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84执2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润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被执行人:江苏维尔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黄塍工业集中区。
被执行人:淮安市维尔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被执行人:***,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宝应县人,住宝应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润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维尔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维尔特公司)、淮安市维尔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维尔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苏1084民初39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88266.51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5706元。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1月1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2、本院于2021年1月8日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名下苏K×××××号丰田牌汽车本院已轮候查封,但因未发现车辆下落,未能实际扣押,系统反馈淮安维尔特公司名下有苏H×××××号奥迪牌汽车,但经本院核实,该车已登记至他人名下。终本前本院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等信息,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依法至宝应县、金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信息,轮候查封了江苏维尔特公司位于宝应县黄塍镇大陆村的不动产、***位于宝应县新加坡花园城309号的不动产、淮安维尔特公司位于金湖县闵桥镇横桥集镇的不动产,但上述不动产均由宝应县人民法院或金湖县人民法院首查封且设有抵押,本院无处置权,本院已向首查封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
4、本院两次通过关联案件检索,被执行人江苏维尔特公司、***在全省法院无作为申请执行人案件,淮安维尔特公司在金湖县人民法院有2件作为申请执行人案件,本院已发函要求如有案款执行到位予以协助冻结。
5、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依法至被执行人注册地、户籍所在地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调查,除已查明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故本院未对被执行人采取搜查措施。
6、因被执行人一直未能履行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维尔特公司、淮安维尔特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实施限制高消费惩戒措施。
7、2021年6月2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暂无其它财产线索,未对法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全国网络总对总系统反馈信息、不动产登记部门信息、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除已采取的措施外,未能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且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 磊
审 判 员 郭兆斌
审 判 员 张玉来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常 亮
书 记 员 吴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