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450号
原告威海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通和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初佳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森,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新江,该公司职员。
被告原义德,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海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原义德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森、刘新江,被告原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4年4月开始为原告安装电梯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5份安装电梯劳某,2015年6月中旬被告在未完成电梯安装劳务的情况下便离开不干了,并拿走了部分零部件,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返还继续安装,但遭到拒绝。原告只好另行组织人员购买配件完成了安装工程。被告至今未能将拿走的零部件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价值116420.4元电梯零部件(包含左导轨支架19个、右导轨支架19个、压导板36个、TK5A压导板36个、支架60个、连接角钢72个、螺栓72个、膨胀螺栓72个、螺母72个、单梯用呼梯盒(七段码)56个)一宗。
被告原义德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实,除了有56个外呼存于被告处,其余安装剩余零部件,均被原告的工作人员拉走。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56个外呼,但是被告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我从来没有进行过清点,发来多少货,都全部进行了安装。被告并没有保管其他零件或配件,确实是有多出来的零部件,但多出来的有大部件如导轨、支架等均经由原告的工人拉走,多出来的螺母、螺栓等小的零部件也不值多少钱,我的工人若是要,我就给他们了。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1月5日,原告威海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原义德就荣成倪氏海泰大酒店第10、11、18、19号楼及文登上海豪庭居民小区第52、53、54、55、45号楼的共计14部电梯的安装工程分别签订了五份劳某。双方就货物的清点以及存放在劳某中有如下协议约定:“甲方:威海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乙方(安装队):负责人原义德…三、乙方应在接货后7日内开箱验货,并将所缺部件清单及随机文件提交公司,否则产生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负…六、乙方应遵守客户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4)负责安装期间的货物保管(含防护和防盗),不经公司同意不允许处理电梯任何剩余部件。…安装注意事项第10条规定:电梯安装剩余部件、安装队应作好记录并上报安装部负责人,公司将按照装箱单核对,如有丢失或有随意损坏者按出厂价赔偿”该协议下方有甲方负责人即本案原告威海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和盖章及乙方即本案被告原义德的亲笔签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劳某本身并不能够证明厂家所发送的装修清单的具体数量、品种以及规格。被告认可没有对厂家发来的配件逐一清点,并提供证人李某甲、贾某的证人证言,证实涉诉电梯安装零部件,由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从外地将货物发送至施工工地,由被告施工队进行卸货并开始安装,而原告派人将安装电梯剩余的零部件包括导轨、支架、托架及部分下脚料拉走但无法确认拉走货物的具体规格及数目且拉走时并未向被告出具收条。原告提供证人李某乙的证人证言,证实货物经由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从外地将货物发送至施工工地后,由被告施工队进行卸货,卸货时其在场进行监督,但未收到被告缺件及错件通知。被告随后开始安装,而其从未将工地安装电梯的剩余零部件拉回。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另提供自行制作的《电梯装箱清单主材与劳务实际安装对比表》两份以及由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盖章的电(扶)梯设备配件订购单、产品装箱清单各一份证实被告应交还的零部件数量及价值。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劳某、《电梯装箱清单主材与劳务实际安装对比表》两份、电(扶)梯设备配件订购单、产品装箱清单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某已明确对原、被告双方关于货物的存放及清点和保管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被告对安装期间的货物应承担相应的存放及保管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装箱清单及电(扶)梯设备配件订购单,可以证实被告接收货物的具体数额。而被告自认其并未对到货的货物进行清点便进行安装,且在安装过程中确有零部件剩余,而其将多余的螺母、螺栓给了工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左导轨支架19个、右导轨支架19个、压导板36个、TK5A压导板36个、支架60个、连接角钢72个、螺栓72个、膨胀螺栓72个、螺母72个、单梯用呼梯盒(七段码)56个,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李某甲、贾某两名证人系被告的雇员,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乙系原告公司职工,三位证人各自与原、被告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无法具体说明拉走货物的具体规格及数目,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低,不予采信。因此对于被告关于安装涉诉电梯所剩余的大部件如导轨、支架等均经由原告的工人拉走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义德返还原告威海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电梯零部件一宗[包括左导轨支架19个、右导轨支架19个、压导板36个、TK5A压导板36个、支架60个、连接角钢72个、螺栓72个、膨胀螺栓72个、螺母72个、单梯用呼梯盒(七段码)56个]。
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被告原义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华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