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327民初4059号
原告:新疆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276.12元,减半收取计3,138.06元,由原告新疆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