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云阳县xx镇人民政府,中交某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5民初7198号 原告:***,男,1972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 原告:***,女,194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女,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云阳县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交某建设有限公司、云阳县xx镇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云阳县x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亲人***后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75125.79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中交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承建了巫溪至开州高速公路WYxxxC1路段,被告为了工地运输材料方便,在没有征得村民及相关单位和组织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老家(重庆市云阳县)村级公路(小地名杨家藕塘)作为施工道路,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不考虑村民及过往车辆的通行安全,拆除路边多个保护栏。2023年9月7日,原告亲人***后驾驶四轮电动车经过此路段,因无保护栏车辆坠于崖下身负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严重受损。事发后,被告仅支付原告方3万元丧葬费。原告方认为被告擅自拆除道路安全防护栏,是***后坠崖身亡的重要原因。被告xx镇人民政府作为道路的管理者没有制止被告中交某建设有限公司拆除保护栏,更没有责令被告中交某建设有限公司及时修复,缺失保护栏长达两年之久,管理存在疏漏,对***后的死亡同样存在过错。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中交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方的行为无过错且与***后的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原告所述道路为公共道路,并非公路法所规定的专用道路,包括我方在内的单位和人员均可正常使用。原告所述我方拆除路边多个保护栏没有任何依据,我方对该情况也并不了解,可能存在物资供应商的物资运输车辆因转弯半径等原因个别损坏防护栏,但我方与供应商属于独立的不同法人主体,我方也不是道路的维护保养单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要为其行为承担责任。本案案发道路并非项目施工场地,而是所有人可正常通行的公众道路,我方也从未拆除或损坏任何道路防护措施;第二,***后的死亡由其自身存在违法行为及责任所导致,当地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有定论,认定***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后的死亡结果系由其自身的违法行为导致,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我方已投保建工一切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我方行为并未构成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存在相关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理赔,但这并不影响我方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的立场。综上所述,我方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阳县xx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述其亲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其交通事故系***后的单方行为,根据责任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我方未实施对***后的侵权行为,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原告所述由于xx镇人民政府对其道路具有法定的管理职责而要求承担责任,本案应当是一个行政行为,只有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才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在没有确认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或者不履行法定责任的情形下,要求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xx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死者***后妻子,***系***后长女,***系***后次女,***系***后儿子。 案涉公路为云阳县xx镇泥湾村通畅工程,开工于2016年1月1日,完工于2016年7月30日。2018年1月30日,云阳县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案涉xx镇泥湾村通畅工程出具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意见》,意见和建议为:该工程符合要求,建议建设方及时组织交工验收工作。后该公路进行了交工验收,结论为合格,2021年中旬开始投入使用。 2022年3月,被告中交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巫溪至开州高速公路WYKxxxx路段,并利用案涉公路进行材料运输,被告某镇人民政府将该公路的使用和管理权限委托给了中交某建设有限公司。中交某建设有限公司在使用案涉公路过程中将公路部分路面加宽并拆除了部分防撞墩,且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未修建防撞墩。 2022年3月15日,xx镇人民政府在政府会议室召开xx镇高速公路建设疫情防控及安全生产工作会,江龙、巫云开高速施工方负责人参与了会议,会议第二点安全生产部分描述了“将一些安全防护设施拆除后未恢复,施工的地方未做防护设施并无警示标志,若出现问题你方要负责”。2023年4月26日,xx镇人民政府在政府会议室召开xx镇高速公路建设安全生产会,会议提到“有些便道将防护栏、警示墩拆除了的要及时恢复、整改,杜绝安全隐患”。 2023年9月7日,***后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由云阳县xx镇九龙村6组往xx场镇行驶,6时许,该车行至重庆市云阳县xx路段时,车辆坠于崖下,造成***后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35001202300xxxx号),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后在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死亡,花费医疗费用1328.56元。2023年10月8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东司鉴中心[2023]病理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后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交某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主张车辆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发地照片及视频、亲属关系证明、医疗单据、鉴定意见书,被告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被告xx镇人民政府提交的验收报告、质量检测意见、会议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四名原告均为死者***后的近亲属,故有权向本院提起侵权责任纠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被告中交某建设有限公司利用案涉公路运输材料,xx镇人民政府将该公路的维护管理权委托给中交某建设有限公司,则中交某建设有限公司有义务对公路进行日常维护管理。本案中,死者***后驾车在案涉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虽根据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其无证且违规操作驾驶,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但根据现场视频和照片显示,公路外沿往下系山坡,***后发生事故失控坠落坡下与中交某建设有限公司加宽路面拆除防撞墩有一定程度上的因果关系,中交某建设有限公司将防撞墩拆除后未及时进行修建,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后发生车祸的后果扩大,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中交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无证驾驶以及违规操作,应由其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xx镇人民政府将案涉公路委托给中交某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维护管理,其本身无过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28.56元、死亡赔偿金284610.00元、丧葬费55712.00元无争议,本院对该几项费用予以确认。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我国民法典虽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助的义务,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76周岁,死者***后已满74周岁,双方并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在夫妻双方均失去劳动能力时,则互相不应加重对方扶养义务,应由子女对其进行赡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自身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后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328.56元、死亡赔偿金284610.00元、丧葬费55712.00元,共计341650.56元。被告中交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20%赔偿责任为68330.11元,***自身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273320.45元。中交某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故品除后还应向原告支付38330.11元。中交某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建工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中交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后,同样有权利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故中交某建设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38330.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00元,由原告***、***、***、***负担509.00元,由被告中交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