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申35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3月7日出生,哈尼族,农民。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大黑山镇三楞村民委员会瓦那村民小组,现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黑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大黑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绍昌,该镇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黑山镇三楞村民委员会瓦那村民小组。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大黑山镇三楞村民委员会瓦那村民小组。
负责人:陈窝然,该村民小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龙生路。
法定代表人:李根,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黑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黑山镇政府”)、大黑山镇三楞村民委员会瓦那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瓦那村民小组”)、云南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路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河中院”)(2020)云25民终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红河中院(2020)云25民终6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2014年,大黑山镇政府组织修建瓦那村民小组至十一局的公路,受益面覆盖两个村委会,九个村民小组。该项工程属于以工代赈、片区综合开发项目,不属于瓦那村集体的公益工程。原审判决却认为是瓦那村的集体公益工程。(二)申请人及家属在镇金岔河社区二组生活了20多年,村集体从未通知过申请人参加村民集体会议,更不知道村集体一事一议决定事项。就片区综合开发项目大黑山镇政府没有通知申请人和家属。施工经过申请人的橡胶林地时,申请人与老村民组长白福昌、副组长陈窝然、白中才和部分群众一同到现场阻止,向政府工作人员提出异议,要求镇政府按原先测设线路施工,不要变动,不要占着申请人的橡胶林地,但不予理睬。本案中镇政府没有依法依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在申请人不知晓,不同意的情况下抢占申请人使用管理的土地及损坏申请人的财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二、原审判决违背法律规定。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可以无偿征收或者征用农民土地,侵犯公民合法的私人财产。三、原审判决以所谓的“承诺书”作为评判依据,判决明显不公。该“承诺书”的存在申请人不知晓,申请人至今未作过任何承诺,该“承诺书”只能对“承诺人”有约束力。原庭审中,已获得补偿的村民已公开向法庭说明因为修建此公路,财产受损,已获得政府相应补偿。可原审判决认为:“申请人应赔偿损失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四、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一)因该开发项目,受损农户获得政府补偿证明。(二)***人民政府(绿政发〔2013〕343号)文件,规定了在***境内政府征地补偿标准,申请人赔偿数额远低于政府每亩补助标准,该证据具有新证据属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大黑山镇政府根据《红河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前下达部分2014年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计划的通知》,立项开发大黑山镇三楞片区综合开发工程,其中新建龙甫至戈兰芭蕉林公路19公里属立项工程之一,该项目受益的有两个村委会9个自然村。为了把此项工作顺利推进完成,在工程实施之前,大黑山镇政府组织村委会干部深入村寨农户宣传政策,动员涉及村寨农户积极参与支持建设公路,瓦那村民小组组织村民及时召开了村民会议,并作出《瓦那村民修路承诺书》,村民代表在承诺书签字捺手印。参加会议的村民支持农村公路建设工作,并承诺服从村民大会以“一事一议”方式通过的有关农村公路建设的一切决定,自愿服从乡、村两级安排,履行村民义务,对经过有关部门测设的公路路线,自觉接受,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农田、经济作物和土地占用等一切损失。且因修建龙甫至戈兰芭蕉林公路而损失的包括瓦那村在内9个自然村的所有农户均未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的规定,瓦那村村民代表经过召开村民会议讨论作出以上承诺决定,该承诺决定对所有瓦那村村民均有约束力,申请人***主张其未参加村民会议及未在承诺书上签字等事实,并不能排除村民会议决定对其产生的约束力。在瓦那村村民会议作出决定支持农村公路建设且承诺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的情况下,申请人***要求由被申请人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交的白忠强获得林业站赔偿的“短信”,以及“***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李仙江戈兰滩水电站建设淹没省道、县道(塌方、边坡减载、线路变更、桥涵)复建工程补偿标准方案的通知”,该两份证据并不符合“新证据”的特点,且两份证据的内容与本案争议所涉事实无关,不能证明原判决存在错误,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勇审判员冯春梅审判员杨明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 林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