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新2301执4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博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青年南路青年商都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59280930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大西渠镇玉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大西渠镇玉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52301ME2649971N。
负责人:***,该村委会主任。
申请执行人新疆博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大西渠镇玉堂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2301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大西渠镇玉堂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博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47241.33元;二、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大西渠镇玉堂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博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321081.05元,并以实际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机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新疆博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24年1月31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114.9元,由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大西渠镇玉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到庭,亦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划拨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大西渠镇玉堂村村民委员会名下账户内存款566,163.95元,已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发放,账户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大西渠镇人民政府名下子账户,暂无法直接冻结;
2、查封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大西渠镇玉堂村村民委员会名下位于昌吉市大西渠玉堂村四片区房屋(产权证号:新20**昌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查封期限:三年,自2025年2月7日起至2028年2月6日止),因上述不动产系村集体所有办公楼,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
3、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再无房产、无土地、无工商、无车辆、无证券、无理财型保险登记信息;
4、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大西渠镇玉堂村村民委员会名下财产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大西渠镇玉堂村村民委员会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大西渠镇玉堂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大西渠镇玉堂村村民委员会纳入失信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将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566,163.95元,本案债权尚余819,273.33元未能实现(不含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执行费16,254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对财产已采取冻结、查封措施,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或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
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大西渠镇玉堂村村民委员会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新疆博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