处理,仅需要对存有淤泥标段进行开挖,并对土方进行翻晒,再利用机械进行回填土方,但是原告均采用全部换填的方案处理,而没有考虑土方未流失的基坑可通过翻晒后再利用土方的情形,造成原告基坑换填计算损失金额过高;(2)被告认为工业大街两侧人行横道只是遭受雨水冲刷,造成地表水浸、地基松弛等,只需要重新对人行道进行铺设,计算损失仅需人工费用而不应包括原料费,但是原告没有考虑两侧人行横道现场原料(道砖)未发生流失,仍可再利用的情况,而且其提交的2021年6月27日和6月28日施工日志记载也是“人行横道道砖翻修”“暴雨导致道砖、路缘石不稳、翻修、调平”,因此,原告按人工费+原料费的标准计算损失明显金额过高。2、原告部分损失计算单价无依据,部分损失单价标准不仅超过正常市价,而且无相关证据材料支撑。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查勘现场时没有发现九间房道路左右幅两侧挡墙、纬四路挡墙和工业大街人行道缘石大面积坍塌、冲倒等情况,只是看到原告安排工人给挡墙抹灰,未发现重新砌筑挡墙和重新铺筑道缘石的场景,而且原告提交的2021年6月27日和6月28日施工日志记载也是“挡墙修复、边坡修复”和“暴雨导致道砖、路缘石不稳、翻修、调平”,因此,原告要求按照重新修筑、砌筑和铺筑的标准计算损失显然存在过分夸大损失,并且自相矛盾;(2)关于抽水和刷坡的单价标准问题,被告认为抽水仅产生租赁或购买水泵的费用,刷坡仅产生人工费用,而且也参照河北省雄安新区等地工程施工抽水的正常市场单价标准1元/m3基础增加0.5元和刷坡3元/㎡进行核损,而原告要求按照抽水5元/m3和刷坡5元/㎡计算损失无任何证据材料依据并且远超过正常市场单价;(3)原告在没有提供施工日志或原料购买合同等证据材料证实其使用三七土进行基坑回填并按照三七土单价计算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有权要求一般工程施工方案按素土回填计算其损失金额。三、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属于因案涉保险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而且非因被告故意不履行理赔责任,被告拒绝承担该项损失赔偿。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委托某某机构现场查勘和核损理算,因双方就核损金额争议较大才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理赔,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诉请:请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503495.28元及利息。利息具体为:2021年6月25日暴雨,被告出具的公估清单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依据保险法第25条,理赔期间为60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8月29日至实际支付止,以503495.28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算。增加鉴定费32563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的明确诉请内容辩称,我司不认可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我司不存在怠于履行定损和赔付的义务,在案涉事故发生后我司第一时间积极参与定损的协商,但是由于本案保险标的系工程项目具有特殊性,其定损的专业性和复杂性非常高,我司特委托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保险标的损失情况和修复方案进行了专业的鉴定公估,正鸿公估公司需要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日志和工程结算等材料进行核损,因此我司对保险事故的定损难以在短时间内单方确定,在原告提起诉讼前我司理赔经理和正鸿公估公司也到原告的总部对损失金额进行协商沟通,后因双方就损失金额的争议较大才造成了本案诉讼。故不能认定我司存在不及时履行赔付义务的违约行为,原告诉请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的基数并未按照司法鉴定报告核损的数额进行确认,我方认为该基数不合理。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河北迁西经济开发区××路以及孵化器建设工程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2、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证明1、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河北迁西经济开发区××路以及孵化器建设工程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被告向原告出示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原告,即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系原告请求权基础;2、投保的工地范围包括项目所在地,包括但不限于永久工程所在地及施工专用区域、材料预制构建基地、临时道路和其他临时工程、临时建筑、临时设施、取土场、弃土场、材料存放及所在地,以及上述不同区域之间的一切运输途中以及本项目国内物资供应地到上述不同区域之间的内陆运输途中,3、因暴风、暴雨、洪水导致的损失,属于保险项目中物质损失理赔的部分;且因暴风、暴雨、洪水导致损失的免赔额系每次事故免赔额为RMB5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第二组证据:3、河北迁西经济开发区××路以及孵化器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4、施工日志,5、河北迁西经济开发区××路以及孵化器PPP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明1、发包人系唐山某某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承包人系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就本合同项下工程向被告投保;2、本合同签订时间系2020年11月,暂定合同总价171749000元;3、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项目投资估算表、道路工程分项工程建设投资估算表等各项概算表已经明确载明每项工程的数量及单价;因暴雨造成的损失,以公估公司出具的损失清单为标准、根据本证据中的概算表,概算金额即原告因此次暴雨造成损失的金额;4、原告就案涉合同进行施工,并就暴雨后工地受损情况进行简要叙述,原告已就工地灾况进行补救,被告应及时对原告进行理赔;第三组证据:6、2021年6月30日财产损失清单,7、开发区四条路以及孵化器工程项目损失核损清单,8、天气实况信息表,9、四条路及孵化器暴雨受灾照片(ZP-1-28),证明、被告委托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负责施工的河北迁西经济开发区××路以及孵化器建设工程2021年6月暴雨受灾情况进行详细财产损失清点,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该“财产损失清点清单”结合第二组证据5“河北迁西经济开发区××路以及孵化器PPP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概算表,即可得出本组证据5开发区四条路以及孵化器工程项目损失核损清单,本次暴雨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813507.254元;2、经迁西县气象台观测,2021年6月25日15时至26日15时间,迁西县兴城镇观测站降水量为163.7毫米;新集镇观测站降水量为133.3毫米;东荒峪镇观测站降水量为180.8毫米。根据我国气象标准,24小时内100~200毫米为“大暴雨”;3、原告所出示6月受灾照片,均系案涉工程遭受暴雨后受灾情况;第四组证据:10、2021年6月30日查勘记录,11、索赔资料清单,证明1、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被告之托对2021年6月迁西县暴雨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查勘,该查勘记录已登记在册,经原告及工程业主盖章核审,证明原告确因暴雨造成损失;2、原告按时向被告提供了暴雨造成工程损失所需要的索赔材料,但被告一直未进行理赔,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4施工日志、证据5《河北迁西经济开发区××路以及孵化器PPP项目可研性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部分损失项目没有按照可研性报告内单价标准计算,例如,河北迁西经济开发区××路以及孵化器PPP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投资估算表显示挖、填土方的单价在22.12-25.2元/m3,而原告计算基坑回填损失按照单价109.16/m3计算,另外抽水和刷坡的单价5元/m3更是无相关依据,明显超出正常市场价格;部分施工日志记载补救方案与损失金额计算方法不一致,例如,原告提交的2021年6月27日和6月28日施工日志记载也是“挡墙修复、边坡修复和“暴雨导致道砖、路缘石不稳、翻修、调平”而其计算挡墙和路缘石损失却按照重新砌筑和铺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损失计算金额部分过高,部分无依据,我司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2021年6月30日财产损失清点清单为案涉暴雨事故发生后,我司委托河北某某保险公估公司与原告代表***共同现场查勘后对原告损失情况简单记录尚未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方案和工程量清单等材料核损,而且清单内部分项目损失的补救方案没有列明,双方事后也未达成共识,例如我司对基坑回填损失考虑仅需要对存有淤泥标段进行开挖,并对土方进行翻晒,再利用机械进行回填土方的解决方法,按照60%换填方案处理,而且我司现场未见挡墙到大面积倒塌,正有工人给挡墙抹灰,进而按照人工修复,抹面,利用石方按50%核算损失,因此造成双方证据7工程项目损失核损清单内核损金额相差较大。证据8天气实况信息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9四条路及孵化器暴雨受灾照片(ZP-1-28)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现场照片没有提交原始载体,未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既然原告认可河北某某保险公估公司制作的损失清点清单,那么具体核损金额也应以公估公司根据实地现场查勘出具的公估报告理算金额为准。对第四组证据10、1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非我司故意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因为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司在第一时间委托某某机构现场查勘和核损理算,但是双方就核损金额争议较大,才导致我司无法按照保险合同正常理赔。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1、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编号:ZHFC2024-0354),证明经我司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包经济开发区四条路及孵化器建设工程项目因暴雨受损事故现场查勘后理算损失金额RMB286715.14元的事实。证2、现场查勘照片5张,证明我司现场查勘时未发现九间房道路左右幅两侧挡墙、纬四路挡墙和工业大街人行道缘石出现大面积坍塌、冲倒的现象,被告核损部分计算金额过高且无依据。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相关保险事件发生于2021年,至今相隔3年,被告从未向我方提交过任何计算金额及依据,且该公估公司为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时隔如此之久,原告对其核损的金额以及公允性不予认可。至第一次确定开庭时间后,被告及其公估公司到我方洽谈,仍未提交任何评价性的结果,据此其提交的公估报告的相关内容和金额,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计算保险损失的额度一方面依据合同的价格,另一面依据市场价格,原告强调的淤泥晾晒等操作,现实中不具备操作条件,时值暴雨季节以及迁西政府对工期的要求我方不可能等待晾晒之后再进行施工,其他相关的被告提出的依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双方对金额不能达成一致以及修理方式均不能达成一致,我方申请司法鉴定。对证2此照片为修复的时候的照片,仅为部分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另对证1补充质证意见:公估报告里面涉及的施工日志时间段2021年6月4日至6月8日是部分我司的施工日志,在基本的时间内就受灾情况根本不可能完成全面修复,因此其仅依据这四天时间的工程量计算的最终损失额度有失公允,除此外就被告当庭陈述的公告报告的初本、终本等文件我司在调解及开庭前均未收到,故原告只对公估报告中涉及的损失量予以认可,其余的计算单价及修理方式最终的损失额度均不予认可。 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圣祥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某某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06月25日河北迁西经济开发区××路以及孵化器建设工程暴雨事故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估公司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2024)冀0227委鉴033号保险标的鉴定报告书,鉴定评估意见为:根据委托人委托内容,公估人最终确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06月25日河北迁西经济开发区××路以及孵化器建设工程暴雨事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肆拾陆万伍仟壹佰玖拾玖元贰角(¥465199.20)。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鉴定报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公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都予以认可,第5页的第17项工业大街K1项目中的单价和备注均有异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发生暴雨冲毁,维修过程包括护坡的六棱块的拆除,刷坡及刷完坡之后六棱块安装,所以原告认为该处的单价应当以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第215页以单价62.4元计算,鉴定只鉴定了刷坡的损失,属于鉴定漏项,应根据该单价计算出的损失应为鉴定的损失金额再加94240.00元,总额为559439.2元,扣除免赔额后为503495.28元。 被告某某公司对鉴定报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鉴定报告出具前案涉保险标的河北迁西经济开发区××街南延工程、中区二号路东延工程、中区迁曹公路支线(九间房)道路工程、东区纬四路道路延伸工程以及东区中小企业孵化器工程项目已完工,鉴定机构无法对工程项目因暴雨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现场定损,也不能对工程损失的修复方式和造价进行复勘,仅通过双方提交的现有书面证据材料不能客观公正计算出工程损失金额。我司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损失部分修复方案不合理且鉴定金额过高,例如孵化器工程项目内综合楼基坑和4/5号厂房钢结构基坑修复换填没有考虑回填土的重复利用,工业大街K0+210-K0+510左右便道回填砂浆单价过高,因此,该鉴定报告核定的损失金额不合理,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理算损失金额更客观公正。另外,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物质损失免赔额:(3)暴风、暴雨、洪水导致的损失:每次事故免赔额为RMB5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和原告民事起诉状计算诉请损失时已扣除绝对免赔额,因此,法院在核定原告损失金额需扣除5万元的绝对免赔额。本次双方清点的鉴定部分不涉及到六棱块拆除,仅是两次的刷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唐山某某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河北迁西经济开发区××路以及孵化器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签订后原告入场进行施工。2021年3月25日,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工地范围包括项目所在地,包括但不限于永久工程所在地及施工专用区域、材料预制构建基地、临时道路和其他临时工程、临时建筑、临时设施、取土场、弃土场、材料存放及所在地,以及上述不同区域之间的一切运输途中以及本项目国内物资供应地到上述不同区域之间的内陆运输途中。保险期间为建筑安装期2021年3月28日0时起至2025年3月27日24时止,保证期自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12个月,如工程延期则保证期的起期应相应顺延。物质损失保额为171749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合同每次事故免赔额中“(3)暴风、暴雨洪水导致的损失每次事故免赔额为RMB5万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对事故免赔信息做出了约定。保险合同第三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对保险金赔偿问题做出了约定。 2021年6月25日案涉工程因暴雨造成中区工业大街南延工程由于降雨导致两侧护坡、人行道受损;中区迁曹公路支线(九间房)道路工程由于降雨导致挡墙、护坡、路缘石受损;东区纬四路道路延伸工程围挡受损;东区中小企业孵化器工程由于降雨导致综合楼基坑、钢结构基坑积水及围挡倒塌。以上保险事故经本院委托圣祥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鉴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06月25日河北迁西经济开发区××路以及孵化器建设工程暴雨事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肆拾陆万伍仟壹佰玖拾玖元贰角(¥465199.20)。原告支出公估费32563元。 本院认为,案涉河北迁西经济开发区××路以及孵化器建设工程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暴雨造成中区工业大街南延工程由于降雨导致两侧护坡、人行道受损;中区迁曹公路支线(九间房)道路工程由于降雨导致挡墙、护坡、路缘石受损;东区纬四路道路延伸工程围挡受损;东区中小企业孵化器工程由于降雨导致综合楼基坑、钢结构基坑积水及围挡倒塌的损失,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约负责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存在鉴定漏项主张按照单价62.4元计算损失,公估公司依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损失清单及损失量等作为鉴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某某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仅通过双方提交的现有书面证据材料不能客观公正计算出工程损失金额,该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为415199.20元(465199.20元-50000.00元)。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公估费325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结合保险合同第三十五条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案涉损失达成相关赔偿协议,即赔偿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为:事故损失415199.20元、公估费32563元,合计447762.2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事故保险金447762.2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5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