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6949号
原告:宁波市奇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正大巷32号9幢1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69822277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大西坝蟹堰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0485311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宁波市奇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工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以(2023)浙0203民诉前调5093号进行诉前调解登记。诉前调解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两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2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万华公司、被告***连带支付货款255555元(并以25555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担保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4日,被告万华公司因承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宁波创新研究院二期工程所需,向原告采购阀门。双方签订《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款项支付方式:货到工地验收合格按月支付实际送货数量的85%,余款在供货结束后2个月内支付;同时约定被告万华公司指定收货人。2021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人承诺书》,该《付款人承诺书》载明:***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承诺以债务加入的方式作为被告万华公司的共同付款人,同时承诺若被告万华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其自愿承担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若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的,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向被告万华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被告万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原告多次与被告万华公司、被告***联系,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认为,合同双方应当诚实守信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万华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被告***承诺自愿债务加入,与被告万华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被告万华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万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涉货物系被告***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宁波创新研究院二期工程中的水电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原告采购,采购过程中系由被告***与原告先行磋商有关采购的金额,此后,被告***通过万华公司与原告签署限额采购合同的方式履行了案涉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代为限额采购的金额为921596元。首先,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核对,原告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所提供的货物价值超过了被告万华公司实际已代为支付的款项金额777000元。退一步讲,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所交付的货物价值已达到合同约定的限额采购金额921596元。其次,按照原告的陈述,其实际交付的货物金额已经达到1000000余元,超过合同约定的限额采购金额921596元,被告万华公司认为即使存在超过限额采购金额,原告也无权向被告万华公司主张。原告确认被告***是案涉货物实际需求人,所以被告***出具了相关的付款承诺,被告万华公司实际上是代为限额采购。根据被告万华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材料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供货量超过合同约定的,必须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被告万华公司对所供货物不予认可,被告万华公司有权拒付该超额部分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该条约定明知,原告不构成善意或者无过错。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万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案涉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宁波创新研究院二期工程项目系由被告万华公司承建,其中水电工程由被告***负责分包施工。
2021年5月24日,原告奇工公司与被告万华公司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华公司因施工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宁波创新研究院二期工程需要,向原告奇工公司采购阀门,合同总金额为921596元。第一条材料名称、规格、单位、数量、价款、税率等条款备注中载明:“以上数量为暂定数量,具体结算数量以双方实际确认的为准,以上合计总价金额不作为最终被告万华公司的支付依据,实际应支付金额根据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凭证确定。原告奇工公司不得因未达到合同金额和数量而向被告万华公司提出违约或索赔”。合同第三条第3项送货(提货)单证约定,原告奇工公司送货或在被告万华公司(或指定收货方)提货时,原告奇工公司必须提供送货单或入库单,该项单据必须经被告万华公司指定收货人员***签字方为有效的送货单证(送货单证不作为付款凭证,原告奇工公司不得仅凭送货单据向被告万华公司主张货款)。第六条第1项结算条件约定,每次结算时,原告奇工公司应提供上述要求经双方签字有效的送货单(或提货单)、材料结算对账单,对账单应列明累计供货数量、供货金额、已付金额、未付金额。该对账单须经原告奇工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实际指定收货方的项目经济负责人***签字,并经被告万华公司成本部门确认后方为有效的结算凭证,结算凭证作为唯一有效的付款凭证。第2项款项支付方式约定,货到工地验收合格按月支付实际送货数量的85%,余款在供货结束后2个月内支付。第七条违约责任第5项约定,被告万华公司无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以欠付金额依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奇工公司。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约定供货量超过合同约定的,必须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被告万华公司对所供货物不予认可,被告万华公司有权拒付该超额部分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附件《宁波市奇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宁波创新研究院(研究生院和国际交流中心)二期(教学生活用房)工程阀门合同清单》载明了杭州春江牌Y型过滤器、橡胶软接头等不同规格(型号)、通径和单价的产品,金额合计共921596元。被告万华公司已支付原告奇工公司货款合计777000元。
2021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奇工公司出具《付款人承诺书》,载明:万华公司与奇工公司签订的涉及“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宁波创新研究院二期工程”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标的物为“杭州春江牌阀门”。本人***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向奇工公司作以下承诺:1.本人债务加入作为共同付款人,与万华公司共同承担该《材料采购合同》的货款支付责任。同时本人承诺,若万华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本人愿承担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工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的,本人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2.本人负责协调万华公司按以下付款节点与方式支付货款:在货到工地验收合格按月支付实际送货数量的85%,余款在供货结束后2个月内付清;付款方式为现金网银转账或者现金支票。若万华公司未按前述付款节点支付的,由本人承担违约责任,按上述第1条执行;若万华公司未按前述方式支付货款的,由本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或其他方式代付,相关发票开具给万华公司,万华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由本人支付给奇工公司的款项以相同方式返还本人。
原告奇工公司曾与被告万华公司就截至2021年7月18日、2021年9月18日、2021年10月18日、2021年11月18日以及2021年12月18日的货款进行对账,其中最后一份《对账单》载明:截至2021年12月18日,奇工公司给万华公司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宁波创新研究院(研究生院和国际交流中心)二期(教学生活用房)工程工地的阀门材料款/承接分包工程,总计人民币(大写)玖拾贰万壹仟***拾陆元整,(小写)921596……此对账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截止万华公司此笔付款,奇工公司与万华公司有关应付款及或存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赔偿责任等都已理清,不存在争议,奇工公司不会向万华公司在实体上程序上进行任何主张。对账单由万华公司***、***签字,奇工公司在对账单位处加盖公章。
另查明,原告奇工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6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付款人承诺书》《委托保证合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销售清单、销售单、客户业务回单,被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送货材料汇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3)浙02民终522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以证明。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进行询问,***当庭陈述称:奇工公司提供的23份销售清单及销售单中,其中编号为102498、102397、PX-2021-07-29-085、PX-2021-07-29-086、PX-2021-07-29-087、PX-2021-07-29-089的销售清单及销售单上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其认可该6份清单上的货物已经收到。其余17份销售清单及销售单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华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数额?
一、2021年12月18日之前的货款金额。原告主张截至2021年12月18日,原告奇工公司向被告万华公司供货总金额为921596元。被告万华公司抗辩原告提供的由***签字的销售清单及销售单与原告向万华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送货材料汇总所记载的送货日期、货物品名等均不一致,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向法庭提交的由***签字的销售清单及销售单为真实的送货,足以认定万华公司系受欺诈和恶意串通而根据对账单作出代为付款意思表示和收取货物发票的行为,该意思表示并非万华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其向万华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送货材料汇总是应万华公司要求补交的,原告向万华公司讨要货款,但因部分货物是《材料采购合同》附件合同清单以外的材料,原告为了顺利拿到货款才提供了送货单和送货材料汇总。对此,本院认为,***作为万华公司在《材料采购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其在庭审中认可均已收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3份销售清单及销售单上载明的货物。奇工公司向万华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和送货材料汇总虽与奇工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由***签字的销售清单及销售单上载明的送货日期、货物品名不一致,但是双方的《材料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每次结算时,原告奇工公司应提供上述要求经双方签字有效的送货单(或提货单)、材料结算对账单,对账单应列明累计供货数量、供货金额、已付金额、未付金额。该对账单须经原告奇工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实际指定收货方的项目经济负责人***签字,并经被告万华公司成本部门确认后方为有效的结算凭证,结算凭证作为唯一有效的付款凭证”,现奇工公司向万华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和送货材料汇总等均有***签字。由万华公司***、***签字,奇工公司**确认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21年12月18日,原告奇工公司向被告万华公司供货总金额为921596元。本院认为,该份《对账单》,符合双方在《材料采购合同》中关于结算条款的约定,系原告奇工公司与被告万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该份《对账单》予以认定。万华公司抗辩其系受欺诈和恶意串通而根据对账单作出代为付款意思表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根据《对账单》,截至2021年12月18日,万华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921596元。
二、奇工公司主张的超过《对账单》部分的货款金额。奇工公司主张2021年12月22日,奇工公司向万华公司供货15940元,2022年3月26日,奇工公司向万华公司供货100426元,上述两笔供货合计116366元。奇工公司提供了销售单和载有***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予以佐证。万华公司抗辩认为依据双方在《材料采购合同》第九条中的约定,即使原告供货金额超过合同约定限额921596元,原告也无权向被告万华公司主张。本院认为,第一,奇工公司与万华公司在《材料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供货量超过合同约定的,必须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被告万华公司对所供货物不予认可,被告万华公司有权拒付该超额部分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现奇工公司主张应付货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金额,但奇工公司并未与万华公司就超过部分签订补充协议。第二,奇工公司与万华公司在《材料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账须经***签字。奇工公司主张的超过合同部分的该两笔供货未经***或万华公司确认,而***作为收货人,不具有代表万华公司签订合同及确认对账单之职权。第三,案涉工程由万华公司承建,***对水电工程进行分包施工,万华公司为便于管理,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职权以及超过合同约定金额需要签订补充合同,否则对超出部分不予支付。奇工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合同约定及***权限明知,但在此情况下,奇工公司仍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存在过错。且对于万华公司来说,在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仍要求万华公司对于超出合同部分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其合同约定中的限制条款将失去意义,万华公司的部分合同目的将无法实现,对其亦不公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超出《材料采购合同》《对账单》约定金额外的116366元货款不应由被告万华公司承担,原告奇工公司可另行解决。
综上,万华公司应支付给奇工公司的货款数额为921596元,万华公司已付777000元,尚欠144596元。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2年3月26日,逾期利息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万华公司应支付奇工公司剩余货款14459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4459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关于***的责任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承诺以债务加入的方式作为被告万华公司的共同付款人,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255555元(并以25555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奇工公司出具《付款人承诺书》,该《付款人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付款人承诺书》中承诺“本人债务加入作为共同付款人,与万华公司共同承担该《材料采购合同》的货款支付责任”,构成债务加入,应对万华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在《付款人承诺书》中承诺“若万华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本人愿承担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向***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低于被告***承诺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在《付款人承诺书》中承诺“**工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的,本人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担保费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奇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4459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4459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2、被告***应对上述第一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奇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
4、驳回原告宁波市奇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原告宁波市奇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14元,被告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负担3024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宁波市奇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负担375元;保全费1798元,由原告宁波市奇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60元,被告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负担1038元。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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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