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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市某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民终1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市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麦某,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喀什市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4)新3101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庭询的方式进行了书面审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并未对案涉项目实际开工条件及工期延误的真实原因进行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以下义务:1、未按照相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办理施工许可,被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应当在工程施工前申报办理相关许可、批准或备案文件。结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1,7.5.1等约定可知,因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及开工批准等开工条件的,应当由其承担因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农业设施项目不需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情况说明》是由喀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24年1月29日作出,而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23年6月30日。该情况说明并未反映2023年开工时的真实情况,其证明力明显不足。一审法院采信这一证据,认定案涉工程无需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并以此否定被上诉人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对工期延误的影响,显然采信不当,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未完成施工场地交付义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4.3条,发包人应确保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案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3年6月25日,但因施工场地在该时间点仍种植有农作物,实际施工条件并不具备。被上诉人作为发包人,未能及时清理施工场地,导致上诉人无法按时进场施工,这一客观事实对工期延误具有直接影响。因施工条件不具备导致的工期延误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遵循诚信原则,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3、未及时确认附属设施方案: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在开工前确认附属设施施工方案,导致施工进度多次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发包人因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延误的,承包人有权主张顺延工期。 综上,一审判决未能全面查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环境和监理单位的履职情况,对被上诉人未尽协助义务、监理通知缺失以及情况说明的证明力等问题均未做充分审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未能及时清理施工场地、监理单位未及时通知开工时间及施工许可手续办理延误等,这些均非上诉人所能控制的因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认定上诉人不构成逾期竣工违约,并驳回被上诉人相关诉讼请求。 二、一审判决对“项目经理及管理人员到岗情况”的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对项目经理及管理人员到岗情况的认定违反证据规则,错误采信单方说明,且违约金调整缺乏法律依据。 监理单位出具的《说明》称项目经理及管理人员“从未到岗”,但《竣工验收单》《施工日志》等书面文件均显示项目经理***多次签字确认施工进度,且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现场考勤记录佐证。一审法院在证据明显冲突的情况下,仅采信监理单位的单方说明,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证据证明力的规定。违约金计算错误,合同约定“每人每延误一天支付10,000元违约金”,但一审法院直接以合同总价款的5%(162,754.26元)替代约定计算方式,并未审查被上诉人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关于违约金调整需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的规定,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不存在损失的情况下,对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明显错误。 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认定事实不清,未充分考虑上诉人已根据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多次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投诉材料未经核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定上诉人违约并承担相关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实际工程款的支付存在滞后,导致上诉人无法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是拖欠工资的直接原因,其无权据此主张违约金。此外,喀什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督办系因被上诉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引发,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发包单位未按约定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工资的,应承担首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承担相关责任的判决,未能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实际履约情况,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四、一审法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索赔期限的认定为诉讼时效的约定系法律适用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中明确索赔的时间限制和相关要求是索赔事实能够被准确确认的前提,也是判断合同当事人处理实际施工问题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对控制施工成本和进行施工管理均具有重要意义,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和程序性限制。双方建设工程合同中的索赔时间约定为通用条款第19.3条,本质上该条款是程序性要求,旨在督促当事人及时固定证据、履行通知义务,属于合同履行规则,而非对诉讼时效的变更。因此一审法院对索赔期限的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知道被告出现其诉讼主张的逾期竣工、项目经理及主要项目管理人员无故不到现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约行为时,应当通过监理人向被告进行索赔。被上诉人因怠于行使权利,已丧失索赔资格。 五、对于律师费和保全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2.2(9)条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以“承包方违约”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律师费。因此被上诉人因诉讼产生的保全费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某乡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认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无需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许可手续的缺失对其施工进度产生直接影响,该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因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导致工期延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施工受阻与施工许可手续存在因果关系。相反,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6月30日实际开工,并于2023年12月2日竣工,表明施工条件已具备。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从未因施工许可手续问题向答辩人提出过异议或要求顺延工期,这进一步说明施工许可手续问题并未对其施工造成实质性影响。施工场地交付问题,根据合同专用条款3.4条,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施工现场存在未收割的小麦,并约定承包人需在保证工期不延误的前提下避免破坏农作物。上诉人聲约时已充分知悉场地现状,且未在开工前提出场地障碍异议,工期延误系与其自身管理不善直接相关。根据合同约定小麦收割问题已作为合同风险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上诉人主张场地未清理导致延误,系混淆合同义务与客观风险。 从实际情况来看,案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3年6月25日,而实际开工日期为2023年6月30日,仅推迟了5天。这5天的推迟并不能成为上诉人逾期竣工92天的合理理由。而且,在工程开工后,上诉人从未因施工场地问题向答辩人提出过整改要求或申请顺延工期,这说明上诉人自己也认为施工场地条件并未对其施工造成实质性阻碍。相反,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管理混乱导致施工进度缓慢,这才是工期延误的根本原因。 附属设施方案确认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附属设施方案未确认导致工期中断,亦未依合同约定向监理单位提交工期顺延申请。退一步讲,即使存在附属设施方案确认问题,上诉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与答辩人沟通协商,采取合理的措施加以解决,而不是以此为借口拖延工期。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从未因附属设施方案问题向答辩人提出过异议或要求顺延工期,这说明上诉人自己也认为附属设施方案确认问题并未对其施工造成实质性影响。而且,从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来看,案涉工程最终达到了竣工验收标准,这也说明附属设施方案问题并未对工程质量造成严重影响,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工期延误系上诉人管理不善所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正确。 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项目经理及管理人员不到岗造成案涉工程建设施工管理混乱,导致工期延误的认定正确。监理单位作为独立第三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进度、质量以及人员到岗情况进行监督是其法定职责,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基于对施工全过程的监督和了解所作出的客观、真实的记录,具有较高的证明力。项目经理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的行为,仅能证明在工程竣工验收阶段项目经理参与了相关工作,不能证明其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到岗履职。因为工程竣工验收是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必要环节,即使项目经理在竣工验收阶段才参与工作,也可以通过临时补签等方式完成相关手续,但这并不能掩盖其在施工过程中长期不到岗的事实。 三、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民法典》的立法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调整。但该条款并未要求必须以“实际损失”作为唯一调整标准,而是允许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进行裁量。本案中,合同约定“每人每延误一天支付10,000元违约金”,若按此计算,违约天数累计可能导致违约金远超合同总价款(3,255,085.20元),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合同总价款的5%(162,754.26元),既体现了对违约行为的适当惩戒,又避免了违约金畸高导致的权利失衡,符合《民法典》第585条“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公平原则”的立法目的。 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认定正确。 上诉人作为承包方,与农民工形成独立劳务关系,其工资支付义务不因工程款支付进度而免除。喀什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督办记录直接证实上诉人拖欠工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即使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也不能以此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上诉人与农民工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是独立的,与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而且,在本案中,上诉人在2023年5月30向答辩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但事实上却发生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这说明上诉人未履行其承诺,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便工资支付与工程款拨款进度存在关联,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过错。在一审中,答辩人提交了工程款支付凭证,证明发包人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不存在逾期支付情况。因此,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因上诉人未支付农民工工资而产生的违约责任。 五、一审法院对索赔期限的认定法律适用正确。索赔权是合同一方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的权利,其内容是要求获得民事赔偿,其实现需要被索赔人配合,因而其性质属民事债权请求权,并非依行为人单方行使就能实现其意思和目的形成权。案涉合同约定的索赔权未在28天内行使而消灭,具有除斥期间的效果特征,以除斥期间消灭请求权有悖法律规定,故该期间约定应属无效。本案索赔权应受诉讼时效保护。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索赔权未在28天内行使而消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之规定,该约定期间因短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无效,故上诉人未在约定的28天索赔期限内主张权利,并不导致权利丧失。一审法院对索赔期限的认定法律适用正确。 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及保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2.2(9)条明确约定,因承包方的违约行为给发包方造成任何损失的,承包方还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诉讼费、仲裁费、停工停业损失、向第三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在本案中,上诉人存在逾期竣工、项目经理及主要项目管理人员无故不到现场、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多项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答辩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和保全费。根据合同约定,这些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故恳请二审法院全面审查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 某乡政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162,754.2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项目经理及主要项目管理人员无故不到现场所产生的违约金65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所产生的违约金162,754.26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以上暂计:1,015,508.52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17日,发包人喀什市某乡人民政府与承包人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喀什市某乡6村自治区重点示范村项目(新建三座智能联动温室采摘大棚)。2、工程地点:某乡尤喀尔克喀库拉村。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喀市发改农经【2023】10号。4、资金来源:乡村振兴衔接资金。5、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为2,199.19平方米,其中:卫生间配电室,建筑面积111.79平方米,砖混结构,地上一层;智能温室大棚3座,每座面积695.8平方米;硬化地面2000平方米,铁艺围墙410米;室外附属配套管网等。6、工程内容:本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7、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工程量清单及编制说明和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6月25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8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5天(不含冬休期)。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下发的开工通知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3,255,085.18元,安全文明施工费59,634.36元,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暂无,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90,000元,暂列金额5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五、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双方在该合同书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3.2.1、项目经理应常驻施工现场,不少于22日。项目经理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违约责任:项目负责人不按工程开工时间进入施工现场和开工后无故不到现场,每延误(或不到现场)一天,承包人须向发包人缴纳10,000元违约金;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参加工地例会的,每次罚2,000元...3.3.5、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擅自更换项目技术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项目技术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更换,即使得到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每更换一名)也须向发包人缴纳违约金10,000元。主要项目管理人员不按工程开工时间进入施工现场或开工后无故不到现场,每人每延误(或不到现场)一天,承包人须向发包人缴纳10,000元违约金...7.5.2、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合同工期,每延误一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承包人拒绝支付的,发包人有权在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合同价款的5%...16.2.1、承包人违约的其他情形:(1)发生承包人拖欠农民工工资、拖欠其工人或所雇人员工资或报酬,导致其工人或所雇人员向有关部门投诉、控告、检举或以聚集方式讨要工资或报酬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因承包人造成暂停施工的,应承担违约责任。16.2.2、(1)若承包人发生16.2.1条(1)违约情形,由发包人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若反映至相关部门,国务院欠薪索核处管理系统平台推送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推送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喀什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督办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3万元;喀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督办的,承包人影响发包人支付违约金2万元。若发生上述问题,拒不整改的,除上述违约金之外,发包人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2)若承包人发生16.2.1条(2)违约情形,每暂停施工一次,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10,000元;(3)非发包人原因或不可抗力原因,承包人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位置:工期每延误一天,承包人承担违约金10,000元,逾期超过15日,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因此给发包人造成损失,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9)因承包方的违约行为给发包方造成任何损失的,承包方还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诉讼费、仲裁费、停工停业损失、向第三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发包方有权在应付款项中对违约金、赔偿金等先行扣除... 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30日开工,2023年12月2日竣工,2023年12月17日验收,发包方、承包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均在竣工验收单上盖章。 2023年5月28日,喀什市财政局向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683,567.88元,用途为某乡6村重点示范村项目(温室采摘大棚)30%启动资金。2023年5月29日,喀什市财政局向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92,957.67元,用途为某乡6村重点示范村项目(温室采摘大棚)30%启动资金。2023年8月30日,喀什市财政局向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两笔支付683,568.55元292,957元,用途均为某乡6村示范村项目新建三座智能大棚项目30%进度款。2023年5月28日,喀什市财政局向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两笔支付244,131.39元569,629.91元,用途均为某乡6村重点示范村项目(新建三座智能大棚进度款)。2024年2月28日,喀什市财政局向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两笔支付347,627.59元148,983.26元,用途为某乡6村示范村项目(智能联动大棚项目工程款)。 2023年5月3日,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喀什市某乡人民政府出具承诺书,承诺不随意更换项目管理机构人员,项目管理人员到场履约,不拖欠农民工工资。 2023年12月26日,喀什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询问案外人***(案涉工程小包工头)关于案涉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并督办。 喀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1月29日出具《关于农业设施项目不需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某乡,贵单位实施的“喀什市某乡6村自治区重点示范项目新建3座智能联动温室采摘大棚”项目,为农业设施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因此,该建设项目不在需办理施工许可证范畴内。喀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该情况说明落款处盖章。 2024年4月15日,河北某管理有限公司喀什监理项目部出具《关于项目施工进度及施工单位管理人员到岗情况的说明》,内容为:我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期间存在以下问题:1、施工进度缓慢,存在工期延误情形。我公司在实施监理的过程中发现,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管理混乱,施工进度滞后于合同工期,我公司多次通知该公司加快施工进度无果,最终该项目工期延误超过90日。2、项目经理和主要项目管理人员长期不到岗。我监理项目部在实施监理的过程中发现,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以及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安全管理员、材料员、资料员、造价员等主要项目管理人员在整个施工期间从未到岗履职,我监理项目部多次要求该公司整改无果。河北某管理有限公司喀什监理项目部为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为本案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03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进度“三方”确认表》《监理工作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承诺书》、劳动监察大队和人社局向原告推送的农民工信访及欠薪投诉信息、通话录音、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全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关于索赔时间的约定能否排除诉讼时效的适用;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9.3条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监理人应向承包人发出通知并附有详细的证明。发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发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发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诉讼时效是法定期间,区别于约定期间,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对其加以延长或缩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在本案中,原、被告自行约定将索赔期间限制在发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违背诉讼时效法定化的特征,因此无效,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对上述违约事实的索赔均未以合同约定的方式提出,且起诉时也早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丧失了相应的索赔权利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原、被告约定,案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3年6月25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8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5天(不含冬休期)。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下发的开工通知为准。根据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单显示,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30日开工,2023年12月2日竣工,2023年12月17日验收,发包方、承包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均在竣工验收单上盖章。被告虽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并非该份验收单上的时间。我公司仅根据原告的要求完成竣工验收的相关材料,实际的开工时间应当以许可证上面载明的时间为准。”但其在该竣工验收单上盖章并由其项目经理***签字,且其未向法庭提交强有力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为何时,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案涉工程是否需要施工许可手续的问题,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喀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1月29日出具《关于农业设施项目不需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情况说明》可以确认,案涉工程无须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原告认可喀什市住建局在2024年6月通知原告需补办施工许可证,但是原告陈述未收到相关书面函件,且此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是否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不影响被告按期施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因未及时办理案涉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影响其按期施工交付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的“需要注明的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工地在2023年6月底,在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时仍种植有小麦等农作物,不符合实际的开工条件,且未办理相关的批准手续。因此,被告并不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情况”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30日开工,2023年12月2日竣工,2023年12月17日验收,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6天,远远超出双方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5天,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合同工期,每延误一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承包人拒绝支付的,发包人有权在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合同价款的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62,754.26元(3,255,085.2元*5%)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主要项目管理人员不按工程开工时间进入施工现场或开工后无故不到现场,每人每延误(或不到现场)一天,承包人须向发包人缴纳10,000元违约金”。2024年4月15日,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河北某管理有限公司喀什监理项目部出具《关于项目施工进度及施工单位管理人员到岗情况的说明》,载明: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和主要项目管理人员长期不到岗。我监理项目部在实施监理的过程中发现,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以及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安全管理员、材料员、资料员、造价员等主要项目管理人员在整个施工期间从未到岗履职,我监理项目部多次要求该公司整改无果。结合在案证据,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在竣工验收单等多个涉及该工程的文件中签字署名,不能简单认定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以及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安全管理员、材料员、资料员、造价员等主要项目管理人员在整个施工期间从未到岗履职。但结合全案证据尤其是《关于项目施工进度及施工单位管理人员到岗情况的说明》可知,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以及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安全管理员、材料员、资料员、造价员不到场,造成案涉工程建设施工管理混乱,导致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另,双方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价款的5%,举重以明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被告项目经理及主要项目管理人员无故不到现场所产生的违约金65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原告受损情况,将被告项目经理及主要项目管理人员无故不到现场所产生的违约金调整为162,754.26元,即合同总价款的5%。 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结合在案证据可知,首先,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是事实,喀什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督办该公司欠薪案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因原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未能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但被告作为承包方,其与所雇工人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支付所雇工人工资与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之间无必然关联性。其次,被告于2023年5月3日向喀什市某乡人民政府出具承诺书,承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最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16.2.1、承包人违约的其他情形:(1)发生承包人拖欠农民工工资、拖欠其工人或所雇人员工资或报酬,导致其工人或所雇人员向有关部门投诉、控告、检举或以聚集方式讨要工资或报酬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因承包人造成暂停施工的,应承担违约责任。16.2.2、(1)若承包人发生16.2.1条(1)违约情形,由发包人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若反映至相关部门,国务院欠薪索核处管理系统平台推送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推送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喀什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督办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3万元;喀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督办的,承包人影响发包人支付违约金2万元。若发生上述问题,拒不整改的,除上述违约金之外,发包人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案涉工程农民工向喀什地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投诉欠薪问题,遭喀什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督办的情形,符合双方约定,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30,000元违约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所产生的违约金162,754.26元的主张,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为本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有票据为证,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承包方的违约行为给发包方造成任何损失的,承包方还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诉讼费、仲裁费、停工停业损失、向第三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发包方有权在应付款项中对违约金、赔偿金等先行扣除...”依据双方约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申请费。本案系被告违约所致,原告为保障债权实现,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保全申请费,系合理、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诉讼保全保险并非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诉讼保全保险是申请人基于自身便利作出的选择,而非其必要损失,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什市某乡人民政府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62,754.26元;二、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什市某乡人民政府支付项目经理及主要项目管理人员无故不到现场所产生的违约金162,754.26元;三、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什市某乡人民政府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所产生的违约金30,000元;四、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什市某乡人民政府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五、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什市某乡人民政府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六、驳回原告喀什市某乡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2.86元(原告喀什市某乡人民政府预交),由原告喀什市某乡人民政府负担8,411.3元,由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91.56元。 二审期间,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由喀什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下发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停工通知书。证实: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办理相关的施工许可手续,导致质检站多次提出要求整改,并作出停工的处罚。因此,造成工期违约相关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经质证,某乡政府称,我方认可该组证据(共6张图片)形式上的真实性,确认该整改通知书确系由喀什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该证据系行政机关对施工过程的行政管理行为,与本案民事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无直接法律关联。上诉人试图以行政整改通知替代合同违约认定,混淆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法律边界。2、6份整改通知书均明确载明:“施工单位管理人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安全员均不在岗履职”,直接印证了上诉人违反合同关于“管理人员全程在岗履职”的约定,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上诉人存在根本违约行为。3、6份整改通知书列明的停工原因(如管理人员缺岗、安全措施缺失)均系上诉人自身管理失职所致,上诉人应自行承担停工导致的工期延误责任。上诉人试图以行政整改通知减轻其合同责任,但该组证据反而证明上诉人管理人员缺岗属于持续性违约,从开工至停工期间,上诉人始终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人员到岗义务;其次,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与停工存在因果关系,正是由于上诉人未配备合格管理人员、未落实安全措施,才导致行政机关强制停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结合本案其他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逾期交付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二、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及管理人员是否存在未到岗,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三、上诉人是否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导致给被上诉人造成不良影响;四、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逾期交付原因聚焦于案涉工程是否需要施工许可手续,虽然在一审庭审中某乡政府提交的喀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1月29日出具《关于农业设施项目不需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情况说明》上载明,案涉工程无须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但在二审审理期间,某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喀什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下发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停工(整改)通知书6张,其中5张通知书都载明案涉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属于未批先建,立即停止施工。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30日开工,2023年12月2日竣工,2023年12月17日验收,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6天,超出双方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5天。质监站下达的停工通知书时间为2023年7月19日、2023年7月21日、2023年8月10日、2023年8月23日、2023年10月10日、2023年11月14日,停工(整改)通知书下发的时间几乎贯穿案涉工程的整个施工过程,某公司作为承包施工方,质检站的停工整改通知书对其具有强制约束力。综上,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不能规则于某公司。一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主要项目管理人员不按工程开工时间进入施工现场或开工后无故不到现场,每人每延误(或不到现场)一天,承包人须向发包人缴纳10,000元违约金”。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23年7月19日、2023年7月21日、2023年8月10日、2023年8月23日、2023年10月10日、2023年11月14日,喀什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均下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停工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的内容中均有施工单位管理人员不到位,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质检员等不在岗履职。另,2024年4月15日,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河北某管理有限公司喀什监理项目部出具《关于项目施工进度及施工单位管理人员到岗情况的说明》,载明: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和主要项目管理人员长期不到岗。综上,某公司的管理人员确系长期不在岗,属于违约。一审法院关于某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额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16.2.1、承包人违约的其他情形:(1)发生承包人拖欠农民工工资、拖欠其工人或所雇人员工资或报酬,导致其工人或所雇人员向有关部门投诉、控告、检举或以聚集方式讨要工资或报酬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因承包人造成暂停施工的,应承担违约责任。16.2.2、(1)若承包人发生16.2.1条(1)违约情形,由发包人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若反映至相关部门,国务院欠薪索核处管理系统平台推送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推送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喀什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督办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3万元;喀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督办的,承包人影响发包人支付违约金2万元。若发生上述问题,拒不整改的,除上述违约金之外,发包人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且某公司于2023年5月3日向喀什市某乡人民政府出具承诺书,承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结合上述材料可知若出现拖欠农民工资需承担违约金系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工程农民工投诉欠薪问题,遭喀什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督办的情形,符合双方约定情形。另,某公司抗辩称某乡政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实际工程款的支付存在滞后,导致上诉人无法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某乡政府的违约行为是拖欠工资的直接原因,其无权据此主张违约金。在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诺书》均未载明在工程进度款未及时支付的情形下可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的附加条款;工程款支付进度与付清农民工工资并无必然联系,该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关于某公司需承担30,000元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四。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再结合上文论述,某公司确有违约行为,且某乡政府提供了因案涉工程纠纷请律师而支出的票据,一审关于律师费由某公司承担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应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4)新3101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喀什市某乡人民政府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62,754.26元”; 二、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4)新3101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喀什市某乡人民政府支付项目经理及主要项目管理人员无故不到现场所产生的违约金162,754.26元”; 三、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4)新3101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喀什市某乡人民政府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所产生的违约金30,000元”; 四、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4)新3101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喀什市某乡人民政府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五、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4)新3101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喀什市某乡人民政府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六、驳回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2.86元(喀什市某乡人民政府已预交),由喀什市某乡人民政府负担10,724.46元,由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78.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7.63元(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喀什市某乡人民政府负担2,969.59元,由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38.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