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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05民初17848号 原告:***,男,201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航华一村359号502室。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母亲),1984年7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航华一村359号5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新泾一村84号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倍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段家背南区4楼3门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真安(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7号21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三角线69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阳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进行鉴定。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阳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584.11元(截至2025年1月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交通费7,473.61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87,397.6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诉请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和中交路桥公司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阳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应承担的金额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系案外人)、***、***及***、***(系案外人)、***(系案外人)至新疆自驾游,租赁新疆乌鲁木齐迈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卡公司)名下新A2LJ**号别克牌车辆。7月14日,***驾驶车辆经过拜城县国道G579线149公里+500米处与***驾驶的晋COC6**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严重受伤。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拜城交警大队)认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国道579线库车至拜城至玉尔滚公路(二期)工程KBY-9标段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人保阳泉分公司承保了晋COC6**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与***、***、***一家系朋友关系,双方共同租赁了牌号为新A2LJ**机动车,轮流驾驶进行自驾游。事发时,其系按照交警的指挥驶入事发路段,其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其承担同等责任无异议,但因其与***一家构成好意同乘关系,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减轻其责任,其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20%。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要求依法予以降低。事发后,其向原告预付了医疗费12,994.33元及向原告家属转账7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其驾驶的晋C0C6**号机动车在人保阳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人保阳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同意按照(2024)沪0105民初9069号(以下简称:9069号)判决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部分金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中交路桥公司辩称,1.其公司直到9069号案件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时才知晓本案的事故认定,至法庭开庭时仍并未未收到事故认定书。其公司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向即于2024年4月30日向拜城县公安局提起了复核申请,但未收到答复。故该事故认定书存在程序瑕疵,不应被采信。2.其公司作为施工方,在道路整改过程中已经向交警队、运输局、执法大队、工程指挥部等相关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并经过审批,道路于2023年5月20日开始施工,一侧道路施工,一侧道路供社会车辆通行,具体由交警进行引导。其公司作为道路施工单位已经履行了法律义务,也设置了标志标线。本案交通事故系驾驶人员未按照规定行驶导致,施工路段限速为30km/h,引导车辆通行是交警部门负责,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阳泉分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了晋C0C6**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担保险责任。其公司对于事故认定同意***的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非直接损失,因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使用完毕,故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部分金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家与***一家系朋友关系,双方共同至新疆自驾游,租赁了新A2LJ**号机动车,在游览过程中轮流驾驶。 2023年7月14日15时29分许,***驾驶新A2LJ**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拜城县国道G579线149公里+500米处(施工未交付路段处),与***驾驶的晋C0C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系案外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系案外人)、***(系案外人)、***、***、***、***(系案外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 事发后,***被送至拜城县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腹部损伤-创伤性脾破裂、创伤性肠破裂、十二指肠损伤、胰腺损伤、肝挫伤、肝功能不全、腹膜炎、锁骨骨折(右侧中段)、肋骨骨折(左侧8-10肋)、胸椎骨折T11/T12(单纯压缩性)、失血性休克、吸入性肺炎、创伤性皮下气肿(双侧前腹壁)、颌关节脱位、腹腔积血、急性失血性贫血等。于202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5日在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7月15日,原告至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脓毒血症、急性创伤性胰腺炎(轻症)、十二指肠损伤(挫伤)、胰腺损伤、脾术后(全脾切除术后)、空肠术后(空肠破裂修补术后)、胸部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胸腔积液、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第8-10肋骨)、右侧锁骨骨折、颈椎骨折(C2椎体及两侧上关节突骨折、C7椎体棘突骨折)、胸椎骨折(T10椎体椎弓根骨折)等,于2023年8月7日出院。之后原告乘坐飞机返回上海。 2023年8月9日,原告至上海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腹痛(待查),车辆事故中的人员损伤,创伤性空肠破裂(术后),创伤性脾破裂(术后),于2023年8月22日出院。 之后,原告就腹部手术切口感染、左侧腹部切口渗液等至上海市同仁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门急诊治疗,被诊断为:手术后切口愈合不良、腹壁切口疝。 2023年8月9日,拜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拜公交认字第2023071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在施工未交付道路上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靠右通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未交付道路上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中交路桥公司在施工未交付期间,交通导改路段两端存在明显标识标牌设置不规范,安全措施不到位的情况,未按相关法律要求修建便于社会车辆通行的辅助道路,期间,交通导改路段两端存在明显标识标牌设置不规范,安全措施不到位的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未按相关法律要求修建便于社会车辆通行的辅助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之规定;2023年3月地区道路交通运输领域在全国“两会”期间安全生产专项检查时对579线145公里路段提出了缺少交通导向牌、硬隔离设施、警示标牌等提出整改意见,第九标段施工方未及时整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建设项目,其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安全设施的涉及和验收,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之规定。***与中交路桥公司共同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无责任。 事故认定书做出后,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下方手写:“乘车人:***、***、***家属不能到场领取认定书,已电话通知。道路施工方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国道579库车至拜城至玉尔滚公路(二期)工程KBY-9标段经通知多次一直未到场领取认定书。” 另查明,晋C0C6**号机动车在人保阳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事发后,***向原告***预付了医疗费12,994.33元及向原告家属转账70,000元。 再查明,***、***、***、***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各被告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做出(2024)沪0105民初9069号民事判决,判决对于***死亡产生的损失,首先由人保阳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阳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25%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中交路桥公司按25%的比例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及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由***按25%的比例予以赔偿。在该案判决中,人保阳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3,116.7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使用完毕,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505,449.06元。判决后,该案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等进行鉴定,该中心做出沪润司鉴[2024]临交鉴字第7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未成年人脾切除术后,构成七级伤残;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肠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可酌情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 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病史材料、9069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经双方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差距较大,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事故责任如何认定,被告***、***、中交路桥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二、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中交路桥公司对拜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中交路桥公司提交了《关于国道579线库车至拜城至玉尔滚公路(二期)工程KBY-9标段导改路段验收的请示》、《关于国道579线库拜玉公路(二期)工程K146+800至K167+000段落交通导改验收的函》、《路面施工导改专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交通导改验收意见表,以证明中交路桥公司对道路进行导改已经过了报备及审批。根据《方案》显示,K146+800-K167+000为新建幅封闭老路通行路段。老路段通行路段每5km设置在路基两侧各设置一处40km/h限速标志。在主线、被交线距平交路口800m处设置作业区800m预告标志;在主线、被交线距平交路口600m处设置限速标志,限速至40km/h;在主线、被交线距平交路口200m处设置作业区告知标志及限速标志,使来往车辆在平交路口施工路段进一步限速至20km/h;在主线、被交线平交路口100m处设置前方施工注意慢行标志以提示来往车辆。平交路口内应以交通锥或水马将施工范围隔离封闭并设置线形诱导标志、作业区路栏及施工警示灯。安装完成的标志标牌,安排专人进行查看、维护。临时便道通行后,根据交通情况,及时完善标志标牌。《交通导改验收意见表》显示:交通导改道路封闭时间:2023年5月21日至2023年6月10日,验收意见为:加强导改路段的管理,及时更换破损的标示标牌。原告及其余被告对中交路桥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中交路桥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道路导改系经审批进行,方案中详细明确了如何设置标示。《交通导改验收意见表》无法确认签名人员及单位,即使该验收意见表为交通运输局、交警队签字验收,验收意见也要求及时更换破损的标示标牌。中交路桥公司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在交通事故事发时,相应路段设置了交通导向牌、限速标志、警示标志等,无法推翻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证明。故本院对中交路桥公司对事故认定异议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驾车超速、逆向行驶,存在过错;***驾车超速行驶,存在过错;中交路桥公司作为道路施工方,未按规定在导改施工期间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存在过错,共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双方的具体行为及过错程度,由***承担同等责任,***和中交路桥公司共同承担同等责任。 关于***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与***两家共同租车进行自驾游,***无偿搭载***一家属于“好意同乘”的情谊行为。根据民法典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事发后其为原告预付了较多费用,因此,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属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为40%,***的责任比例为25%,中交路桥公司的责任比例为25%。 故本案的赔偿责任,首先由人保阳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阳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25%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中交路桥公司按25%的比例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及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由***按25%的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等确定。(1)关于医疗费,其中450元的服务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予以扣除。阿克苏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的出院医嘱中记载:“建议患者佩戴颈胸椎支具外固定保守治疗”,故本院对于被告有异议的颈托、医用腰带等费用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有异议的疫苗注射的费用,原告已经提供病历,可以证明系为脾切除术后防止爆发性感染、抗多种传染病采取必要的联合免疫,故本院对疫苗注射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体表包块、周边淋巴结B超的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史材料,系术后伤口局部见裂口后医生进行的检查,故本院对该费用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上海市儿童医院住院费用中的普食92元,应予以扣除,其余流质、半流质、米汤等系原告因事故受伤无法正常进食而只能通过此方式进食,系维持生命和支持营养所需,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扣除。人保阳泉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医疗费确认为95,042.11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从新疆至上海的火车及机票,及上海市内就诊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至新疆旅游,本身需要支付往返交通费,返回上海的交通费并非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较重,且在新疆出院后返回上海仍在住院治疗,根据生活常识,伤者行动不便,支出的交通费高于一般旅游所需,结合原告市内就医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0元。(4)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0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伤残情况主张787,397.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7,200元(60元/天X120天),原告主张450元服务费并无证据证明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3,600元(40元/天X90天)。(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2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主张,受害人及家属具有选择权。因9069号案件审理中,审理中,***、***、***、***作为原告表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已另行提起诉讼,***、***、***、***均同意无需为***、***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现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使用完毕,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人保阳泉分公司负担。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9,382.11元,由人保阳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限额内负担14,883.28元,不足部分,由***按40%的比例负担33,799.53元,由人保阳泉分公司按25%的比例负担21,124.71元,由中交路桥公司按25%的比例负担21,124.71元。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共计798,597.60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使用完毕,由***按40%的比例负担319,439.04元,由人保阳泉分公司按25%的比例负担199,649.40元,由中交路桥公司按25%的比例负担199,64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由***按40%的比例负担10,000元,由***按25%负担6,250元,由中交路桥按25%负担6,250元。鉴定费2,000元,由***按40%的比例负担800元,由人保阳泉分公司按25%的比例负担500元,由中交路桥公司按25%的比例负担500元。***已支付的82,994.33元应予以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36,157.3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应赔付***364,038.57元,与被告***已支付的82,994.33元相抵扣,余款281,044.2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赔付***227,524.1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应赔付原告***6,2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8元,由原告***负担405元,由被告***负担5,177.20元,由被告***负担3,235.75元,由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3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