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1民初14031号
原告:某工程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被告:常熟市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原告某工程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诉前调解案件,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被告常熟市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费43038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某工程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常熟市某小区项目建设监理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项目建筑面积约192022.13平米,地址位于苏州市常熟××路×号,双方约定了监理服务期24个月,监理酬金为服务期内固定总价包干,总价2387544元。后续由于工程延期,双方补充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一》约定工程顺延11个月(2021.7.11-2022.6.11),延期服务费为含税价518348.42元。《补充协议二》约定工程顺延4个月(2022.6.12-2022.10.11),延期服务费为含税价188490.32元。本项目一标段工程于2020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完成;二标段工程2022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完成。工程竣工后原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材料,被告直至2024年4月才出具了工程结算单,最终结算金额为3094382.74元。截止2023年6月2日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监理费合计266399.44元。根据监理合同第五条的5.1.4约定:结算手续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阶段的监理费用,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需扣除监理人应支付之款项):保修期为竣工备案完成次日起计壹年。现已具备支付条件,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监理费430386.3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地产公司辩称,对监理费金额没有异议,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工程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南通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0日变更登记。
2018年11月12日,地产公司(甲方)与工程管理公司(乙方)签订《常熟市某小区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项目建筑面积约192022.13平米,地址位于苏州市常熟××路××号,双方约定了监理服务期24个月暂定开工日期2018年10月30日,暂定竣工日期2020年10月30日。监理报酬为服务期内固定包干总价2387544元。监理合同第五条5.1.4约定:结算手续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阶段的监理费用,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需扣除监理人应支付之款项);保修期为竣工备案完成次日起计壹年。
后续由于工程延期,双方补充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一)约定工程顺延11个月(2021.7.11-2022.6.11),顺延工期暂定补充总价518348.42元。《补充协议(二)》约定工程顺延4个月(2022.6.12-2022.10.11),顺延工期暂定补充总价188490.32元。
案涉常熟市×××地块住宅用房二期项目一标段工程于2020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0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二标段工程2022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12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工程竣工后工程管理公司向地产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材料,2024年4月,地产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最终结算金额为3094382.74元。截止目前,地产公司合计向工程管理公司支付监理费2663996.44元,工程管理公司为剩余监理费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地产公司与工程管理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监理合同第五条5.1.4约定结合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监理费的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工程管理公司有权主张全部监理费。根据结算金额3094382.74元扣除地产公司已付的2663996.44元,地产公司还应支付430386.3元。工程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某工程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监理费43038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8元,由被告常熟市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被告常熟市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工程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督促履行告知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