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井陉县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04民初29215号 原告:井陉县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307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赵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井陉县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井陉县人民法院202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基于某丙公司管辖异议申请,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78820.14元及利息(以278820.1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生产建筑用干粉砂浆、水泥混凝土的生产、销售等。202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往被告施工的幸福城5、6号楼工地供干粉砂浆,约定各种规格型号单价。供货后,原告按照被告某甲公司的指示,给被告某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由被告某丙公司付款给原告。2021年11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某甲公司欠原告货款203843元。2021年11月2日至2021年11月10日,原告给被告某甲公司供货74977.14元,现被告某甲公司共欠货款278820.14元。经原告方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与我方在最开始时确实签订过供货合同,但是双方对于该供货合同并没有履行,而是在每次供货时,原告均与被告某丙公司重新签订砂浆购销合同,在实际的供货期间签订了很多份砂浆购销合同,双方重新建立了买卖关系,原告为出售方,某丙公司为购买方,合同中的金额也均是由某丙公司支付的货款,原告也对某丙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且原告所诉的这些欠款均是与三建达成的合同中的欠款,其中只有一笔74977.14元不在上述范围之内,但不认可收到了该笔货物,也不认可原告进行了供货;即便存在该笔供货的话,也应当由某丙公司来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被告某甲公司为幸福城F区5号6号住宅楼及车库、社区服务中心、垃圾站、公厕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工程由被告某甲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所有与本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我公司只是根据与被告某甲公司的约定代某甲公司付款,收取原告相应发票。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上面的日期可以看出,对账单的日期是早于合同的签署日期,由此可以看出我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只是收取原告相应的发票,代被告某甲公司付款。原告的诉状所述事实也能证实上述事实,并且原告就提供的最后一笔对账单74977.41元没有签字,被告某甲公司也没有此合同,我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2.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某甲公司具有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我公司并无法律上的连带责任。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利息合同上并没有明确约定。综上,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丙公司曾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幸福城F区5#、6#住宅楼、7#社区服务中心、8#垃圾站公厕及车库公厕施工范围内的劳务作业交由某甲公司完成,某甲公司驻工地代表为张某。被告某丙公司主张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某甲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所有与本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被告某甲公司认可其确实实际承担了案涉项目的劳务施工。 2021年3月22日,原告某乙公司(甲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乙方)就项目所用砂浆签订《预拌砂浆散装销售合同》,合同封面甲方(买方)处填写幸福城5#、6#楼内容,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砌筑砂浆及抹灰砂浆,单价据型号不同分别为213元至243元不等,交货方式为原告负责送货,某甲公司需24小时收货,某甲公司确定每月用货基数,由原告提前备货,自2021年3月22日开始;付款方式约定用货够500吨结算一次,如不够则按月结,自对账之日起5日内货款必须到账,如货款未到账,则需每日支付滞纳金万分之五,结算货款时必须汇入供方指定账户。该合同落款张某作为被告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 2021年9月25日,张某代表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调价函》,约定由于近期市场变化原材料价格上涨导致本公司砂浆成本上涨,考虑双方互惠互利继续合作,应贵公司要求和实际情况,公司决定从2021年9月25日开始,砂浆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再上涨10元/吨,望用料单位予以配合。被告某甲公司认可张某系其公司人员,但认为其无权签订调价函。 后原告自2021年7月至2021年11月10日向案涉工地供应砂浆,由工地工作人员***、***等人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就原告所供砂浆,根据出库单,经对账,自2021年8月17日至2021年11月2日陆续形成六份对账明细单及2022年1月5日的第七份对账明细单,除2022年1月5日对账明细单收料方栏无人员签字外,前六份对账明细单收料方处均由***签字确认,分别载明:1.2021年8月17日货款114934.8元,货物为M5型号砌筑砂浆539.6吨;2.9月8日货款128602.2元,货物为M5型号砌筑砂浆481.28吨、M10抹灰砂浆109.62吨;3.9月29日货款138461.38元,货物为M5型号砌筑砂浆64.42吨,M10型号抹灰砂浆共计545.14吨;4.10月12日货款为120220.94元,货物为M10型号抹灰砂浆505.13吨;5.10月22日货款129886.12元,货物为M10型号抹灰砂浆545.74吨;6.11月2日货款116672.36元,货物为M10型号抹灰砂浆490.22吨。2022年1月5日第七份对账明细单载明:2022年1月5日的货款为74977.14元,货物为M10抹灰砂浆315.03吨。该明细单对应的14张出库单上13张由***签收,一张由***签收(载明砂浆净重22.62吨)。原告主张***、***等人均为被告某甲公司工地现场收料人员。被告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据向公司工作人员了解,***是某丙公司人员,不知道有***这个人。被告某丙公司主张***系某甲公司雇佣人员,听从某甲公司张某的安排。对于***等人的身份,原、被告均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 就已签字的前六份对账单载明的供货,被告某甲公司提供六份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砂浆购销合同》,主张其与原告签订的前述《预拌砂浆散装销售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实际履行过程中是由原告与某丙公司签订《砂浆购销合同》并实际履行,原告向某丙公司开具发票,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据六份《砂浆购销合同》,合同内容分别与前述***签字确认的六份对账明细单相对应,签订时间分别为2021年8月19日至2021年11月4日,合同金额分别为114934.8元、128602.2元、138461.38元、120220.94元、129886.12元、116672.36元,合同均明确货物目的地为幸福城工地F区5、6号楼,接货人为***。原告及被告某丙公司对六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是为了付款,某甲公司每付一笔款都要求原告与某丙公司再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才能由某丙公司代付款,当时某丙公司的意思是签订合同是为了走账用。某丙公司亦主张某甲公司系幸福城工地F区5、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及砂浆购买方,某丙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合同是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收取发票并代某甲公司付款而签订的,合同签订日期均晚于对账单日期;对第七份对账明细单不知情。第七份对账单无对应的原告与某丙公司间的砂浆购销合同。 关于已付款及尚欠款,前述六份签字确认的对账明细单载明的货款总金额748777.8元,原告已据六份砂浆购销合同向某丙公司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某丙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14934.8元,9月1日支付10万元(支票),10月14日付款13万元,10月27日付款10万元(支票),10月28日付款10万元,合计付款544934.8元,尚有203843元未付;第七份对账单上的货款74977.14元,二被告均未支付,其中***签字的出库单对应货款为5383.56元(238元*22.62吨),另***签字的13张出库单对应货款为69593.58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预拌砂浆散装销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后原告依约向工地供货,工地工作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签收,虽然原、被告对收货人***、***等人的身份存在争议,但被告某甲公司认可系其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其称其就工地所用预拌砂浆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未实际履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已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并协商变更预拌砂浆供应事宜,且原告供货过程中其项目经理张某又与原告签订《调价函》,张某行为应系履行职务行为;后就上述签字的出库单陆续形成六份对账明细单,虽然被告某丙公司就六份对账明细单陆续与原告另行签订六份合同金额、货物内容、数量相对应的《砂浆购销合同》,但该六份合同均形成于原告供应相应货物以及相对应的对账明细单形成时间之后,且与相关发票及付款相对应,原告与某丙公司均称系为了由某丙公司代为付款所用,该陈述与上述供货过程及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该行为并未免除某甲公司责任,某甲公司实际仍在履行与原告间的《预拌砂浆散装销售合同》,其作为合同约定的货物采购方,应对所购货物承担付款责任。前六份对账明细单载明货款尚有203843元未付,第七份对账明细单虽无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但对应的出库单中13张有***等人签字确认收货,而前述已对账的明细单所对应的出库单中除***签字外,同时亦有***签字,故***身份亦应认定,故***签字的出库单中的货款69593.58元被告某甲公司亦应予以支付。因***身份无证据证实系被告工作人员,故其签收的计款5383.56元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某丙公司代为付款过程中与原告另行签订购销合同、接收原告发票并对原告进行了部分付款,该行为亦已超出单纯意义上的代为付款,应认定其同意支付上述货款,应属于一种债务加入行为,其未依约足额支付,原告要求其对六份购销合同中未付款部分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应予支持。但第七份对账明细单某丙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相关购销合同,原告要求某丙公司对该对账明细单载明的货款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基于与某甲公司之间关系另行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和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自对账之日起5日内货款必须到账,如货款未到账,则需每日支付滞纳金万分之五”,原告提供的最后一次对账单时间为2021年11月2日,原告主张按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21年11月10日顺延5日(2021年11月15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第七份对账明细单中的69593.58元的货款被告未在对账单上签字,该部分货款利息起算时间可自原告向井陉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某丙公司的违约责任应自原告向井陉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井陉县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73436.58元;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03843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井陉县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利息(其中203843元的利息自2021年11月15日起计算,69593.58元的利息自2023年10月11日起计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以203843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井陉县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2元,原告井陉县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5432元,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的4008元承担共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166号石家庄市××,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