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民申字第25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沃伏龙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四明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宁波沃伏龙机电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舟山博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东方村小山干/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宁波沃伏龙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伏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舟山博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舟商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沃伏龙公司申请再审称:1.其提交的七份《黄金物流鄞江分公司货物托运单》(以下简称托运单)上明确记载了发货人、收货人以及货物的名称、数量,系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凭证,可作为其向博祥公司送货的证据,二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存在不当。2.其提供的派工单上虽印有“上海御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但该派工单的使用者系沃伏龙公司;其提交的《整套机器配件装箱清单》(以下简称装箱清单)与派工单在内容上亦相互印证,二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亦属不当。其现提供的新证据原上海御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推翻二审判决。3.双方均确认交易方式为货到付款,截止2012年3月12日,博祥公司付款141500元。沃伏龙公司此后又分三次向博祥公司发货共计货款70908元,博祥公司仅支付10000元。即使从货款结算亦可知博祥公司尚欠沃伏龙公司60908元。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沃伏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博祥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既符合事实也合乎法律。沃伏龙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原上海御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沃伏龙公司的主张。沃伏龙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沃伏龙公司以博祥公司向其购买注塑机电液控制系统共计货款216718元、博祥公司仅支付151500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博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5218元,沃伏龙公司应就此提供足以证明其已向博祥公司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货物的证据。一审中,沃伏龙公司提交了七份总额为2167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在博祥公司坚称涉案货款已全部付清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判决驳回沃伏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沃伏龙公司补充提交了装箱清单、托运单、派工单等证据,以证明其已向博祥公司提供总计价款为216718元的货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其所提交的八份装箱清单均系沃伏龙公司单方制作;七份托运单上均无收货单位博祥公司的签收记录;九份派工单的抬头均为上海御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即使沃伏龙公司于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原上海御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上海英威腾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关于涉案派工单系沃伏龙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属实,由于派工单只是对机器能否正常运行进行调试的记录,并非送货单,且九份派工单中部分单据上的“用户签字”处空白,仅其中五份有博祥公司员工的签名,故沃伏龙公司提交的该些证据缺乏证据效力。其次,派工单所载机器的型号与托运单、装箱清单所记载的内容不能一一对应,该些证据所记载的机器型号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亦无法对应,不足以证明沃伏龙公司关于其已向博祥公司提供总计金额为216718元的货物的主张。此外,在陆续交易中双方签有多份《产品购销合同》,沃伏龙公司现已提交的数份合同亦不能证明其与博祥公司交易总额达216718元的事实,故二审判决对沃伏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至于沃伏龙公司所称以博祥公司已付款项金额可得知其尚欠货款的问题,由于沃伏龙公司基于双方之间存在总计金额为216718元的买卖关系事实提起诉讼,故本案应根据沃伏龙公司的供货总量计算博祥公司的应付货款金额。根据双方均确认已经履行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可知博祥公司应付货款总额为141504元,现博祥公司已付金额为151500元(博祥公司称其在购买机器之外另行购买了近万元的机器配件),故沃伏龙公司要求博祥公司继续支付货款的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沃伏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沃伏龙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