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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蒋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25629号 原告:王某,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代表人:金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俩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517416.77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本院于2025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4年9月23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横鄞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路段,遇该路段万华建设施工人员被告一在路面拖行施工用电缆线,原告驾车与电缆线刮碰后摔车,造成原告受伤以及电动自行车损坏。后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作出第甬(公)交[海曙]认字2024第[3302032024DO8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4年9月23日至2024年10月24日在某甲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鼻骨骨折、面部裂伤、鼻中隔骨折、唇裂伤、皮肤裂伤、多处损伤、鼻损伤、颜面部缺损、创伤性脑梗死;原告于202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6日在某甲医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又于2024年11月29日至2024年12月5日在某乙医院住院6天,诊断为颜面部缺损。2025年8月4日,依原告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致额面部多发挫裂伤及鼻部损伤等,经住院手术治疗,目前额面部遗留多处条状瘢痕及鼻部块状瘢痕形成,条状瘢痕长度累及达20cm以上(未达30cm),块状瘢痕(植皮)面积单块达7cm2以上(非增生性),评定其致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建议王某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王某目前左鼻翼外观畸形,对其容貌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如后期需要行相关修复治疗,具体费用以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实际发生为准。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1064.7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工资流水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发生医疗费98510.53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其中2064.74元急诊票据由被告提供,另有19000元为专家会诊费用,上述费用与伤情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其中伙食费926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需要扣除非医保部分,但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超出合理医保范围,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又辩称医疗费关联性需认定,但未申请对关联性进行鉴定,也未举证有无关联医疗费,本院对该抗辩也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97584.5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鉴定机构建议原告护理期为60日,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 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容貌恢复费50000元,但没有证据予以支持,颜面整容的费用亦难以通过经验确定,本院暂时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产生后再行主张。 5.护理费:鉴定机构建议原告护理期为60日,原告住院39天,本院酌情按照220元/日支持8580元,出院后原告还需护理21天,本院酌情按照110元/日支持2310元。本项合计10890元。 6.误工费:鉴定机构建议原告误工期为120日,原告伤后误工期内未取得收入,结合原告伤前收入水平,本院酌情按照6000元/月支持误工费24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32440元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9.交通/住宿费:原告因伤情至上海手术,产生较高的交通/住宿费用,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为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并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但其提交的保单上未列明鉴定费不赔的事实,本院对该抗辩也不予采纳。 以上合计482414.53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被告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其为职务行为,该责任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抗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某保险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合计482414.5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70%即33769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又抗辩鉴定费不在赔付范围,但根据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提交的保单和保险合同,并无相应条款,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某公司垫付费用71064.74应予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337690元; 二、原告王某退还被告某公司垫付款71064.7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97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349.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4624.50元,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