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2255号
原告:宁波沃伏龙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四明东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告宁波沃伏龙机电有限公司(简称沃伏龙公司)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的第158210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3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伏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沃伏龙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名称为“一种用于冷却和加热的筒状构件”的第201410775145.9号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请求而作出的。该被诉决定认定: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被诉决定针对的文本为:沃伏龙公司于2017年4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申请日即2014年12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18]段(第1-2页),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被诉决定沿用驳回决定以及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2。
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冷却和加热的筒状构件,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换热散热器,并具体公开以下特征:该换热散热器也是一种用于冷却和加热的筒状构件,包括由金属管卷制成紧密相连的螺旋管1(即一根中空金属管),该螺旋管1的两端分别设置有供水管6和出水管7,即设置有进口和出口,螺旋管1连续绕轴盘旋形成多个并列的圆环形构件(见附图1),金属管卷制成紧密相连的螺旋管后焊接而成(即环形构件之间焊接固定)。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筒状构件用作电机壳体;(2)环形构件之间通过连续的焊接层焊接固定;(3)中空金属管外形的横截面形状为矩形。基于上述区别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换热装置用于电机壳体,并且提供可靠的密封性与强度。
对于区别特征(1),都是用于换热,当电机需要换热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换热管中选择合适的管型来用作电机壳体对电机进行冷却;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螺旋管之间焊接形成筒状换热构件,在此基础上,选择何种焊接方式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常规的焊接方式包括点焊、连续焊等,而通过连续的焊接层焊接固定可以使得环形构件之间实现良好的密封、可靠的强度,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其取得的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
对于区别特征(3),中空金属管外形的横截面形状为圆形、矩形、多边形或异形,均是本领域对于换热管结构形状的常规设计,选择矩形仅仅是一种常规选择,并且矩形截面管便于焊接密封,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沃伏龙公司意见的评述
对于沃伏龙公司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讨论后认为:本申请的目的在于对电机壳体进行冷却和加热,而为了对电机壳体进行换热,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热交换领域寻求解决问题的技术手段;另外,《专利审查指南》第四章2.4中关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定义中明确指出,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他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因此,电机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具有从热交换领域获知在先的技术的能力。因此,沃伏龙公司的意见陈述不具说服力,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接受。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沃伏龙公司诉称: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显而易见,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首先,虽然本申请和对比文件都是筒状构件,但对比文件2应用在“换热散热器”领域,而本申请应用在“电机壳体”领域,两者的技术领域不同。其次,筒状构件作为电机壳体使用,其不仅具有换热作用,还需解决壳体刚性的问题,本申请在环形构件之间设置“连续的焊接层”进行焊接固定,并将管的横截面设置为矩形,取得了良好的技术效果,且多年来并无类似结构出现在电机壳体领域。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申请号为201410775145.9,名称为“一种用于冷却和加热的筒状构件”的发明专利申请(即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沃伏龙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5日,公开日为2015年4月8日。
2017年8月9日,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CN2126740Y,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2月3日)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4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申请日2014年12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18]段(第1-2页),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冷却和加热的筒状构件,用作电机壳体,包括一根中空金属管,所述的中空金属管的两端分别设置有进口和出口,所述的中空金属管连续绕轴盘旋形成多个并列的圆环形构件,所述的环形构件之间焊接固定,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环形构件之间通过连续的焊接层焊接固定,所述的中空金属管外形的横截面形状为矩形。”
2017年11月14日,沃伏龙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仅进行意见陈述,没有修改申请文件。
2017年12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仍坚持原驳回决定。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8年4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沃伏龙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
2018年6月26日,沃伏龙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仅进行了意见陈述,没有修改申请文件。
2018年7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8年8月16日发文。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针对的本申请文本、对比文件2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他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冷却和加热的筒状构件,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换热散热器。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筒状构件用作电机壳体;(2)环形构件之间通过连续的焊接层焊接固定;(3)中空金属管外形的横截面形状为矩形。
原告主张,被诉决定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仅引用了对比文件2,并未与现有技术相结合,违反了审查指南的规定;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的技术领域不同、技术手段不同、技术效果不同,不存在结合的启示;现有的电机壳是钢套的,而本申请是金属管盘成的,两者技术差异较大,且本申请克服了技术偏见。综上,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专利审查指南》关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定义中明确指出,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他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同时规定,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的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如果现有技术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本案中,被诉决定在将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确定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并由此重新确定了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对区别特征进一步的评述过程中,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晓的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进而作出了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可见,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判断过程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的技术领域以及上述区别特征(1)。根据本申请背景技术的记载,现有技术中很多筒状结构(例如电机壳体)需要进行热交换,目前主要是通过型材加工、埋管式加工和套接式加工三种方式以满足其热交换的要求。可见,电机壳体需要进行热交换是本领域普遍存在的技术问题。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能力在换热需求的指引下从本申请的电机领域扩展到热交换功能领域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因此,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技术领域的异同并不能阻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2作为发明起点,由此,区别特征(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第三,关于区别特征(2)和(3)。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螺旋管之间焊接形成筒状换热构件,虽然其并未明确说明该焊接可以实现密封,但是电焊、连续焊都是通常的焊接形式,而且使用焊接实现密封也是焊接领域的常用技术,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当将对比文件2中的螺旋换热器作为电机壳体时,则必然面对密封的需求,此时选择可以实现密封功能的连续焊接是容易想到的,故区别特征(2)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关于区别特征(3),本院认可被诉决定关于其属于常规技术手段的评述意见,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沃伏龙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宁波沃伏龙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技术调查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