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博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州某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4938号 原告:新疆某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州某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工程公司)与被告巴州某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建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500,000元货款;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25,038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213元;以上三项合计:2,263,251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25日和5月25日,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总额为500,000元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买卖产品的名称、强度等级、质量等具体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的货款,但在供货过程中,被告供应的混凝土经检测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承建的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为此进行整改,产生了大量的人工、机械等费用和损失,造成工期延误,还需向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诉至法院。 某乙建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工程公司承建某部队的宿舍楼和食堂建设工程,包括土建、建筑装修装饰、给排水、采暖、室外配套、电气、安装工程等。原告从被告某乙建材公司处采购混凝土。2023年4月25日,买方(甲方)某甲工程公司与卖方(乙方)某乙建材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某部队宿舍楼、食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对产品名称、强度等级、坍落度、数量、单价作出约定,合同金额为1,300,000元;甲方现场擅自对混凝土加水(等其他物质),改变砼水灰比等情况,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有一方违反协议所规定的要求,违约方应承担全部混凝土款5%的违约金,同时支付给对方2%利息(月);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4月26日向被告支付100,000元,于2023年6月8日向被告支付399,998.54元,合计支付499,998.54元,被告给原告开具5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称从2023年6月13日开始使用被告运输至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浇筑工程基础。 2023年6月21日,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某甲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某甲工程公司下发《工程暂停令》,载明“由于贵单位在某部宿舍楼、食堂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无法有效控制,我驻地监理部多次下发监理通知单,贵单位项目部不予整改、不予回复原因,现通知你方必须于2023年6月21日12时起,暂停宿舍楼基础短柱、食堂框架柱等所有主体结构混凝土部位(工序)施工,并按下述要求做好各项工作:对进场原材料进行复检,对混凝土构件进行检测。”原告称自收到工程暂停令后开始停工,直至2023年8月开始返工,返工需将所有使用被告混凝土的部分拆除重做。 2023年7月11日,原告委托某乙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宿舍基础承台砼C35和食堂基础承台砼C34试块进行检测,检测方法GB/T50081-2019。2023年7月11日,该公司出具《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载明:宿舍基础承台砼成型日期2023年6月13日,试件收到日期2023年6月15日,检测日期2023年7月11日,C35达到设计强度41%。2023年7月12日,该公司出具《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载明:宿舍基础承台砼成型日期2023年6月14日,试件收到日期2023年6月15日,检测日期2023年7月12日,C35达到设计强度39%。2023年7月13日,该公司出具《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载明:食堂基础承台砼成型日期2023年6月15日,试件收到日期2023年6月16日,检测日期2023年7月13日,C35达到设计强度29%。 2023年7月13日,原告委托新疆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混凝土钻芯进行检测,该公司于2023年7月18日出具两份《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分别载明宿舍楼基础承台的芯样抗压强度推定值为9.7、8.5、7.2、8.9、10.9、10.9;食堂基础承台的芯样抗压强度推定值为7.9、8.5、5.4、12.3、12.1。 2023年8月10日,原告单方制作《工程预算书》,载明工程实体损失费917,363元、拆除及恢复费用155,100元、窝工费用254,025元、其他损失398,550元,合计1,725,038元。已建成实体损失的计费说明:已完成工程量包括宿舍楼基础垫层、基础独立柱基和基础短柱,食堂基础垫层、基础独立柱基。室内管沟砼垫层、砼地沟、盖板、塔吊基础、模板、钢筋、基础防护-防腐胶泥面层、部分戈壁料回填等。窝工费计费说明:窝工期间6月21日至8月4日,计45天,劳务队实际窝工人员13人、项目管理人员9人、塔吊、钢筋加工机具、租赁材料窝工费等窝工损失。其他损失计费说明:按合同约定,工程每延误1天,扣除合同额的万分之五;工期延误45天的工期补偿;除正常检测外,委托某、巴检进行回弹检验、钻芯取样验证混凝土强度的检测试验费。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213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30,000元。 以上事实有《混凝土销售合同》《工程暂停令》《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工程预算书》、新疆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工程公司与被告某乙建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收到监理单位发出的工程暂停通知后,原告委托第三方就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和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进行检测,该报告均能证明送检的混凝土未达设计强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达到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被告应当将原告支付的货款499,998.54元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同时,被告还应当向原告赔偿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的针对宿舍楼、食堂建设工程-基础砼质量问题造成总损失的《工程预算书》主要有四部分组成:1.工程实体损失费917,363元;2.拆除及恢复费用155,100元;3.窝工费用254,025元;4.其他损失398,550元,合计1,725,038元。对于工程实体损失费917,363元,因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需要将已完成的宿舍楼基础垫层、基础独立柱基和基础短柱、食堂基础垫层、基础独立柱基、室内管沟砼垫层等工程拆除,这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对于拆除及恢复费用155,100元,因拆除并恢复原状需要使用机械、人工等,必须会产生相关费用,故该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窝工费用254,025元,该报告计算的窝工期间从6月21日至8月4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此期间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以及停工期间劳务人员发放工资明细、设备租赁费支付明细,且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包括多项施工内容,在处理混凝土质量问题期间可以安排工人从事其他施工事项,而且原告应当积极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及时拆除修复并更换混凝土供应商,综上,对于窝工损失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损失398,550元,其中检测试验费30,000元是原告委托检测部门进行回弹试验和钻芯强度检测,系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其中工期补偿3,685,550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给在告赔偿的损失为1,102,463元(917,363+155,100+30,000=1,102,463),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25,0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向法院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21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州某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新疆某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99,998.54元; 二、被告巴州某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新疆某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102,463元; 三、被告巴州某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四、被告巴州某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213元; 五、驳回原告新疆某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6.01元,由原告新疆某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51.01元,被告巴州某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