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

冯某某、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81民初3401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2月15日出生,住泗水县。 法定代理人:***(系***之妻),女,汉族,1972年3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746546990K,住所地:上海市广中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7654.1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0日,原告跟随包工头***到被告转包的曲阜市尼山研学基地项目从事泥瓦工工作,约定每天工资为230元。2020年7月15日,原告在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原因的交通事故,导致头部严重受伤,原告先后共住院六次,现为植物生存状态。2021年9月3日,曲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曲人社工伤认[2021]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20日,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延长12个月,自2021年7月15日至2022年7月14日。2022年7月18日,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济劳鉴工[2022]52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一级,完全生活自理障碍,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伤待遇均未果。申请仲裁,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持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但未支持交通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已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xxxx、再审申请,目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审批通过,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很大可能性会撤销;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在仲裁阶段,仲裁委也提到过该证据问题,但截至目前原告尚未提供任何支付交通费的发票,据被告了解,原告在其他案件中主张过交通费,所以原告不能多次重复主张交通费;三、原告当庭所变更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程序性规定,原告在仲裁阶段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主张金额为83962.18元,仲裁裁决书也予以认定原告自行主张的金额,本案中原告将住院护理费金额变更为117654.16元,违反了程序性规定,并且原告在仲裁阶段相当于放弃了其在本案中所增加的部分,本案中不应予以支持。 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6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60元、医疗费47592.7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3961.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372.75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自2022年7月15日起伤残津贴4502.25元每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3年6月5日向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以工伤为由向原告主张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伤残津贴。对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上述费用。另,即便被告构成工伤,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伤残津贴也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针对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一、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xxxx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第1款第4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所述,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雇佣的***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二、***系工伤,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其法定的工伤待遇例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应依法予以支持。***系工伤一级,已经曲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9月3日出具曲人社工伤认[2021]第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因工受伤。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7月18日出具济劳鉴工[2022]52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一级,完全生活自理障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xxxx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系工伤已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8行终383号终审判决予以确认,在没有经过再审等程序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在之后的诉讼中直接引用生效裁判对事实部分的认定,无需重新进行审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各项法定工伤待遇。综上所述,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20年7月15日18时40分许在下班回家途中,***驾驶爱玛牌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沿曲阜-尼山公路尼山镇西官庄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尼山镇西官庄村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经曲阜市xxx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确定爱玛牌电动车所有人为***,该车辆属于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11月12日在济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总额为466546.67元,其中济宁市居民医疗保险统筹支付金额为275009.72元(其中:居民大病保险补助245009.72元),个人负担金额191536.95元;2020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15日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总额为3823.81元,其中其他医保支付2696.11元,个人支付1127.70元;2020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30日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总额为15950.36元,其中医保统筹10602.71元,个人支付5347.65元;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5日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总计673801.81元,其中曲阜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工伤保险先行支付653612.51元,个人支付20189.30元;2021年11月5日至2021年12月29日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总计88199.88元(含伙食补助1409.40元),其中曲阜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工伤保险先行支付87364.88元(含伙食补助1409.40元),个人支付835元;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7月10日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总计440066.65元(含伙食补助5419.20元),其中曲阜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工伤保险先行支付438849.31元(含伙食补助5419.20元),个人支付1217.34元;以上住院费用个人支付为220253.94元,门诊费用合计3608.58元,合计223862.52元(220253.94元+3608.58元);2021年11月曲阜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先行支付176269.73元,医疗费差额为:47592.79元(223862.52元-176269.73元)。2021年9月3日曲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曲人社工伤认(2021)161号),该工伤认定书记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xxxx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申请人***为因工受伤”。该工伤认定书送达被告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复议,后又提起xxxx,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883行初79号行政判决,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正当,认定结果正确,故判决驳回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经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2022)鲁08行终3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工伤认定书已生效。 2021年12月20日,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确认事项通知书》(济劳鉴确(2021)257号),延长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拾贰个月,自2021年7月15日至2022年7月14日;2022年7月18日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济劳鉴工(2022)523号),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壹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完全生活自理障碍。 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2023)鲁0881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其他费用共计403292.7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其他费用共计172839.72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交通费不再本案中主张。原告于2023年6月5日向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曲劳人仲案字(2023)第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6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60、医疗费47592.7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3962.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372.75元,合计399055.22元,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自2022年7月15日起按月向申请人支付伤残津贴5002.50元×90%=4502.2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对该裁决书不服,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曲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曲人社工伤认(2021)161号),认定申请人***为因工受伤。该工伤认定书送达被告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复议,后又提起xxxx,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883行初7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经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2022)鲁08行终3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工伤认定书已生效。现原告依据生效的工伤认定书,主张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金额,结合本院作出的(2021)鲁0881民初34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每天230元,故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月工资5002.50元(230元*21.75天)计算,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002.50元/月×27个月=135067.50元;自停工留薪期结束即2022年7月15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5002.50元×90%=4502.25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5002.50元/月×24个月=120060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截至2022年7月10日,除城镇居 民医疗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外,原告个人共支付医疗费47592.7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7592.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2022年度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069元,原告住院724天,原告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完全生活自理障碍,生活护理费应为7069元/月×50%/21.75×724天=117654.16元。虽原告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时请求的生活护理费为83962.18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即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超出劳动仲裁时的请求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护理费117654.16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明确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20)3号)的规定“一、住院伙食补助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的35%确定,根据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计算”,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分别为26731元、27291元、293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金额为168天×25.63元/天+365天×26.10元/天+191天×28.11元/天=19201.35元,扣减曲阜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伙食补助1409.40元、5419.2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2372.75元(19201.35-1409.40-5419.20)。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撤回起诉,已在(2023)鲁0881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主张,故本院不再进行审理。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明确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20)3号)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6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60元、医疗费47592.79元、生活护理费117654.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372.75元,合计43274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自2022年7月15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4502.25元(5002.50元×9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