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500某某与海安市雅周镇人民政府、江苏泰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6民终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5月2日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市雅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安市雅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泰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安市雅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安市雅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江苏泰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74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依法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审查两被上诉人所签订合同的属性。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非行政协议,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协议。上诉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一审认定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侵害权益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两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民事合同,泰峰公司具有独立完成施工的能力,镇政府不承担责任。本案属于民事案件。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镇政府、泰峰公司的行为导致其遭受损害并要求赔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根据现有的初步证据而言,并不能足以证明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直接导致的损失。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本案非属于行政诉讼案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案涉的损失有可能系泰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行为所致。当然,实际情形是否如此,应当通过实体审理才能得出明确结论。原审直接认定为属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合法财产造成损害显然有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744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