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212民初18649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敬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