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民初30812号
原告:广州市合众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中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梁克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成标,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瑶族,户籍住址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广州至尊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鹤鳌公路501号自编13栋、自编20栋、自编21栋。
法定代表人:江国华。
原告广州市合众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与被告***、广州至尊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克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至尊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众公司诉称:2018年12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空调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两被告约克盘管机和旧盘管机改造式及5台海尔分体式空调工程,工程总造价人民币253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建设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鹤鳌公路501号自编13栋、自编20栋、自编21栋;合同第九条约定,两被告需按不同进度向原告支付空调设备款和工程安装款,如冷冻水管吊装完工后三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2月25日)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作为验收进度款等。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两被告不按期拨付工程款或装修工期影响,造成的延误工期等责任均由两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间完成相应安装、调试等工作。两被告却未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就空调设备款和工程安装款结算达成调解书,两被告需在当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次日支付剩余的4万元,但两被告并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款项,至今尚拖欠原告空调设备款和工程安装款人民币4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空调设备款和工程安装款,但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空调工程承包合同》;2.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空调设备款和工程安装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2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无答辩。
被告至尊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3日,原告合众公司与被告***签订《空调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为被告至尊公司(甲方),承包方为原告合众公司(乙方);名称为广州至尊娱乐有限公司约克盘管机和旧盘管机改造式及5台海尔分体式空调工程;建设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鹤鳌公路501号自编13栋、自编20栋、自编21栋;保修条件、期限为设备整机保修约克盘管机两年海尔分体机保修3年。工程质量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1年。非乙方原因,由使用、维护或保管不当及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不属保修范围;承包方式为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广州至尊娱乐有限公司,盘管式空调工程;工程总造价按照上述承包方式及范围,共计25.3万元。《空调工程承包合同》甲方签名处仅有被告***签名。
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合众公司的员工陈金安支付17万元。
2019年6月28日,原告合众公司的员工陈金安与被告***在广州市白云区星汇广场一楼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后,被带回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鹤龙派出所进行调解。同日,原告合众公司的员工陈金安与被告***在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鹤龙派出所的主持下作出《调解书》,调解书约定:双方同意2019年6月28日先支付2万元,2019年6月29日下午交接完工程,下午下班前再支付4万元,支付完后双方合同终止。
签订上述《调解书》后,被告***于2019年6月29日支付2万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合众公司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合众公司表示其认为合同相对方是两被告,被告***与被告至尊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被告至尊公司亦为合同相对方的依据为合同施工地点在被告至尊公司的住所地。
以上事实,有《空调工程承包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空调工程承包合同》、《调解书》和当事人陈述,原告合众公司与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现被告***未能依据《调解书》的约定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合众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4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因原告合众公司的代表陈金安与被告***约定剩余4万元支付的时间为2019年6月29日,故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6月29日的次日即2019年6月30日。且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至于原告合众公司诉请解除《空调工程承包合同》的主张,虽被告***拖欠原告合众公司4万元的合同款项构成违约,但涉案合同所约定的空调工程已经完成,被告***也已支付涉案合同的大部分价款,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已经基本达成。且原告合众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为双务合同,根据对价有偿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除被告***需继续承担支付合同余款的合同义务外,原告合众公司也需承担工程的后续保修义务。因此,原告合众公司主张解除《空调工程承包合同》免除了自身的合同义务,违反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至尊公司是否为合同相对方。因《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上并未加盖被告至尊公司的印章,且原告合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与被告至尊公司存在代理关系。故虽合同的实施地点为被告至尊公司的住所地,仍不能证明被告至尊公司与原告合众公司达成合同的合意。被告至尊公司不是涉案《空调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不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被告***、至尊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广州市合众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空调设备款和工程安装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合众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4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江洁莹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