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威海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义德与威海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334号
原告原义德,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通和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初佳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森,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新江,该公司职员。
原义德与威海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告威海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森、刘新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义德诉称,2014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上海豪庭小区的部分楼安装电梯,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的主要安装活动,但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且不及时履行约定的验收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115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威海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属实,但原告并未完成安装任务,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支付了劳务费,现不欠原告劳务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威海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原义德分别就荣成倪氏海泰大酒店第10、11、18、19号楼及文登上海豪庭居民小区第52、53、54、55、45号楼的共计14台电梯的安装工程签订了五份劳务合同。双方就劳务费的付款方式在五份劳务合同中均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威海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乙方(安装队):负责人原义德…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费,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货物至场后安装部支付该项目安装总价的10%;手续齐全(开工告知办理完毕、资料确认审核完毕)项目开始施工后安装部支付该项目安装总价的20%;放线、导轨、轿厢、层门安装完毕,符合要求后安装部支付该项目安装总价的10%;具备调试条件、调试完毕,质检部下达调试后的整改项目及整改期限,乙方着手整改。质检部和维保部在整改期限届满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安装部支付该项目安装总价的30%(安装部、质检部、维保部经理签字确认);质监局验收合格整改完毕,维保部接手后,安装部支付该项目安装总价的20%(安装部、维保部经理签字确认);验收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安装部支付该项目安装总价的10%(安装部、维保部经理签字确认)。”该协议下方有甲方负责人即本案被告威海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森及乙方即本案原告原义德的亲笔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份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根据上述五份劳务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总价款为346000元,而被告仅支付了230400元,尚欠115600元。被告表示其根据劳务合同中的支付方式按照进度共支付了原告劳务费233400元,并提交银行客户回单予以证实。原告对银行客户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确实收到被告支付的劳务费233400元,但其中有3000元系在荣成倪氏海泰大酒店进行安装时,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增加了相关工程量所得的劳务费。被告对原告口头增加工程量的3000元劳务费的主张不予认可,且原告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原义德申请调取涉诉14部电梯的验收资料,本院至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调取了荣成倪氏海泰大酒店有限公司10#、11#电梯的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另外被告威海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涉诉14部电梯的《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一宗。上述报告显示,荣成倪氏海泰大酒店第10、11、18、19号楼的电梯于2015年9月28日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综合验收合格;文登上海豪庭居民小区第52、53、54、55、45号楼的电梯于2015年11月5日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综合验收合格。原、被告对上述所有综合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此外,被告威海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提交了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关于上海豪庭居民小区45#楼2台电梯安装劳务合同一份,该合同后附安装注意事项条款,该注意事项第八条规定“《电梯安装过程检验记录》、《电梯安装自检报告》需如实填写,此项作为电梯验收及工程结算重要依据。不填写或填写不全者不能结算工程款。”原告认可该安装注意事项条款后面的签字确系原告本人签署。被告威海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提供了由厂家即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至12月份之间出具的涉诉14部电梯的整改记录一宗,每份整改记录中均注明“…2、现场立刻整改合格和复检合格在相应的空格内打√,不合格不需做标记;3、安装公司(队)应严格按照公司要求对以上整改项目进行整改,如有违诺,公司将按“供方管理办法”制度执行…”。其中有10部电梯(包括荣成倪氏海泰大酒店第10、11、18、19号楼及上海豪庭居民小区52#、53#、55#楼电梯)的整改记录中的安装队(公司)确认处的签字由原告原义德本人签署,剩余的上海豪庭居民小区45#楼及54#楼的整改记录中安装队确认签字系被告公司员工李春峰签署。原告对上述厂家整改记录及其本人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其参与的整改部分系打√的事项。但被告威海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并未参加厂家要求的整改,且提供被告负责人李森与原告及原告之妻的2015年6月19日的短信记录及内容,原告对该短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实原告并未完成全部的安装工程,提供了由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于2015年10月28日针对涉诉的上海豪庭居民小区的10部电梯出具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提出了七项问题和意见。原告主张该通知书上所列的整改问题与原告无关,应由被告负责整改,且认可文登上海豪庭居民小区第45号楼的面板及外呼没有安装。2015年7月19日,被告与本公司工作人员李春峰签署《电梯劳务合同未执行项协议(附员工名单及考勤表)》,并提供证人史某的证人证言,证实约定对涉诉的14部电梯中原告未完成的安装劳务进行整改。约定安装费为150000元,以工资及奖金的方式发放。被告又根据上述《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做了三项调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电梯劳务合同未执行项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另查明,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供的安装工艺流程表及劳务付款方式有异议,但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应参与公司内部验收(即厂检)、质监局验收环节,而原告实际并未完成威海市文登区上海豪庭居民小区45#楼的外呼及面板的安装及后续工作,且未参与并完成上海豪庭居民小区54#楼、45#楼电梯的的公司内部验收整改(厂检)及涉诉14部电梯的质监局验收整改环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询问笔录、银行客户回单一宗、劳务合同原件五份、《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一份、《电(扶)梯整改记录》一宗、短信记录一份、《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一宗、《电梯劳务合同未执行项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量、工程款的计算安装工艺流程等信息,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安装电梯劳务合同中明确了其安装工艺流程及付款方式,根据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荣成倪氏海泰大酒店第10、11、18、19号楼及上海豪庭居民小区52#、53#、55#楼电梯安装至公司内部验收阶段;上海豪庭居民小区45#楼电梯安装至具备调试条件、调试的阶段;上海豪庭居民小区54#楼电梯按安装至质检部和维保部在整改期限满时进行验收阶段。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荣成倪氏海泰大酒店第10、11、18、19号楼电梯安装劳务费39200元(56000元×70%)、上海豪庭居民小区53#楼电梯安装劳务费40600元(58000元×70%)、52#楼电梯安装劳务费40600元(58000元×70%)、45#电梯安装劳务费29000元(58000元×50%)、54#楼电梯安装劳务费34800元(58000元×60%)、55#电梯安装劳务费40600元(58000元×70%)。上述劳务费共计2248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233400元,超过了被告应费给原告的劳务费总额。因此原告要求支付1156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口头增加工程量的劳务费为3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义德要求被告威海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1156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原告原义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华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