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1539号
原告:宁波镇意石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北路128号1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MA2J7Y0W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大西坝蟹堰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0485311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镇意石材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诉前调解登记,于202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3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375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答辩称,一、双方并未最终对账,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异议;二、案涉合同约定:每月30日前双方完成按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实际生产数量进行结算,需方应在供方提交结算单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于次月25日前支付供货总价款的75%,其余付款同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付款方式,现原告未提供结算资料,且业主未付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23年9月1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50厚花岗岩,含税总价615000元,以上数量为暂定数量,具体结算数量以双方实际确认的为准,以上合计总价金额不作为最终需方的支付依据,实际应支付金额根据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凭证确定。款项支付方式:每月30日前双方完成按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实际生产数量进行结算,需方应在供方提交结算单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如需方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确认的视作认可),于次月25日前支付供货总价款的75%,其余付款同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付款方式。双方结算确认后付款前10日内、供方应开具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含税)给需方并提供相应的税控清单。需方无故未技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以欠付金额依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给供方。供方自愿确认需方支付款项以需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为前提,且因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导致需方无法支付本合同货款的供方不追究需方的任何违药责任,供方承诺不会以在何理由对此条款进行反悔,也不得因此提起诉讼或解除本合同。等等。
2023年9月13日至2024年1月1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花岗岩,并于2023年11月20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1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2月20日、2024年9月30日,被告先后向原告转账支付461250元、30000元,共计491250元,均备注“鄞江中学工地花岗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送货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采购合同》虽约定“其余付款同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付款方式,供方自愿确认需方支付款项以需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为前提”,但该条款实质上是一个附条件的条款,俗称“背靠背条款”,该条款无法阻却货款支付条件成就。原告已完成供货,并开具相应金额发票,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未再付款。被告享有对业主方主张工程款的债权,不能以此免除或减轻被告向原告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剩余货款123750元(615000元-491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货款未结算及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5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镇意石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23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375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被告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