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81民初2087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5000元及利息9409元(以欠款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按照同期LPR暂计算至2024年5月28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合计134409元;2.判令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施工***位于辛集市××街××镇××#××#××#楼的二次结构,原告与***商定每平米380元,按月进行结算。原告依约施工,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2年7月30日向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仍有14.5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未支付原因由于总包方石家庄某某公司未给被告***结算。***出具欠条后,仅支付2万元剩余12.5万元至今未付。石家庄某某公司涉嫌违法分包应当对***的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125000元及利息,同意原告主张的标准及起付和截止时间。 石家庄某某公司辩称,石家庄某某公司就本项目分包于***,全部工程款都支付完毕,本案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况。其次,***与***均是从事劳务,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石家庄某某公司与***没有直接签订劳务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石家庄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石家庄某某公司也没有责任向***直接支付工程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欠条。用以证明***对位于××街××镇××#××#××#××栋楼的二次结构进行施工。***施工后,***未依约支付工程款,2022年7月30日***及石家庄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出具欠条,证实石家庄某某公司一直欠付项目工程款,二被告承认截至到2022年7月30日欠付工程款145000元。同时用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实际施工人,石家庄某某公司应当在欠付***所承包劳务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2.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出具欠条后又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工程款125000元。 ***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除各自签名之外的部分都是***本人写的。当时打欠条时,石家庄某某公司老板***答应把这145000元付给***,施工过程中,一直都是***给***付款。因当时拖了一段时间,石家庄某某公司还是付不出来钱,***才让他们项目负责人***一起打欠条,证明钱没给***支付。认为石家庄某某公司应负连带责任。对证据2银行流水无异议,流水上也能证明***给***转的账。 石家庄某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欠条和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欠条是***与***之间的劳务费结算问题,与石家庄某某公司无关。该欠条是由***签署的,***只是认可***在项目施工,并非答应认可对该欠款一起偿还。石家庄某某公司没有向***支付款项的义务,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建工解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找***结算,法律并不禁止劳务分包,石家庄某某公司只与***结算,已向***支付了本项目全部劳务费用,亦不存在拖欠,***主张石家庄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交易明细、银行流水也是***和***的结算,结合上述欠条证明本案***的工资是由***直接结算的,与石家庄某某公司无关。 被告***庭后提交***与***通话录音一份(经多次催促,其未提交文字整理,提交U盘,未提交光盘)。用以证明***当时答应给***和***结算这笔钱,这笔钱应由石家庄某某公司负担。 ***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与石家庄某某公司负责人通话,***也承认为案涉工程款做了保证,但是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证实石家庄某某公司尚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石家庄某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整个内容与原告***诉求无关,这是***跟***的聊天记录,与***无关。2.内容也提到了让找***,石家庄某某公司只对***,没有向***、***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3.石家庄某某公司对于***承包的全部劳务都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没有额外支付的义务。 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工程施工协议。用以证明案涉锦园1#、7#、10#楼劳务作业全部交由***承包。 证据2.石家庄某某公司向***支付案涉项目全部工程款的明细汇总。用以证明石家庄某某公司已按照与***的协议支付完毕所有劳务费用,还多支付130多万。 证据3.正定县人民法院关于***与***劳务合同纠纷案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是***拖欠下属的费用未结算,根据该证据可知***拖欠***的工程劳务费与石家庄某某公司无关。 证据4.工程人工工资支付委托书、***签署的承诺书、***向***转账汇款银行回单各四份。用以证明石家庄某某公司是根据***的指示向***支付的部分工人工资,***是委托***统一支付的,说明石家庄某某公司不是直接向***下面的班组人员付款的,都是根据***的委托支付,另外也向***支付过,也是根据***、***的委托由***支付给***。银行电子回单的附言注明也是***班组。 ***对石家庄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首先,该施工协议中发包人为***,而非石家庄某某公司,不能证实是石家庄某某公司发包给***,且该发包协议承包人为***和***,并非***一个人。其次,该证据只能证实***和***签订过工程施工协议,并不能体现付款情况。 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由石家庄某某公司单方出具,没有***、***及***等任何一人签字确认,没有银行流水相对应,也无石家庄某某公司盖章确认,对于石家庄某某公司所述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不予认可。其中涉及的***向***支付的五笔款项已经全部收到。 对证据3,该证据是***与***之间的纠纷,对于案涉工程二人的施工范围,付款情况及是否有内部约定均无法证实,且调解书中也无任何内容涉及本案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证实案涉款项包含本案的工程款。另外,该调解书只是确认了***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经支付完毕也无从得知。 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支付的只是部分工程款,且案涉工程石家庄某某公司分包给了个人,属于违法分包,依照建工解释一,应在未付款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对石家庄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知情,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了解石家庄某某公司向***的付款情况,里面涉及到的向***的付款***认可,是***支付给***的。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委托书和承诺书涉及的是施工过程中石家庄某某公司***向***的付款情况,与本案对***的欠款不是一回事。 经庭审质证,对***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石家庄某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石家庄某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石家庄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证据虽由石家庄某某公司单方出具,但***与***均认可与其相关转账部分的真实性,故对该部分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及相关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家庄某某公司述称其作为总承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案涉××街××镇××#××#××#楼工程项目,***与石家庄某某公司均认可案外人***自石家庄某某公司处承揽了该三栋楼项目主体劳务,石家庄某某公司以***名义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称案外人***自***处承揽了该三栋楼的二次结构和抹灰,其自***处承揽了其中的二次结构劳务。***与***均述称,***找到***,将二次结构劳务承包给***班组,具体施工内容为砌砖、注灰、支模板,价格按照380元/m3结算,施工日期自2021年9月开始至2022年5月底结束,劳务费按进度不定时结算,都是由***和***对账。***述称其和***对完账后就告知***,***就让***转钱。***、***、***曾向***支付部分款项。石家庄某某公司述称***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及付款,***支付给***、***的款项系根据***的委托支付。***述称其组织大概20人施工,是这些年一直跟着其干活的,也有临时雇佣的,都是农民工,其向班组人员结算也是按工程量每立方多少钱,***系挣差价,其已向班组人员全部结清劳务报酬。 2022年7月30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22年4月份在辛集××街××镇××#楼××#楼××#楼,目前欠***二次结构班组拾肆万伍仟元证。石家庄三建项目部承诺结算一直没结算,因石家庄三建项目部不付款多次协商一拖再拖,实在没办法现在以此字据为准向***班组保证承认此欠款。(145000元)”。落款标注“***(***代),***(***代)”。***签名并摁印。案外人***签名,注明“认可在项目施工”案外人***签字尚欠***班组145000元欠款未支付,有***签字摁手印。***在欠条上签字摁手印并书写“认可在项目施工”。***述称***、***是***的现场管理人员,***代***签名,***代***签名。***述称其不认识***和***,认识***和***,施工中用到工具和材料时找***和***索要。石家庄某某公司述称,***并非其公司正式员工,是为了锦园项目临时雇佣的,受公司管理,不清楚***与***、***的关系。出具上述欠条后,***向***支付20000元,尚欠125000元未支付,***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由***支付工程款125000元及利息的问题。***将其承揽的工程劳务承包给***,***组织人员为其提供劳务,***本人或报至***后通过***、***向其发放劳务费用,***与***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主张的工程款实为劳务费用,***已依约提供了劳务,***理应足额支付劳务费用。***对于***主张的欠付数额125000元及利息予以认可,并有***提交的欠条、银行流水转账等证据在案佐证,故***要求***支付劳务费用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主张以欠款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按照同期LPR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支持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息标准。 关于石家庄某某公司是否应对***主张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以其系实际施工人,石家庄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在欠条上签名承认欠款,石家庄某某公司违法分包为由主张石家庄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实际施工人与名义上的承包人相对,一般是指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带领班组承包二次结构劳务,具体工作内容为砌砖、注灰、支模板,并不负责购买施工主材、支付项目所有工人工资、支付水电费,或参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亦不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故,***班组的性质为施工队,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仅与***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只能依据劳务关系向其前手承包人即***主张劳务费用。故,***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是实际施工人要求石家庄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石家庄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虽在欠条上签字摁手印,但其书写字样为“认可在项目施工”,仅能佐证***在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并不体现代表石家庄某某公司作出了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同时主张***承诺付款,提交其与***录音作为证据,该录音中,二人多番争论,但***并未表示由其或石家庄某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故***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再次,认定连带责任必须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基础,本案法律关系主要涉及***与***之间的劳务关系,石家庄某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分包与二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认定、合同履行、价款结算并无必然关联。并且,***系以固定单价按照施工劳务量确定劳务费用,其亦称已全部支付完毕其所招用人员的劳务报酬,本案中,现无证据证实石家庄某某公司存在因违法分包或未尽管理职责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之情形。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用1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计1494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