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舟定岑商初字第137号
原告宁波沃伏龙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舟山博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东方村小山干。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宁波沃伏龙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博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独任审理。在诉讼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名下的66522元银行存款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沃伏龙机电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舟山博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自2010年起向原告购买注塑机电液控制系统,货物价款总计216718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价款1515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21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
被告舟山博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宁波沃伏龙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注塑机电液控制系统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原告根据其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认定货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舟山博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起多次向原告宁波沃伏龙机电有限公司购买注塑机电液控制系统。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物价款合计1515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总金额为2167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份,被告以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入账通知书、收款收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宁波沃伏龙机电有限公司向被告舟山博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交付货物的总价款金额,原告应当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交付货物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沃伏龙机电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舟山博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物价款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63元,减半收取731.5元,保全费721元,共计1452.5元,由原告宁波沃伏龙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