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民申20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化德县鼎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化德县鼎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9民终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二审民事判决;2.改判三建公司给付鼎新公司五金配件款95,572.5元,***无需给付鼎新公司五金配件款95,572.5元;3.三建公司、鼎新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二审认定“***自认案外人***是其雇佣员工”断章取义,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已经查实:三建公司将其所承包的白安高速公路房建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河北华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硕公司)。也就是说,本案白安高速公路房建工程承包人有两个,一个是三建公司、一个是华硕公司。而本案案外人***系华硕公司雇佣的施工项目负责人之一。同时***系华硕公司持股49%的股东,并且***是经其介绍入职华硕公司,***并未承包白安高速公路房建工程任何项目,因此***表明***是他的人,其本意表达的是***是华硕公司员工。因此,原审所称的“***自认案外人***是其雇佣员工”纯属无稽之谈,根本不能成立。(二)二审关于“***对其与鼎新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不持异议,鼎新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属于合同相对方其中的当事人,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欠款给付责任”的内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通过原审查明,是三建公司与鼎新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鼎新公司亦明确认可材料采购合同是与三建公司所签订。同时,鼎新公司已经为三建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票,三建公司已于2023年1月17日向鼎新公司支付了2万元的材料款。由此可见,鼎新公司对三建公司是其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完全明知的。(三)***作为工地的施工负责人,与供货人聊天或沟通相关信息是正常的工作,但并不能作为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中交一公局将施工项目承包给三建公司,三建公司又将项目转包给华硕公司,三建公司与鼎新公司有材料采购合同,所有鼎新公司的材料均是在材料采购合同的基础上完成的,没有合同鼎新公司也不会赊欠任何货物。***没有承包任何白安高速公路房建工程,所以也没有购买物资、材料的需要和可能。鼎新公司销售货物均有相关签字手续,***也从来没有从鼎新公司取走过任何货物,签过任何购货手续,不存在欠款问题。正常的工程转包应该是中交一公局项目部转到承包方三建公司,三建公司再转到承包方华硕公司,华硕公司再支付给材料供应方,但本项目开工到现在,工程款基本未转到华硕公司,而是由三建公司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所以才会有鼎新公司直接和三建公司签合同。至于三建公司与华硕公司之间的结算问题另有约定,和***本人也没有任何关系。需要明确的是,2022年底到现在,三建公司未向施工方华硕公司转过一分钱,但三建公司未经华硕公司核对,已向工地的材料供应方或设备方转了三百多万元,转款时也根本不经过华硕公司同意,可见解决鼎新公司的材料款,顺理成章就是应该由三建公司支付。综上,鼎新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除了三建公司以外的任何人主张相关权利,请求支持***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自认案外人***系其雇佣员工,而***在案涉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对其与鼎新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不持异议,在该聊天记录中,鼎新公司向***主张货款,***予以认可,据此,原审认定鼎新公司有理由相信***属于合同相对方,并判决***承担相应的欠款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