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1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21民初920号
原告:**(系段锦寿妻子),女,1980年11月22日生,彝族,农民,住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原告:**1(系段锦寿长子),男,2002年10月8日生,彝族,农民,住宁洱县。
原告:**2(系段锦寿长女),女,2007年5月16日生,彝族,学生,住宁洱县。
法定代理人:**(系**2母亲),女,1980年11月22日生,彝族,农民,住宁洱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云南奉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6月27日生,白族,个体驾驶员,住宁洱县。
被告:***,男,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住贵州省纳雍县化作乡益兴村邹家湾组,现住宁洱县。
被告:云南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09892181U。
住所地:宁洱县同心镇那柯里村。
法定代表人:李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东,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16655418485。
住所地:宁洱县宁洱镇东山路**。
负责人:张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忠明,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女,1989年3月18日生,哈尼族,农民,住宁洱,住宁洱县iv>
原告**、**1、**2与被告**、***、云南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路桥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宁洱支公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某系云J×××**号车辆的投保人,本院依职权追加**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1及原告**、**1、**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被告**、***、**某,被告恒通路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东,被告大地保险宁洱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等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617.21元、丧葬费53257元、死亡赔偿金724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093.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00727.54元;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在1000727.54元中赔付原告120000元的交强险,其余费用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两项诉讼请求即由五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人生活费变更为62546.67元,医疗费变更为51152.52元,变更后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45819.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案受害人段锦寿之妻,原告**1、**2分别系受害人段锦寿长子及长女。2020年6月5日,被告**(文团公路内部施工车辆驾驶人)驾驶已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云J×××**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石料)沿小水线改扩建施工公路,由宁洱县方向往宁洱县德安乡方向行驶,09时82分许,当车行驶至小水线改扩建施工公路原桩号K85+18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载段锦寿、段世为、段世跃、段世问、彭玉仙、李汉英、谢啟英)擅自驶入的社会车辆云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云J×××**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段锦寿、段世问不同程度受伤,后段锦寿经宁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14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用51152.52元。
事故发生后,经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并查证:肇事驾驶人**驾驶的云J×××**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宁洱廷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该车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保险单号:PDFA20530115520000000984,保险有效期自2020年3月27日12时00分起至2021年3月27日12时00分止。另一肇事驾驶人***驾驶的云J×××**号小型普通客车(五菱牌),车辆所有人系***,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宁洱分公司,保险单号:PDFA202053270000023404,保险有效期自2020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2日。2020年9月26日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0821120200000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①云南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封闭施工路段现场出入口(封闭点)处未按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无有效防护隔离设施,安全员未有效劝阻社会车辆驶入,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此事故中负有一定监管不到位的责任;②**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2370㎏,实载25040㎏,超过核定载质量102%),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起根本作用;③**、***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④段锦寿、段世问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驾驶云J×××**号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施工道路上行驶,事故发生时,在该车载货已超重102%的情况下,行驶的速度仍为39km/h,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另外,被告***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在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时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排队等候车辆的左侧占用对面车道借道超车,穿插等候的车辆,并擅自驾驶车辆驶入封闭施工路段,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同时被告云南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封闭施工路段现场出入口处未按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有安全隔离设施,安全人员未有效阻止社会车辆驶入的疏忽行为,放任社会车辆行驶进入该施工路段,也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三被告都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在对本案的赔偿问题上应按照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0821120200000009号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承担,被告**、被告***应该各占40%,被告云南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占20%,上述三被告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驾驶的云J×××**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120000元,剩余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比例,由被告**、被告***、被告云南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其中①被告**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②由被告***承担40%;③由被告云南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根据各自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45,819.4元。其中扣除交强险120,000元,由被告**、**某赔偿原告330,327.76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承担赔偿;另外,由被告***赔偿原告330,327.76元,扣减被告已经垫付给原告的40,000元外,实际还应支付给原告290,327.76元;由被告云南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65,163.88元。
被告**辩称,一、2020年5月起答辩人受雇于**某,为**某开车,与**某形成雇佣关系。2020年6月5日答辩人在正常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答辩人对该交通事故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以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某所有的云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其保险限额足以够赔偿。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16000元,在保险理赔时应当退还答辩人。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恒通路桥公司辩称,宁洱县交警大队第5308211200000009号《事故认定书》虽认定答辩人负有一定监管不到位责任,但并不意味着答辩人就本起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普洱市境内省道S222安定至普洱(团结)公路工程(文东至团结段)实行分时段通行管理,普洱市人民政府已于2017年3月2日公告该事件。限行时间:每天8:00-12:00和14:00-19:00;放行时间:每天12:00-14:00和19:00-次日8:00。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限制通行时间,本案死者段锦寿作为封闭施工路段居民,亦明知上述公告后的限行事项。故从侵权责任的角度来说,死者段锦寿对该起导致其死亡的事件亦应承担相应放任的责任。即其在明知不能驶入而不制止被告***驾车驶入封闭施工路段并乘坐的行为属放任的故意,从而应对其死亡的结果承担放任的故意责任。
其次,《事故认定书》认为答辩人在封闭施工路段现场出入口处(封闭口)未规范设置明显、符合国家安全警示标志,无有效隔离设施,安全员未有效阻断社会车辆驶入的认定与客观实际不符。答辩人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不按限行要求,强行超车至封闭口处,导致封闭口堵塞。在答辩人安全员明确要求其停车等待放行后,无视限行要求继续通行所致,故答辩人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就本案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显然是为了挽回损失而有意加大加重答辩人的责任。就本案而言,答辩人的监管责任仅为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但答辩人已尽到了管理义务,本案的发生系被告***的故意和死者段锦寿的放任所致,答辩人就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与客观实际不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就答辩人所主张的全部诉请。
被告大地保险宁洱支公司辩称,一、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划分,与各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不相匹配。根据认定书的成因分析,**、***、恒通路桥公司应各自承担的责任为33.3%。二、云J×××**号车严重超载,商业险赔付限额应扣减10%。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1抚养年限为四个月,**2抚养年限为4年1个月,两人共同需要抚养期间的抚养费不应超过年度消费性支出,抚养费应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四、大地保险宁洱支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五、对于精神抚慰金,大地保险宁洱支公司不认可。
被告**某辩称,对于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其同意大地保险宁洱支公司的意见,其垫付的费用共计4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六组证据: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欲证明2020年6月5日本案受害人段锦寿因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被送往宁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6月14日抢救无效死亡。
经质证,五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宁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宁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份,欲证明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14日本案受害人段锦寿因发生交通事故,在宁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死亡的期间内花费门诊费3498.52元和住院费47,617.21元。
经质证,被告**、**某、大地保险宁洱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恒通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该部分费用中的救护车费392元是其支付的。
3、《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1份,欲证明段锦寿死亡的原因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颅脑损伤。
经质证,五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宁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第530821120200000009号)1份,欲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驾驶的云J×××**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于大地保险宁洱支公司,保险单号:PDFA205301155220000000984,保险有效期自2020年3月27日12时至2021年3月27日12时;被告**、***为同等责任,恒通路桥公司在此事故负有一定监管不到位的责任。
经质证,被告**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施工车辆正常行驶,在施工期间,其余车辆是不能进入行驶的。被告***认为其是在正常路线行驶,是被告**占据了其的路线,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恒通路桥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合法,监管不到位责任不应当由交警大队认定,这已经超出了交警的职责权限范围;该路段封闭施工,普洱市人民政府已经以电视公告的形式进行了告之。被告大地保险宁洱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不明确。被告**某对该组证据不认可。
5、《关于云J×××**号车辆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云J×××**号车虽落户在宁洱廷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某。
经质证,被告**、***、**某、大地保险宁洱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恒通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明实际上是为了免除宁洱廷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该证明不能改变肇事车辆在法律上由宁洱廷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配管理的性质。
6、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原告**与段锦寿系夫妻关系,**1系段锦寿之子,**2系段锦寿之女。
经质证,五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一组证据:
收条、收据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段锦寿垫付了营养费1000元,丧葬费25,000元(其中10,000元为**某垫付,15,000元为被告**垫付)。
经质证,三原告及被告***、**某、大地保险宁洱支公司、恒通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一组证据:
收条2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段锦寿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30,000元。
经质证,三原告及被告**、**某、大地保险宁洱支公司、恒通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恒通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一组证据:
行车记录仪影像资料和云J×××**号行车记录仪整理的文字资料各1份,欲证明被告恒通路桥公司已尽到了安全防护和警示管理义务,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不按限行要求强行通行所致,死者段锦寿明知限行规定,仍然乘坐车辆通行,其有放任的故意,同时证明恒通路桥公司就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三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是恒通路桥公司放任管理所致,影视资料没有反映出死者坚持要走该施工路段。被告**认为是恒通路桥公司没有管理好施工路段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宁洱支公司认为恒通路桥公司有监管不到位的责任,各方的责任比例以答辩意见为准。被告**某认为是恒通路桥公司没有做好路障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
被告大地保险宁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一组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单》各1份,欲证明云J×××**号车投保于大地保险宁洱支公司。
经质证,三原告及被告**、***、**某、恒通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五被告对第1、2、3、6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结合被告大地保险宁洱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据能够看出云J×××**号车的投保人系**某,且庭审中查明本案事故系**某雇佣的驾驶员**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能够证实被告**某系云J×××**号车实际所有人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三原告及被告***、**某、大地保险宁洱支公司、恒通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三原告及被告**、**某、大地保险宁洱支公司、恒通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宁洱支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三原告及被告**、***、**某、恒通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恒通路桥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真实、合法,从视频中能够看出被告恒通路桥公司在施工路段安排了安全员值守,但该安全员并未有效制止被告***驾车驶入施工路段,且施工路段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隔离设施,故对该组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本院部分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5日上午9时52分,被告**驾驶云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文团公路施工道路上由宁洱县方向往德安乡方向行驶,当其行至小水线改扩建施工公路原桩号K85+18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驾驶的云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云J×××**号车驾驶人***、乘客段世问、段锦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段锦寿被送到宁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51115.73元(其中门诊治疗费3106.52元、救护车费392元、住院治、住院治疗费47617)。2020年6月14日段锦寿因重型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9月26日宁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段锦寿、段世问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恒通路桥公司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一定监管不到位的责任。2020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受害人段锦寿之妻,原告**1、**2系**与段锦寿所生子女。被告**系被告**某的雇员,云J×××**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宁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20年3月28日0时至2021年3月27日24时止,投保人为被告**某。被告大地保险宁洱支公司与被告**某之间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因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赔10%,即赔付限额为450000元(500000元×90%)。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云J×××**号车所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2%。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16000元、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丧葬费40000元及救护车费392元、被告**某已向原告垫付14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宁洱支公司已垫付段锦寿医疗费10000元。
再查明,本次事故中被告***及乘客段世问二人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本次事故并未造成二人身体残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因此,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宁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当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对损失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结合庭审查明以及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可知,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而被告恒通路桥公司在封闭施工路段出入口未按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出入口无有效的防护隔离设施、安全员也未有效劝阻社会车辆驶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再者受害人段锦寿作为长期在本地生活的居民,应当知晓文团公路施工期间施工路段限时通行的规定,而其在限行的时间段仍然乘坐车辆进入施工路段导致事故发生,其本身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受害方自负5%的责任,被告恒通路桥公司负15%的责任,被告***负40%的责任,被告**负40%的责任。超出交强险以外被告**应承担的40%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宁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再有不足部分,因被告**系被告**某的雇员,本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且被告**某系云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某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云高法发电[2020]80号)的规定2020年4月1日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云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云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24760元、丧葬费53257元、住院伙、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以支持。对于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受害人段锦寿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51115.73元。对于护理费3248元,庭审查明受害人段锦寿受伤后一直在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至去世,其亲属仅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探视并未一直在其身旁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完全支持,本院酌情认定按一人,每天100元计算,即为900元(100元/天×1人×9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1尚有4个月年满十八周岁、原告**2尚有59个月年满十八周岁,其二人第一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原告主张**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4个月计算为3909.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59个月计算,即为57660.21元(23455元÷12个月×59个月÷2人)。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导致受害人段锦寿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受害人段锦寿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赔偿范围为:1、死亡赔偿金724,760元,2、丧葬费53,257元,3、住院伙、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理费900元,5、医疗费51,115.73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61,569.38元(3909.17元+57,660.21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七项共计922,502.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被告***、案外人段世问受伤住院治疗,故本院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项下为被告***、案外人段世问预留各三分之一的份额,即3333元;因被告***、案外人段世问二人伤情尚未构成残疾,故本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项下为被告***、案外人段世问预留10,000元的份额;即被告大地保险宁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宁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住院伙食补助费3334元分819,168.11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宁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327,667.24元(819,168.11元×40%),由被告***赔偿原告327,667.24元(819,168.11元×40%),由被告恒通路桥公司赔偿原告122,875.22元(819,168.11元×15%),因交强险理赔后被告**某一方应承担的责任,并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某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退还其二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333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327667.24元,以上合计431001.24元,扣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421001.24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27667.24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40392元,还应赔偿287275.24元;
三、被告云南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2875.22元;
四、原告**、**1、**2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的垫付款16000元;
五、原告**、**1、**2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某的垫付款14000元;
六、驳回原告**、**1、**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9元,减半收取2614.5元,由原告**、**1、**2承担286.5元,由被告**某承担1164元,由被告***承担815元,由被告云南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秋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