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06民初14116号
原告:江苏润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高邮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通惠河北路69号院中海枫丹公馆4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上校,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润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江苏润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江苏润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与被告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7日、2019年5月19日、2019年5月30日、2019年6月17日、2019年7月1日、2019年7月19日、2019年9月17日签订电缆材料采购合同七份,约定由原告润华公司为被告国能公司承建的国药集团大同威奇达中抗制药有限公司锅炉车间烟气超低排,芜湖富鑫钢铁高炉发电脱硫项目等工程项目供应电缆。后原告润华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国能公司在给付一部分货款后,尚欠837753.58元货款未给付。2021年6月21日原被告之间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国能公司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1日结束,分五期偿还欠付的货款,如被告国能公司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则原告润华公司可就被告国能公司当期未付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国能公司迄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七份电缆材料采购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既是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对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事实的确认,也是原被告双方之间就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归还所做的重新安排,亦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得到原被告双方的遵守和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润华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37753.58元及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44258.78元(利息自2022年7月2日起顺加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数份案涉采购合同的通用条款第十二条均约定,“协商不成,可向买方(即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后续达成的《还款协议书》第6条也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即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无论是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还是《还款协议书》,都约定了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案涉纠纷具有管辖权。自2017年以来,申请人的办公地址一直是北京市朝阳区通惠河北路69号院中海枫丹公馆4号楼(有附件为证),到如今申请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办公已远超一年,故申请人的主要办事机构一直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应当认定北京市朝阳区为申请人住所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也应当是申请人住所地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故此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贵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是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七份《采购合同》和《还款协议书》均约定发生争议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地图、经营地和注册地照片及原告的七份《采购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对于原告“被告未向其披露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使被告主要办事机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也不影响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原告依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被告信息向本院起诉”的答辩意见,经本院查询被告工商信息,显示被告最新年报地址即为其租赁的北京市朝阳区地址,双方签订的七份《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合同亦载明了被告通信地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上述信息均显示出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办公场所,即便被告未明确向原告表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置,原告根据上述情况都可随时随地向被告核实或自行核实被告注册地经营情况和北京市朝阳区地址是否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丰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