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3916号
原告:江苏润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高邮镇集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茆成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贵,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凤,该公司销售员。
被告:江苏维尔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黄塍工业集中区画川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淮安市维尔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闵桥镇横桥集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宝应县人,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
原告江苏润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维尔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维尔特公司)、淮安市维尔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维尔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润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贵、张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维尔特电气有限公司、淮安市维尔特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苏维尔特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04721.19元并承担约定的逾期利息82377.32元,合计387098.51元;2、要求被告淮安维尔特公司、***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6日,被告江苏维尔特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缆并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标的674721.19元。原告按被告电话通知按时交货,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将标的物送达被告指定地点山东潍坊特钢板项目部,由被告委托人柏玉荣验收签字。按合同第四条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合同价的30%,所有货物交货完毕30天内支付合同价的70%,结清全部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货款15万元,2019年2月22日支付货款8万元,2019年11月21日支付货款5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货款5万元,2020年2月21日支付货款4万元。2020年6月2日,被告江苏维尔特公司的董事长***自愿以其本人及其经营的淮安维尔特公司为该笔货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由被告淮安维尔特公司、***对江苏维尔特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至诉讼之日起,三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04721.19元及利息82377.3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维尔特电气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淮安市维尔特电气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维尔特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条款》,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签订生效后20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江苏维尔特公司的潍坊项目地分批次供应电缆,总价款为674721.19元,收货人为柏玉荣。被告江苏维尔特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合同价的30%,所有货物交货完毕30天内支付合同价的70%结清全款。若被告江苏维尔特公司延期支付,则按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三倍支付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给原告。2019年2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苏维尔特公司完成供货,由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柏玉荣签收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江苏维尔特公司开具金额为674721.1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9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江苏维尔特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对账单回执,确认截止到2019年9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4721.19元,并由被告江苏维尔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其中2019年10月底还100000元;2019年11月底还100000元;2020年春节前还清余款244721.19元。但对账后,被告江苏维尔特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3月30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受原告所托,就所欠货款向被告维尔特发送律师函,其中载明截止2020年3月31日被告江苏维尔特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89970.27元。
2020年6月2日,原告、被告江苏维尔特公司、被告淮安维尔特公司、被告***分别作为债权人(甲方)、债务人(乙方)和担保人(丙方、丁方)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内容为:被告江苏维尔特公司欠原告货款本金304721.19元、利息82377.32元,被告江苏维尔特公司在2020年7月31日前付清货款本息,如未按时足额付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被告淮安维尔特公司、***为该笔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该协议书落款处有江苏润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维尔特公司、淮安维尔特公司、***三方签字或盖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供的双方之间工业买卖合同、单位往来对账单及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律师函、结算单、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江苏维尔特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江苏维尔特公司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江苏维尔特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04721.19元及利息82377.32元,且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届满,故被告江苏维尔特公司应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在该协议书落款处有江苏润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维尔特公司、淮安维尔特公司、***三方签字或盖章,该协议书已生效。三被告应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分别承担付款、担保义务。因此,被告淮安维尔特公司、***应对货款本金304721.19元及利息82377.32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维尔特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润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04721.19元及利息82377.32元,合计387098.51元;
二、被告淮安市维尔特电气有限公司、柏寿鸿对被告江苏维尔特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维尔特电气有限公司、淮安市维尔特电气有限公司、柏寿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员 王芬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珠
书 记 员 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