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泰门业有限公司

江苏荣泰门业有限公司、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民终3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荣泰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生祠镇新丰农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范加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辽宁铭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鞍钢厂区正门内。
法定代表人:冯占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宁,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荣泰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工程技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鞍钢工程技术公司(原审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服数额3165899.48元,即修复费3104999.48元及鉴定费60900元)。2、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修复费3104999.48元及鉴定费609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鞍钢股份冷轧高强连退线公辅(含主厂房)改造工程通风天窗材料订货合同》(以下简称通风天窗合同)、《鞍钢股份冷轧高强连退线公辅(含主厂房)改造工程厂房提升门材料订货合同》(以下简称厂房提升门合同)和《鞍钢股份冷轧高强连退线公辅(含主厂房)改造工程电动百叶窗材料订货合同》(以下筒称电动百叶窗合同),三个项目上诉人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没有质量问题,且三个项目均已超过质保期,相关部门的鉴定只是超过质保期后相关现状的鉴定,不能反映上诉人施工项目出现的质量问题。首先,通风天窗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竣工日期是2015年11月20日,《实物交接单》交付日期是2016年1月25日,所以该项目的质保期至2016年11月20日期满。电动百叶窗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竣工日期是2015年12月20日,《实物交接单》交付日期是2016年1月25日,《承诺书》质保期至2017年12月28日,所以该项目的质保期至2017年12月28日期满。厂房提升门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竣工日期是2015年12月20日,《实物交接单》交付日期是2016年1月25日,《承诺书》质保期至2017年12月28日,所以该项目的质保期至2017年12月28日期满。故三个项目已过质保期。其次,涉案项目被上诉人已验收通过并使用多年,本案鉴定现场勘查之日已距验收之后两年零十个月之久,质保期己过,因此鉴定报告仅仅能证明2018年11月27日涉案相关工程现状。本案所有项目并非终生保养,质保期合同已约定,而且已经验收后多年,质保期也过多年之久,被上诉人以现状相关问题要求上诉人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2015年11月20日、12月20日在鞍钢股份冷轧高强连退线公辅(含主厂房)改造工程中通风天窗、厂房提升门及电动百叶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中,施工单位荣泰公司、总承包单位鞍钢工程技术公司及监理单位鞍山钢铁集团建设监理公司、建设单位鞍钢股份冷轧厂、质量监督站鞍钢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主管部门鞍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改造部分别盖章确认,虽然验收结论处均为空白,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交易习惯,这样的《竣工验收证明》就是合格,否则不是合格产品,被上诉人不会盖章也不会接收。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在质保期范围内的维修义务,即使将该超过质保期的相关问题及赔偿责任均归咎于上诉人,上诉人也认为自己应当承担的是相关维修义务而非现金补偿。原审时,上诉人也多次提出不同意司法鉴定,所以因鉴定发生的全部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二、此案由鞍山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发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重审时对发回需要审查的事实完全回避,径行判决,系严重违法。1、涉案三个项目合同均约定,如有质量问题应先修理或者更换。原审法院重审时在上诉人有能力修理或更换的情况下,径行以履行存在现实困难,不利于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判决上诉人赔偿修理费属于严重违背合同意思自治的内容。退一步讲,作为专业部门的上诉人修理存在履行困难,难道赔偿后被上诉人就能修理了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根本不具备这样的能力。2、裁定发回理由第二条,如确实不能修理,在按照鉴定结论进行赔偿时,对相应残值应予以考虑。重审时原审法院根本没有审理和考虑。3、裁定发回理由第三条,上诉人提供了王哲签字的《鞍钢神钢高强线屋面通风器检测情况证明》应予以审查。原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明、根本没有理会中院的裁定。原审时,法院给代理律师出具了律师调查令,律师持调查令也对王哲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提交当天法院就下发了判决,根本没有理会调查令调查的内容,那么法院出具调查令的目的是什么?原审法院没有传唤王哲出庭接受质询,而直接以该证据与鉴定结论不符,不予采信系严重错误。在庭审中,荣泰公司又提出一审鉴定程序违法并且超出范围进行鉴定。指出价格鉴定是由鞍山创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但该公司并没有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另外,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超出了法院委托的鉴定范围。委托项目并没有维修方案一项。同时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也没有出具修复方案的资质和资格。
鞍钢工程技术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荣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通风天窗合同价款446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7年3月3日,应付利息为22437.59元,本息合计469237.59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动百叶窗合同价款92424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7年3月3日,应付利息为46083.39元,本息合计970323.39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提升门合同价款441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7年1月8日,应付利息为23939.7元,本息合计464939.7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鞍钢工程技术公司向该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3104999.48元维修费及鉴定费73000元等一切费用。二、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鉴定费等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荣泰公司与鞍钢工程技术公司签订《鞍钢股份冷轧高强连退线公辅(含主厂房)改造工程通风天窗材料订货合同》,约定荣泰公司通过招标方式承揽了鞍钢股份冷轧高强连退线公辅(含主厂房)改造工程中通风天窗材料的设计和制造及调试。合同2.1条约定:本合同总价人民币209万元。合同3.1条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款的20%(签定合同次月内支付)。合同3.2条约定:(1)待最后一批材料到货后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款的60%。(2)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款的15%作为进度款。合同3.3条约定:最后一批材料到货后安装、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根据经买方确认的《保证期满确认书》,保证期后一个月内由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款的5%作为结算款,合同产品,保证期为热负荷验收后12个月。合同8.15条约定:当最终验收材料已经达到本合同附件规定的全部保证指标,并能稳定地、连续地操作,在十天内由双方签署该《最终验收材料的验收考核记录》。合同8.16.4条约定:签署上述最终验收材料的验收证明,并不免除卖方对保证期内应负的保证责任。合同9.1条约定:卖方对“合同材料”的“材料”和“材料”的保证期为《最终验收材料的验收考核记录》签字之日起12个月。2015年2月,荣泰公司与鞍钢工程技术公司签订《鞍钢股份冷轧高强连退线公辅(含主厂房)改造工程电动百叶窗材料订货合同》,约定荣泰公司通过招标方式承揽了鞍钢股份冷轧高强连退线公辅(含主厂房)改造工程中电动百叶窗材料的设计和制造及调试。合同2.1条约定:本合同总价人民币256万元。合同3.1条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款的20%(签定合同次月内支付)。合同3.2条约定:(1)待最后一批材料到货后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款的60%。(2)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款的15%作为进度款。合同3.3条约定:最后一批材料到货后安装、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根据经买方确认的《保证期满确认书》,保证期后一个月内由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款的5%作为结算款,合同产品,保证期为热负荷验收后12个月。合同8.15条约定:当最终验收材料已经达到本合同附件规定的全部保证指标,并能稳定地、连续地操作,在十天内由双方签署该《最终验收材料的验收考核记录》。合同8.16.4条约定:签署上述最终验收材料的验收证明,并不免除卖方对保证期内应负的保证责任。合同9.1条约定:卖方对“合同材料”的“材料”和“材料”的保证期为《最终验收材料的验收考核记录》签字之日起12个月。2015年7月31日,荣泰公司与鞍钢工程技术公司签订《鞍钢股份冷轧高强连退线公辅(含主厂房)改造工程厂房提升门材料订货合同》,约定荣泰公司通过招标方式承揽了鞍钢股份冷轧高强连退线公辅(含主厂房)改造工程中厂房提升门材料的设计和制造及调试。合同2.1条约定:本合同总价人民币63万元。合同3.1条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款的30%(签定合同次月内支付)。合同3.2条约定:待最后一批材料到货后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款的65%。合同3.3条约定:最后一批材料到货后安装、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根据经买方确认的《保证期满确认书》,保证期后一个月内由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款的5%作为结算款,合同产品保证期为热负荷验收后12个月。合同8.15条约定:当最终验收材料已经达到本合同附件规定的全部保证指标,并能稳定地、连续地操作,在十天内由双方签署该《最终验收材料的验收考核记录》。合同8.16.4条约定:签署上述最终验收材料的验收证明,并不免除卖方对保证期内应负的保证责任。合同9.1条约定:卖方对“合同材料”的“材料”和“材料”的保证期为《最终验收材料的验收考核记录》签字之日起12个月。2015年11月30日,荣泰公司与鞍钢工程技术公司签订《鞍钢股份冷轧高强连退线公辅(含主厂房)改造工程电动百叶窗材料增补订货合同》,约定荣泰公司通过招标方式承揽了鞍钢股份冷轧高强连退线公辅(含主厂房)改造工程中厂房提升门材料的设计和制造及调试。合同2.1条约定:本合同总价人民币42.624万元。合同3.1条约定:材料到货后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款的95%。合同3.2条约定:最后一批材料到货后安装、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根据经买方确认的《保证期满确认书》,保证期后一个月内由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款的5%作为结算款,合同产品保证期为热负荷验收后12个月。合同8.15条约定:当最终验收材料已经达到本合同附件规定的全部保证指标,并能稳定地、连续地操作,在十天内由双方签署该《最终验收材料的验收考核记录》。合同8.16.4条约定:签署上述最终验收材料的验收证明,并不免除卖方对保证期内应负的保证责任。合同9.1条约定:卖方对“合同材料”的“材料”和“材料”的保证期为《最终验收材料的验收考核记录》签字之日起12个月。2015年11月20日、12月20日在鞍钢股份冷轧高强连退线公辅(含主厂房)改造工程中通风天窗、厂房提升门及电动百叶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中,施工单位荣泰公司、总承包单位鞍钢工程技术公司及监理单位鞍山钢铁集团建设监理公司、建设单位鞍钢股份冷轧厂、质量监督站鞍钢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主管部门鞍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改造部分别盖章确认,但在验收结论处均为空白。2016年1月25日,在实物交接单中对电动垂直提升门、电动卷帘门、电动百叶窗、电动天窗均表述为:已安装调试完毕,具备使用条件。施工单位荣泰公司及总承包单位鞍钢工程技术公司均盖章,但接收单位并未盖章确认。2016年12月28日,荣泰公司出具两份承诺书,分别载明:“我江苏荣泰门业有限公司承诺以下事项:1、天井入口提升门门板全部更换,在全线停线检修期间进行更换,通知金师傅到现场处理;2、除1#提升门外其他门(每樘门2道)增加加强筋在全线停线检修期间进行更换,通知金师傅到现场处理;3、现场13樘提升门,我方承诺在一年之内(质保期: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2月28日)若出现非人为损坏和不可抗拒力损坏,如出现故障,我方承诺24小时内维修完成,委托金师傅到现场维修(1#提升门、天井9提升门、5#提升门、7#提升门、9#提升门为特殊提升门若出现非人为损坏和不可抗拒力损坏情况故障要求报修后90分钟内到现场维修保证生产);”、“我江苏荣泰门业有限公司承诺以下事项:现场中、高跨百叶窗,我方承诺在一年之内(质保期: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2月28日)若出现非人为损坏和不可抗拒力损坏,如出现故障(开启不动作、关闭不动作、关闭后缝隙过大),我方承诺24小时内维修完成,委托金师傅到现场维修。目前高跨纱窗全部卸下摆放在高跨平台,在全线停线检修期间进行处理运到合资公司天井纱窗存放处;”。2018年12月29日,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案涉厂房百叶窗可检测范围内均存在无法开启、闭合或关闭后严密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2、案涉厂房提升门均存在电动控制门无法开启、闭合或关闭后严密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3、案涉厂房通天窗均存在无法开启、闭合或关闭不严密现象,不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4、修复方案:(1)案涉厂房百叶窗修复方案:案涉厂房百叶窗维修前,对维修范围内的百叶窗进行防尘、防掉落措施,严禁对室内物品造成损伤。修复施工过程中应注意用电、用水,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性,现场及时做好排渣处理。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百叶窗进行拆除、更换安装。应根据百叶窗特点结合拆除施工的技术条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安装拆除施工公司提出合理的施工组织设计,对其进行拆除及后续的安装工作。在拆除及安装过程中,应满足《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147-2016及相关规范要求。并需满足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鞍神合资公司高强连退线维护维修基本要求2页(2018GC128-ZL017)的相关要求。安装完成后,进行成品调试,其相关功能应满足规范及合同约定要求。(2)案涉厂房提升门修复方案:案涉厂房提升门维修前,对维修范围内的提升门进行防尘、防掉落以及地面保护措施,严禁对室内物品造成损伤。修复施工过程中应注意用电、用水,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性,现场及时做好排渣处理。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提升门的相关部件进行拆除、更换安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安装拆除施工公司提出合理的施工组织设计,对影响提升门开启、关闭及闭合严密的相应机械装置和电动控制装置进行拆除及后续的安装工作。在拆除及安装过程中,应满足《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147-2016及相关规范要求。并需满足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鞍神合资公司高强连退线维护维修基本要求2页(2018GC128-ZL017)的相关要求。安装完成后,进行成品调试,其相关功能应满足规范及合同约定要求。(3)案涉厂房通天窗修复方案:案涉厂房通天窗维修前,对维修范围内的通天窗进行防尘、防掉落措施,严禁对室内物品造成损伤。修复施工过程中应注意用电、用水,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性,现场及时做好排渣处理。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通天窗的相关部件进行拆除、更换安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安装拆除施工公司提出合理的施工组织设计,对影响通天窗开启、关闭及闭合严密的相应机械装置和电动控制装置进行拆除及后续的安装工作。在拆除及安装过程中,应满足《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147-2016及相关规范要求。并需满足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鞍神合资公司高强连退线维护维修基本要求2页(2018GC128-ZL017)的相关要求。安装完成后,进行成品调试,其相关功能应满足规范及合同约定要求。2019年6月18日,鞍山创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电动百叶窗,维修造价1810056.56元,厂房南侧1335.35m拆除更换。2、垂直提升门,维修造价46420.05元,依据维修方案更换门体底部密封及5个门的电动装置。3、厂房通风天窗,维修造价1202688.20元,依据维修方案更换采光板、启闭系统。4、工业吸尘器,维修造价45834.67元,维修范围先封闭,后除尘。截止荣泰公司提起诉讼时,针对《鞍钢股份冷轧高强连退线公辅(含主厂房)改造工程厂房提升门材料订货合同》,鞍钢工程技术公司尚有441000元合同价款未支付。针对《鞍钢股份冷轧高强连退线公辅(含主厂房)改造工程通风天窗材料订货合同》,鞍钢工程技术公司尚有446800元合同价款未支付。针对《鞍钢股份冷轧高强连退线公辅(含主厂房)改造工程电动百叶窗材料订货合同》及《材料增补订货合同》,鞍钢工程技术公司尚有924240元合同价款未支付。荣泰公司提起诉讼后,2017年1月25日,鞍钢工程技术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3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荣泰公司与鞍钢工程技术公司之间签订的四份材料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鞍钢工程技术公司针对四份订货合同,尚欠荣泰公司合同价款共计181204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因荣泰公司承揽的厂房提升门、通风天窗及电动百叶窗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其没有支付剩余合同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订购合同,约定了合同材料的保证期及在保证期内如发现卖方(荣泰公司)提供的材料或备品备件有缺陷或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应通知卖方,并由卖方在三个月内予以维修或更换,但并没有约定可以暂缓支付合同价款。故对鞍钢工程技术公司的该项辩解,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鞍钢工程技术公司对尚未支付的合同价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案件审理期间其支付的93750元。因此,鞍钢工程技术公司还应支付荣泰公司合同价款1718290元。关于荣泰公司要求鞍钢工程技术公司支付利息一节,该院认为在金钱给付义务中,因鞍钢工程技术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合同价款,导致该笔款项被占用后,荣泰公司无法进行存款获取利息收入等增值行为,故对荣泰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在双方签订的材料订货合同中,约定了进度款的支付条件为最后一批材料到货后安装、验收合格后,或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但荣泰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中验收结论处为空白,并没有合格的字样,而荣泰公司提供的实物交接单中记载的材料具备使用条件,并不能证明已经验收合格。鞍钢工程技术公司提供的荣泰公司出具承诺书中记载的内容,也证明了鞍钢工程技术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合同材料确实存在着质量问题。因此,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1月10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关于鞍钢工程技术公司要求荣泰公司赔偿材料维修费用
3104999.48元一节,经鞍钢工程技术公司申请,大连理工大学
司法鉴定中心对荣泰公司承揽的厂房提升门、通风天窗及电动百叶窗工程的质量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厂房百叶窗、通天窗及提升门均存在无法开启、闭合或关闭不严密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并出具了修复方案。荣泰公司辩称,鉴定结论是通过勘察现场得出的,只能反映材料现在的情况,并不能排除鞍钢工程技术公司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损坏。对此该院认为,虽然涉案的合同材料均是2015年就交付使用了,但荣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已经承诺材料的质保期至2017年12月28日,鞍钢工程技术公司提出反诉时,并未超过质保期,且鞍钢工程技术公司第一次申请鉴定时,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虽未能出具鉴定报告,但已经在2017年进行了现场勘查。双方在进行实物交接时,具备使用条件,并不意味着材料全部符合质量要求,即使在交接时材料符合质量要求,但不能免除荣泰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荣泰公司认为质量问题不排除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坏,对此,荣泰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院认为,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依据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给出的维修方案,鞍山创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修复通风窗、电动百叶窗及提升门的造价总计为3104999.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为已经超过质保期,不宜由荣泰公司继续修理,因此,应由荣泰公司赔偿维修费用3104999.48元。关于荣泰公司主张,如果确有质量问题,同意进行维修一节,鞍钢工程技术公司主张荣泰公司曾经拒绝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维修,且不具备进行维修并保证合格的能力和水平,如由荣泰公司继续维修,会导致继续扩大及加重鞍钢工程的损失,严重损害国有资产权益。该院认为,双方虽曾约定通天窗、百叶窗、提升门如有质量问题,应首先由荣泰公司修理或更换,但此种履行存在现实困难,且不利于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故对荣泰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鞍钢工程技术公司要求荣泰公司赔偿鉴定费73000元一节,鞍钢工程技术公司提供了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收据29900元、工商银行汇款记录13000元及向鞍山创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汇款18000元,共计60900元。鞍钢工程技
术公司2017年5月23日向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汇款6100元,因当时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退鉴,并没有出具鉴定结论,故对该部分鉴定费用,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1718290元及逾期利息(以17182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10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江苏荣泰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修复费3104999.48元及鉴定费60900元,共计3165899.48元。
本院二审期间,针对2016年12月23日由王哲签名的《鞍钢神钢高强线屋面通风器检测情况证明》,对王哲进行了询问,其证实该《鞍钢神钢高强线屋面通风器检测情况证明》反映的内容基本属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的通风天窗、百叶窗、提升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如质量存在问题,一审法院判决给付修理费是否正确;三、残值如何处理;四、鉴定程序是否存在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案涉的通风天窗、百叶窗、提升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1、案涉的通风天窗、百叶窗、提升门质保期的起算点。经查,在2015年11月20日签署的通风天窗、2015年12月20日签署的提升门及百叶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中,施工单位荣泰公司、总承包单位鞍钢工程技术公司及监理单位鞍山钢铁集团建设监理公司、建设单位鞍钢股份冷轧厂、质量监督站鞍钢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主管部门鞍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改造部分别盖章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尽管在验收结论处均为空白,并不影响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的效力。因此通风天窗的质保期应从2015年11月20日开始起算,提升门及百叶窗的质保期应从2015年12月20日开始起算;2、案涉的通风天窗、百叶窗、提升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2016年10月28日荣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宁远祥出具的《鞍钢高强线大门、百叶窗及通风器问题汇总》来看,案涉的通风天窗、百叶窗、提升门均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3、对案涉的通风天窗、百叶窗、提升门存在的质量问题,鞍钢工程技术公司是否在质量保证期间内提出。经查,案涉的通风天窗、百叶窗、提升门存在的质量问题,荣泰公司曾派人进行了修复,并在2016年12月28日对百叶窗、提升门分别出具了两份《承诺书》,承诺百叶窗、提升门的质保期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2月28日。鞍钢工程技术公司于2017年3月3日提出反诉,主张荣泰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其赔偿。从该时间来看,是在质量保证期内。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判决其承担百叶窗、提升门的修复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通风天窗存在的质量问题,荣泰公司派人进行了修复后,经使用方鞍钢神钢冷轧高强汽车钢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哲的检查合格,并签字确认。但荣泰公司并没有出具延长质保期《承诺书》。应视为继续延用原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即从2015年11月20日开始起算一年,到2016年12月21日。因此鞍钢工程技术公司于2017年3月3日提出对通风天窗的质量问题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质保期。关于鞍钢工程技术公司提出王哲的签字未经鞍钢工程技术公司的追认,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通风天窗、百叶窗、提升门的使用方为案外人鞍钢神钢冷轧高强汽车钢板有限公司。王哲系鞍钢神钢冷轧高强汽车钢板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从荣泰公司对百叶窗、提升门分别出具的两份《承诺书》来看,使用方签字均是闫冠澎,同时从荣泰公司提供的《鞍钢神钢工业提升门维修附加提供配件清单》的签字人也是周正、闫冠澎。而该二人亦是鞍钢神钢冷轧高强汽车钢板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从该事实可以看出,对通风天窗、百叶窗、提升门修复后的检查工作都是由案外人鞍钢神钢冷轧高强汽车钢板有限公司负责的。而非合同相对方鞍钢工程技术公司。因此由案外人鞍钢神钢冷轧高强汽车钢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哲对修复后通风天窗状况进行检查,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对鞍钢工程技术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量全案的具体实际情况,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对通风天窗的修复费用1202688.20元,不应由荣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此部分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鞍钢工程技术公司提出根据双方签订的《鞍钢股份冷轧高强连退线公辅(含主厂房)改造工程通风天窗材料订货合同》第9.2条、9.3条的约定,即使荣泰公司未就通风天窗出具《承诺书》,质保期也应从王哲签字日2016年12月23日起重新起算一年的问题。经查,双方签订的《鞍钢股份冷轧高强连退线公辅(含主厂房)改造工程通风天窗材料订货合同》第9.4条规定:“新更换和修理的材料和/或材料和/或备品备件的保证期为被买方验收后12个月。”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该条是指新更换和修理的材料质保期是12个月,并非指整个通风天窗的质保期再延长12个月。而从2016年10月28日荣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宁远祥出具的《鞍钢高强线大门、百叶窗及通风器问题汇总》来看,通风天窗存在的问题是:“有部分中轴变形、断裂,导致无法开启。限位问题要处理,钢丝绳太细、断裂,安装有问题。”经过修理,这些问题已经解决。而2018年12月29日,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厂房通天窗均存在无法开启、闭合或关闭不严密现象,不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并没有说明更换的材料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故对鞍钢工程技术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质量存在问题,一审法院判决给付修理费是否正确的问题。荣泰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即使有责任也应当承担相关的维修义务而非现金补偿。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9.3条约定:“如属卖方的原因,卖方应自费修理或用新的更换有缺陷的材料和/或材料和/或备品配件。更换货物应按本合同规定交货。上述修理或更换原则上应不影响合同材料的正常生产,卖方应在三个月内完成修理或更换。”从该约定来看,如产品有缺陷,荣泰公司首先承担维修义务。但从本案来看,在审理期间,本院曾多次主持双方及使用方鞍钢神钢冷轧高强汽车钢板有限公司进行调解,让荣泰公司对缺陷产品进行维修,荣泰公司也提出了维修方案,但使用方鞍钢神钢冷轧高强汽车钢板有限公司指出高强钢的生产要求很高,不允许粉尘、飞虫、杂物进入,否则会导致高强钢产品质量问题。同时根据高强钢生产线生产状态和市场实际情况,不可能停产让荣泰公司进行维修,如果停产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只能是利用产品不定期的转换时间进行修理。而该时间一年最多只能有两次时间,每次转换时间至多24小时。因此,在三个月内荣泰公司是不可能完成修复任务的。同时在修复过程中,如果造成高强钢质量问题,会产生更大的经济损失,也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荣泰公司给付维修费用并无不妥。故对荣泰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残值如何处理问题。荣泰公司上诉提出要求对残值予以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百叶窗、提升门进行修复,必然存在残值问题。但该残值数额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而荣泰公司又拒绝申请鉴定。故对残值问题荣泰公司可以另行诉讼解决。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鉴定程序是否存在问题。荣泰公司指出价格鉴定是由鞍山创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但该公司并没有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超出了法院委托的鉴定范围。委托项目并没有维修方案一项。同时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也没有出具修复方案的资质和资格。经查,针对荣泰公司提出的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超出了法院委托的鉴定范围的问题。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答复:关于本次鉴定的具体鉴定事项是经现场勘验时有委托方(铁西区人民法院)及当事人共同确认的。其中就包含增加维修方案的鉴定事项。随后机构工作人员在委托方及当事人见证下进行了现场勘验工作,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本次鉴定活动不存在超出委托范围的鉴定事项。并出具了现场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故对荣泰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荣泰公司提出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出具修复方案的资质和资格的问题。针对该问题,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答复:司法部和司法厅关于建设工程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仅是有工程质量。工程质量修复方案鉴定包含在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类别中。本次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员的执业类别也有工程质量。故本次鉴定并不存在超出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的事项。故对荣泰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荣泰公司指出价格鉴定是由鞍山创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但该公司并没有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问题。本院司法技术处答复:辽宁方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鞍山创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资质由住建部审批,辽宁省住建厅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规定,工程造价类专业机构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部和各省司法厅)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故对荣泰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江苏荣泰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修复费1902311.28元及鉴定费60900元,共计1963211.28元;
三、驳回江苏荣泰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984元,由江苏荣泰门业有限公司承担1120元,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08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112元,由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3222.4元,江苏荣泰门业有限公司承担1288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27.2元,由江苏荣泰门业有限公司承担25701.76元,由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6425.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振涛
审判员  许爱军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