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205民初998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游于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金山工业新区、A6以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14599.37元;2.判令某甲公司赔偿拖欠的资金占用费15364元(以614599.37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度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2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含铜蚀刻液钢构安装及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1.工程名称为含铜蚀刻液钢构安装及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在湖北某甲公司厂区内。2.承包范围和内容:某乙公司负责完成某甲公司含铜蚀刻液项目钢构安装、设备安装调试,对该项目负全责。工程范围内土建、电气、仪表、管路,包含但不限于完成上述工程所需的其他工作。3.承包方式:工程总承包。本工程以包工包料、包税金、包场地清理、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保修等,以大包干的形式承包。4.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5.付款方式: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20%作为预付款。进度款为整个项目材料按要到厂,并预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40%,所有项目验收合格后,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6.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应付而未付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2021年4月26日,双方对于《分部分分项工程工作量清单》作出三方约定,施工方、审计方、建设方三方签字确认。2021年5月8日,某乙公司作出结算总价,共计812599.37元,某甲公司已支付198000元,仍拖欠614599.37元,开票金额330000元,未开票金额284599.37元。为此,某乙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是固定总价合同,工程包干价为33万元,超出固定总价应当与我方进行协商,原告没有与我方进行商量,自身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二、某乙公司没有依照合同提供发票,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我方可相应顺延付款时间,不属于违约不支付工程款,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责任。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66000元;2.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双方签订《含铜蚀刻液钢构安装及设备安装合同》,某甲公司将铜蚀刻液钢构安装、设备安装调试等相关含铜蚀刻液项目发包给某乙公司负责,合同约定工期为30个工作日,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每天扣除工程总价3‰作为违约金,逾期竣工超过10日,某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7日,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款,某乙公司直至2021年1月28日才竣工,逾期竣工170天,构成严重违约,按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每天按合同总价款3‰计算则违约金为330000×3‰×170=168300元,考虑到实际损失,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应支付的违约金为66000元。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其违约金66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对反诉辩称,一、由于超出合同部分的工程量增加会导致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工程延期未导致对方实际损失,我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方延期支付工程款而导致的工程延期,我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第二期、第三期的款项支付均有延期,我方已经于2020年12月16日将全部的发票开具交付。三、案涉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对方至今未对工程量变更提出异议,这与事实是一致的,我方是在对方要求下变更的工程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发包人某甲公司与承包人某乙公司签订《含铜蚀刻液钢构安装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1.工程名称为含铜蚀刻液钢构安装及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在某甲公司厂区内。2.承包范围和内容:某乙公司负责完成某甲公司含铜蚀刻液项目钢构安装、设备安装调试,对该项目负全责。工程范围内土建、电气、仪表、管路,包含但不限于完成上述工程所需的其他工作。工期为30天。3.承包方式:工程总承包。本工程以包工包料、包税金、包场地清理、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保修等,以大包干的形式承包。4.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总包干价为330000元。5.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20%作为预付款。进度款为整个项目材料按要求到厂,并预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40%。所有项目验收合格后,某甲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金额的35%支付给某乙公司。项目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从验收合格达标之日开始计算。质保承诺期满1年且满足质量承诺要求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6.关于违约责任:某甲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乙方应付而未付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某乙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工期内通过竣工验收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某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另合同的7.4条约定:若某甲公司需在本合同约定的标的或工作量以外委托某乙公司完成一定工程或工作量,应以正式书面形式将具体工作范围、价款、完成时间、付款进度等主要内容通知某乙公司。没有某甲公司正式书面委托而进行的工程或工作量,某甲公司不予结算。合同8.4条约定:若由于某甲公司变更、修改设计,造成合同总价款增加,经某甲公司确认后按本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开工,2021年1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期间,某甲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23日支付某乙公司工程预付款66000元,2020年8月14日支付工程进度款132000元,合计198000元。2021年4月26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制作《分部分分项工程工作量清单》,对该工程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21年5月8日,原告单方面依据工程量清单认定该工程总价款为812599元,并以此数额向某甲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双方因工程结算方式发生异议。某乙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14599元及赔偿拖欠的资金占用费,成讼。某甲公司于开庭前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某乙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6000(330000×2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含铜蚀刻液钢构安装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双方应按工程包干总价330000元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某甲公司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金额的35%工程款即115500元支付给某乙公司。二、关于某乙公司诉请以工程量确定工程款。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量的变更需有某甲公司的书面委托,某乙公司单方面以《分部分分项工程工作量清单》来确定工程款数额,系变更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协商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某乙公司诉请以《分部分分项工程工作量清单》来确定工程款数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程量的变更经过某甲公司的同意确认,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某甲公司反诉要求某乙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某乙公司逾期竣工交付实属违约,理应赔偿某甲公司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但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产生实际损失的事实依据,且存在迟延给付工程预付款,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暨原告)湖北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15500元元及逾期利息(以115500元为基数,自工程验收合格次日起15个工作日即2021年2月24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497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68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5元;案件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