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舟商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沃伏龙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博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波沃伏龙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伏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舟山博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4)舟定岑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沃伏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博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伏龙公司原审诉称:博祥公司自2010年起向沃伏龙公司购买注塑机电液控制系统,货物价款总计216718元。沃伏龙公司向博祥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博祥公司向沃伏龙公司支付货物价款1515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为此要求博祥公司支付货款6521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
博祥公司原审辩称:沃伏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博祥公司向沃伏龙公司购买的注塑机电液控制系统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沃伏龙公司根据其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认定货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沃伏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博祥公司于2010年起多次向沃伏龙公司购买注塑机电液控制系统。期间博祥公司先后向沃伏龙公司支付货物价款合计151500元,沃伏龙公司向博祥公司开具票面总金额为2167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份,博祥公司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事实不能证明沃伏龙公司向博祥公司交付货物的总价款金额,沃伏龙公司应当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交付货物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沃伏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沃伏龙公司要求博祥公司支付货物价款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3元,减半收取731.5元,保全费721元,共计1452.5元,由沃伏龙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沃伏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注塑机电液控制系统时,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发货,在被上诉人确认收到货物后,上诉人按送货金额开具发票,不存在多开发票金额事实。2、本案中,上诉人不仅提交了增值税发票,还提供了被上诉人的11份付款凭证。如被上诉人认为货款已经付清,则应举证证明所付货款是指哪几套注塑机电液控制系统的货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博祥公司支付给沃伏龙公司货款65218元并赔偿损失1304元。
被上诉人博祥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为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沃伏龙公司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托运日期分别为2010年9月21日,2011年4月25日、4月28日、5月18日,2012年3月13日、5月31日、7月26日的《宁波黄金物流鄞江分公司货物托运单(第一联存根)》各一份。载明:托运人沃伏龙公司,收货人博祥公司,货物名称电机、支架、配件、电抗器,送货要求直送。
2、发货日期分别为2010年9月21日,2011年4月25日、4月28日、5月18日,2012年3月13日、5月31日、7月26日,保管员为***、***,收货人为舟山博祥的《整套机器配件装箱清单》八份。
拟证明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通过宁波黄金物流公司分7次将11套注塑机电液控制系统发送给被上诉人,7张发票所记载的11套业务交易客观存在,发票客观真实。
3、2010年9月28日至(2012年)6月16日上海御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派工单》九份。
拟证明《整套机器配件装箱清单》上记载的11套设备编号客观真实,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发送的11套注塑机电液控制系统的事实。
4、需方为博祥公司,供方为沃伏龙公司,签定时间为2011年4月23日、2012年5月30日、2012年7月24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
拟证明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交易客观存在,合同明确约定货物交付后30日(60日)内付清货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博祥公司当庭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货款已经全额支付。
庭审后,博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质证后对证据1托运单、证据2装箱单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派工单》中***、***的签名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派工单是上海御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不能证明沃伏龙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对证据4合同无异议。
针对上诉人沃伏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后被上诉人博祥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需方为博祥公司,供方为沃伏龙公司,签定时间为2010年9月19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46000元;开票日期为2010年9月25日,金额为41000元、25500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
2、签定时间为2011年4月23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53300元;开票日期为2011年5月4日,金额为53300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3、签定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28704元;开票日期为2012年6月2日,金额为28704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托运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收货人为舟山市定海博祥的《中通物流到达交付单(第三联提货联)》一份;收货单位博祥公司,发货单位沃伏龙公司,发货经办人***,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的《产品发货单(客户联)》一份。
4、签定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13500元;开票日期为2012年8月2日,金额为13500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博祥公司释称,只认可合同上的价款,送货单应按上诉人提交中通物流公司的单据认定。实际支付给沃伏龙公司151500元,是因为还支付了1万元的其他小零件(配件)货款。拟证明只收到四份合同上约定的141504元货物,货款已付清。
上诉人质证后,对除《中通物流到达交付单(第三联提货联)》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合同、发票仅反映双方发生的部分业务。如2010年9月19日合同载明的是2件货物,但实际发了3件货物。
结合双方当事人原审诉辩主张、举证材料、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可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中通物流到达交付单》、《产品发货单》,系货运公司和沃伏龙公司提供给博祥公司的提货联和客户联,博祥公司凭此单据可以向货运公司领取货物;且在原审庭审中,博祥公司也陈述有些(货)是通过货运部托送的,故该两份证据对博祥公司已实际收到沃伏龙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通过中通物流公司发送的货物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系其自行制作的《货物托运单(存根)》、《箱清单》,无博祥公司签收确认记录,质证后博祥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故该两份证据材料对沃伏龙公司向博祥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没有证明力;上诉人证据3,虽其中5份《派工单》上有博祥公司员工签名,但沃伏龙公司送交给博祥公司的《产品发货单》上并未注明有关机器的编号,沃伏龙公司依据上海御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派工单》上填写的有关机器编号与其自行制作的《装箱单》所载机器编号相同,认为货物已经送抵博祥公司,缺乏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时,沃伏龙公司仅提交了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博祥公司付款凭证,以证明博祥公司欠款65218元的事实。原审庭审中,沃伏龙公司陈述,讼争的货物是由自己公司驾驶员送货上门的,没有送货单等送货凭证;也未提交任何向博祥公司送货或博祥公司收货的证据材料。
二审期间,上诉人沃伏龙公司虽提交了托运单、装箱单、派工单等证据材料,但该材料尚不能证明其已将原审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11套注塑机电液控制系统送交给博祥公司。上诉人仅依据增值税发票和博祥公司付款、交款凭证,不能证明博祥公司拖欠货款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沃伏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上诉人宁波沃伏龙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戎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