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民终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3)浙0203民初9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分别于2024年3月13日、202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万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移送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移送理由为案涉款项属于借款,应当由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进行审理,若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款项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则应当报送上一级法院指定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无权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款项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项下的款项而非借款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万华公司与***自愿合意订立三份借款协议。1.2021年2月6日,万华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明确载明***向万华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借款”,该协议项下双方借款关系明确。2.2022年4月18日,***向万华公司出具《公司垫资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因本人没有垫资能力且业主工程款未支付,由公司先行垫资,垫资款项也可视为本人向公司的借款具有归还的责任(截至今日,公司已累计垫资/出借款项3404080.4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万华公司也根据***的指示对外支付416843元,因此双方约定垫资款视为借款,应当认定该款项为借款。3.2021年1月29日,***向万华公司出具《公司垫资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垫资款自公司垫付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等工程款到账时归还垫资款本息,如到期未按期还款,按借款金额月千分之八支付违约金。万华公司根据***的指示对外实际支付5042702元。虽然确认书上载明“工程款到账时归还”,但并非是以业主支付万华公司工程款作为还款来源,而是对还款期限的约定。综上,本案三份协议包括借款主体、出借人、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约定等借款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双方属于借贷关系。***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进行错误的审理和评判。本案工程款不足以对外支付款项时,垫资义务人是***而非万华公司,一审法院将万华公司被供应商、民工起诉被迫对外支付款项的行为认定为万华公司自愿为***垫资的行为完全是主观臆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作为内部承包人负有自负盈亏、自筹资金的义务,其应自行筹集资金对外付款,因***未积极履行筹款义务导致万华公司被起诉,万华公司不得不对外支付款项,故万华公司有权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对收到的工程款抵扣已经垫付的其他款项,不存在利用工程款支配优势地位损害***利益的行为。一审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的意愿和权利,不应横加干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中可以平行存在多种法律关系,不能因双方签订过内部承包合同就否认另外独立存在的借贷法律关系。***已经向万华公司借款三年有余,其不仅没有积极向业主主张工程款,反而谎称二期工程由其个人建设,其明显是恶意拖延借款且损害万华公司的利益,一审法院将独立的借款关系与内部承包关系强行关联存在不当;四、本案未适用民间借款相关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和***共同辩称:一、案涉款项系双方承包合同项下的款项,***并无向万华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结算,万华公司不能以借款关系向***主张权利,***只是为万华公司的垫资款提供担保,并没有为借款提供担保;二、万华公司已经收到业主支付的两笔工程款,该工程款应当首先减扣万华公司为***支付的垫资款,万华公司无权将其中的一笔工程款减扣到其他垫资款;三、因万华公司已经收到一笔二十多万的退税,该款项应当减扣到2021年2月6日《借款协议》项下的垫资款,2022年4月18日《公司垫资确认书》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万华公司不能依据该确认书要求***付款。综上,双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关系进行结算,万华公司无权以借款合同关系向***、***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归还借款2659545元,并支付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2042702元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息,借款200000元自2021年3月7日起计息,借款416843元自2022年7月1日起计息);二、判令***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判令***、***承担律师费13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万华公司从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人民政府处承接云龙镇甲南小学改扩建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9月19日,万华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书》,由***担任甲南小学改扩建工程的内部经济责任人,负责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所有内容,承担施工合同及该合同约定的义务与风险所产生的全部经济责任,享受施工合同及该合同约定及对外应付各项费用清理后的盈余,万华公司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收取管理费,各项税费均由***全额承担;工程发生的一切应付款项均由***申请经万华公司确认后对外支付,如发生应付工程款纠纷,业主所支付工程款不足以支付的,应由***先付入万华公司,如万华公司先行垫付,***应在5日内筹资付入万华公司……,***向万华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在《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书》下全部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21年1月29日,***、***共同向万华公司出具《公司垫资确认书》,载明:有关甲南小学改扩建工程项目,现需支付500万元,因本人目前没有垫资能力且业主工程款尚未支付,由公司先行垫付该款项,垫资款自公司垫付之日起按月利息1%,本人承诺于工程款到账时归还垫资款本息,公司也可以直接从业主付入的工程款中扣除,如到期未按期付款,按借款金额的月千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出借人为维护自身权益而产生的所有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交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后万华公司共计垫付5042702元。
2021年2月6日,***与万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万华公司借款20万元,借期1个月,自2021年2月6日至甲南小学下期工程款到归还,月利率1%,按季结息,如到期未还,按借款金额的月千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出借人为维护自身权益而产生的所有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交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后万华公司向***转账交付20万元。
2021年2月10日,业主单位向万华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300万元。
2022年4月19-25日,根据***申请,万华公司为案涉工程对外支付款项416843元。
后万华公司认为业主支付的300万元款项不足以清偿其所有垫付款项,遂要求***、***清偿垫付款,但***、***未予解决,万华公司遂于2022年4月20日向该院起诉,要求***、***支付垫付款2491702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在该次诉讼中,万华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述:……2021年2月9日,业主单位支付300万元工程款到万华公司账户,根据《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书》的约定,工程款到账时需动态提取管理费、税费、动态保证金,本次工程款共计提取扣除金额为24.9万元,尚有2021年2月6日借款20万元应同时扣除,余2551000元用于归还万华公司垫资款(尚不足以全额归还万华公司垫资),故至2021年3月9日欠付万华公司的垫资款共计2491702元应由***、***归还……该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遂作出(2022)浙0203民初6746号民事裁定,裁定移送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依法受理并通知双方于2022年10月13日开庭,案号为(2022)浙0212民初10606号。万华公司于2022年10月13日申请撤诉,该院依法予以准许。万华公司又于2022年11月8日就诉争纠纷,以借款合同纠纷再次诉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该院以无管辖权为由裁定移送一审法院审理。
因施工范围、施工工程量存在争议,万华公司于2022年6月8日向宁波市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人民政府支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剩余工程款5682105.35元及自2021年10月10日起按LPR二倍计至履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人民政府提出抗辩:1、认可审计机构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具的审计报告(初稿),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为24431040元,愿意支付剩余款项274539.35元;2、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新增合同外的项目即二期工程,并非由万华公司承接,而是直接交给***施工,故该二期工程工程款与万华公司无涉也不受仲裁条款约束;3、审计机构于2021年11月30日出具审计报告(初稿),但万华公司拒绝签字**,故不是发包方不支付工程款,而是万华公司拒绝领取工程款,故发包方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宁波市仲裁委于2023年5月9日作出(2022)浙甬仲字第350号仲裁裁决,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量为25311184元,已付24156500.65元,并认定二期工程不属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也不属***管辖范围,裁决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人民政府向万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54683.35元及自2021年10月10日起按LPR二倍计至履清日止的利息损失。
在庭审中,万华公司自述:1、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从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人民政府处收到(2022)浙甬仲字第350号仲裁裁决的工程款本息1294255.35元,该款用于抵扣万华公司为***垫付的案涉三笔借款以外的案涉工程其他款项。2、对仲裁裁决中二期工程的认定和裁决不服,万华公司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政府支付工程款4252800元及利息损失,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三笔垫资行为能否独立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以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单独结算。该院认为,根据万华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书》,双方就云龙镇甲南小学改扩建工程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总包方的万华公司为分包方***对外垫付费用,万华公司主张该垫付行为系向***出借款项,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约定还款时间,***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将该对外垫资行为定性为分包方向总包方借款、指令总包方交付至指定账户的借款行为。该院认为,在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负有自负盈亏、自筹资金的合同义务,当***资金能力受限时,无论是向万华公司还是向案外其他人,***需要筹措资金对外付款,但如果向案外人,双方仅需要判断借贷关系是否依法成立。然万华公司出借资金,在双方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则需要判断:案涉三笔垫资行为能否独立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以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单独结算。
首先,案涉《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书》约定:“如发生应付工程款纠纷,业主所支付工程款不足以支付的,应由***先付入万华公司,如万华公司先行垫付,***应在5日内筹资付入万华公司”,可见,在双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项下发生应付款纠纷时,万华公司可以先行垫付,故当万华公司为案涉工程对外垫资时,双方以《公司垫资确认书》予以确定具体细节,万华公司也认可其系基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项下的垫付行为,故万华公司出资区别于一般的借贷合同关系,从合同约定、款项性质和给付方式来看,均与双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履行有关。
其次,案涉《公司垫资确认书》、《借款协议》均约定借款到期日为工程款到账时,资金占用期间按月息1分付息,则如工程款顺利到账,双方就资金占用具体时间无争议,可就垫资本息进行结算,如工程款全部到账仍不足以抵扣,则***个人还款条件可视为已经成就。然案涉工程款确系因万华公司与业主方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发生严重分歧而进行长期的协商、仲裁、执行,万华公司主张的二期工程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并未得到仲裁支持,***和***均认为,万华公司在工程款未能按时到账等方面存在过错且怠于结算双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院采纳该抗辩意见,认为在计算垫资资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具体利息时,难以在借款合同项下仅根据***还款情况按月息1分计息,而是需要结合万华公司作为总包方在与业主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履约情况,对垫资计息、还款条件何时成就予以综合考量,在双方就各自履约情况和责任承担达成一致意见前,***的还款金额是不明确的。
第三,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案涉《公司垫资确认书》、《借款协议》之外,万华公司也为***对外垫资,但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对其他垫资约定还款时间。万华公司在仲裁裁决后从业主方取得的工程款,符合案涉《公司垫资确认书》、《借款协议》约定的“到账工程款”,然万华公司并未抵扣垫资在前、约定还款时间和垫资利息的案涉垫资款项本息,而是作为工程款抵扣垫资在后、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垫资利息的其他垫资,可见,万华公司将业主后期工程款与其他垫资款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项下结算,然其他垫资款与案涉款项的产生背景、款项性质并无实质差异。同时,就案涉款项,万华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由提起诉讼,主张扣除管理费、税金、动态保证金后抵扣垫资,又于2022年10月13日撤诉,随后提起该案诉讼,主张在借贷关系项下,将工程款直接抵扣借款本息。万华公司作为总包方对工程款有支配权利,其利用该优势地位,以自行区分借款合同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方式,主导工程款的抵扣顺序及款项性质,有损***的合法利益。
第四,(2022)浙甬仲字第350号仲裁裁决已经生效,该生效裁决已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量予以认定,双方具备就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进行结算的客观条件。同时,***向万华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系为***在《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书》下全部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连带保证责任基于双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未就***向万华公司个别借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万华公司既主张案涉款项为独立的借款合同,又主张***应基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下的《担保函》承担担保责任,该主张互相矛盾。
综上,该院认为,从案涉《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书》的约定、***指令交付的款项性质、案涉《公司垫资确认书》、《借款协议》项下计息和还款条件、***的担保责任及双方利益的平衡,案涉三笔垫资行为均不能独立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以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单独结算,故对万华公司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万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65元,减半收取1653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万华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和***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万华公司向法院提交《垫资申请表》一份,证明万华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垫资的500万元款项是双方之间形成的独立借款,该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工程款到账时,***应于300万元工程款到账时向万华公司归还借款,***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责任。***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而证明案涉款项系***向万华公司申请的垫资款而非借款。本院认为,万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垫资申请表》,该证据并未显示案涉款项性质为独立于垫资款之外的借款,故该证据难以达到万华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万华公司是否可以以借款关系向***和***主张权利。万华公司认为,虽然双方之前曾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书》,但之后***签字的《公司垫资确认书》已经将案涉款项转化为借款,故本案款项是独立的借款,万华公司有权按照借款关系向***和***主张权利。***和***则主张案涉款项是《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书》项下的垫资款,并非独立的借款,双方应按照《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书》约定的内容进行结算,万华公司不能按照借款关系向***和***主张权利。本案经审理,本院认为,万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依据为两份《公司垫资确认书》(***对2022年4月18日《公司垫资确认书》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和一份《借款协议》,虽然《公司垫资确认书》上记载了***归还款项的日期和利率等内容,但该两份证据的抬头系垫资确认书而非借款协议。从《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书》约定的内容看,当业主所支付工程款不足以支付的,应由***先付入万华公司,如万华公司先行垫付,***应在5日内筹资付入万华公司,由此说明当***无力向案外人支付相关款项时,万华公司可以为***先行垫资,再向***主张权利,而万华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为《公司垫资确认书》,该证据可以和《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书》约定的内容相互印证,说明案涉款项与《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书》具有关联性,故即便2022年4月18日《公司垫资确认书》上的名字系***本人所签,也难以认定该款项系独立的借款。另外,2022年4月18日《公司垫资确认书》载明,截至2022年4月18日,万华公司累计为***垫资/出借款项的金额为3404080.40元,该金额系万华公司根据《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书》的约定在扣除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计算的金额,由此也可以说明该份《公司垫资确认书》是双方关于《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书》项下费用的结算,而非单独作为借款关系的结算,故万华公司以《公司垫资确认书》项下的款项系独立借款为由要求***和***按照借款关系归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万华公司关于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21年2月6日《借款协议》项下的款项问题,虽然***和***抗辩该款项也是《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书》项下的垫资款项,但***针对该款项向万华公司出具的是《借款协议》,协议载明的借款用途为“个人借款”,根据该《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向万华公司借款200000元的意思表示明确,即便万华公司和***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双方仍然可以并行存在借款关系,故万华公司根据《借款协议》要求***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借款协议》约定在***未按约还款时,万华公司有权要求***承担相应律师费、保全费和担保费等费用,本院对合理部分的费用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将《借款协议》项下的款项一并理解为垫资款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万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为***向万华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万华公司要求***对《借款协议》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万华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3)浙0203民初950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9776元、保全担保费225.60元;
四、驳回上诉人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65元,减半收取计16532.50元,由上诉人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5289.50元,被上诉人***负担12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76元,上诉人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96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403元,上诉人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5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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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