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3民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三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金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三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4)苏1322民初1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3月6日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三某公司应承担通过其控制的沭阳账户收取工程款金额2%的企业所得税。1.三某公司借用金某公司名义承建工程,通过其控制的沭阳账户收取工程款,由此产生的企业所得税等税收理应由三某公司承担。且三某公司也认可相关税费应当由其承担:(1)三某公司为证明其已向金某公司支付案涉1341500元工程款相应税款74640.8元而举证的农商行短信及仲某和***的聊天记录;(2)三某公司认可并确认金某公司通过金某公司控制的泗洪账户收取的某阳县妇幼保健综合楼工程款1347000元产生税款74946.82元;(3)三某公司庭审中多次认可其开具的发票中包含企业所得税在内。而金某公司出示的三某公司借用金某公司名义承建的**公园高层住宅楼工程一期第四标段8、10、11楼开具的金额2692755元发票及税收缴款书、高层安置楼4号楼工程开具的金额1390901元发票及税收缴款书足以证明三某公司没有缴纳该部分工程款的企业所得税。三某公司提供的2008年11月14日《协议》第三条约定每年管理费100000元,该费用显然不包括三某公司应当承担的税费,三某公司应当承担的税费已经远超管理费,金某公司在出借资质的同时,不可能再为三某公司承担相关税费。2.金某公司提供的其在泗洪承建工程开具发票及税收缴款书可以证明税务部门征收的金某公司税种中包含企业所得税,且税率为工程款金额的2%;第1点中提到的几笔付款证据相互印证,均可以证明三某公司及仲某以金某公司名义承建工程涉及相关税款均由三某公司及仲某承担且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并已得到三某公司及仲某确认。三公司提交的统计表中列明工程均是三某公司金某公司名义承建,三某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三某公司应按通过其控制的沭阳账户收取的工程款的2%承担金某公司企业所得税。
二、三某公司应向金某公司支付管理费每年100000元。金某公司和三某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三某公司每年支付给金某公司100000元管理费,该“管理费”是沐阳地区承包经营费用。一审中,三某公司举证的落款日期2009年11月26日承诺书记载双方于2009年11月14日终止上述《协议》系伪造“***”签名,上述《协议》实际直至2015年6月14日向金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才解除。三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管理费至2015年6月14日。
三、关于通过金某公司控制账户收取工程款已支付数额。1.对于通过金某公司控制的泗洪账户于2019年1月21日收取的某阳县妇幼保健综合楼工程款1347000元,扣除或支付各项费用后均已支付给仲某,结合仲某向金某公司出具1347000元条据以及金某公司于条据出具同日支付***78583.18元足以认定仲某对相关费用知悉并认可,否则仲某不可能出具金额为1347000元的条据,且在长达五年时间内从未提出异议或主张该款项。2.对于通过金某公司控制的泗洪账户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3月24日收到某阳县妇幼保健综合楼工程款600000元、741500元,金某公司有权扣除管理费13145元(1%)以及金某公司因该工程开具的9654000元发票产生的税收537146.68元(税率约5.564%),一审法院仅扣除3%的增值税税额281184.47元与金某公司实际产生的税费不符。
四、三某公司在提起诉讼前从未向金某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三某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通过金某公司控制的泗洪账户收取沐河公园高层四标段工程(8#、10、11楼)工程款2647520元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通过金某公司控制的泗洪账户收取某阳县妇幼保健综合楼工程款1347000元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600000元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741500元时间为3月24日。如金某公司向三某公司付款时间为收到款项之日,但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从未向金某公司主张过权利。另外,钱某主张权利的效力不能及于三某公司,不能产生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此,三某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金某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为由未作处理,程序违法。金某公司认为,代理人在一审开庭时因时间关系未当庭发表辩论意见并明确提出庭后提交书面代理意见,法庭辩论程序并未终结。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之前均有权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如法庭认为有必要,理应就诉讼时效再进行审查。
五、退一步讲,即使法院最终认定三某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三某公司与金某公司之间并未约定款项给付时间,三某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金某公司应自收到款项之日起就应向金某公司给付。一审法院判决自款项汇入金某公司账户之日起向三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错误。而且根据三某公司及仲某于2015年6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第三条约定,工程尾款汇入金某公司账户的,与施工队的结算和支付,由三某公司负责处理,那么显然不可能在款项汇入金某公司当日就产生应付债务,进而因未支付而产生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2.对于汇入金某公司账户的款项,经结算,金某公司也先后支付部分款项,所剩余额应属于抵销三某公司上述应承担的各项税费、管理费,三某公司也从未向金某公司主张过剩余款项,也从未向金某公司发出向其它施工队支付款项的要求。3.一审法院按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当。金某公司账户代收工程尾款仅是为相关权利人保管相应款项,该款项即使在金某公司账户也最多产生存款利息,作为保管人只应将法定孳息也就是存款利息支付给相关权利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三某公司二审辩称:金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金某公司要求三某公司承担2%的企业所得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企业所得税是否交纳与三某公司无关,双方之间仅是挂靠关系。三某公司不是交纳主体。双方只存在挂靠关系的协议约定,且约定内容并无企业所得税承担主体的约定。更主要的是金某公司至今并无证据证实已经实际交纳企业所得税。事实上,并非所有情况下都要交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的交纳是以企业的收入扣除成本及各项费用支出存在利润为正数的情况下才可能交纳。否则不存在企业所得税。而事实上,金某公司至今没有证据证实已经交纳,所以三某公司可以理解有关三某公司的案涉工程是不存在交纳企业所得税的情形。即便存在企业所得税的交纳在领取工程款开具的发票中已经包含所有的税款。2.金某公司要求支付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有关管理费的挂靠协议约定非常清楚。只存在每年100000元的挂靠费用,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费用产生,挂靠费用结合2009年的承诺书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挂靠协议的期限是一年,该事实可以从一审中查明的事实中关于三某公司借用金某公司的资质所中标的工程时间均在2008年,而后续都是在处理前期两个项目的遗留问题,挂靠关系经过一年已经解除。双方之间挂靠合同无效,不存在收取挂靠费。3.关于1347000元中支付给案外人***78583.18元,是金某公司擅自单方扣除,没有三某公司任何的签字以及确认。至于三某公司认可的服务费、税费属于自认,但不能以此自认反推三某公司也认可转给***78583.18元。4.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该观点,属于已经放弃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是正确的。其次,钱某一直就三某公司在金某公司处的工程款债权主张权利,直至2024年,二审法院判决确认钱某应当由三某公司直接支付,此时,三某公司才知道该情形,所以时效是不存在超过的问题。5.关于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利息,合法有效。逾期工程款属于法定孳息,当金某公司负有付款责任的同时,可以一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只是支付利息的标准参照法律规定,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三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某公司给付三某公司工程款2420083.18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8583.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41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14日,三某公司(乙方)与金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内容载明:“甲方将公司印章授受于乙方使用,甲乙双方就授受后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认真的协商,经协商一致订立如下协议:一、甲方责任与义务:(1)向乙方提供金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各一枚和公司资质证书。(2)平时保证留在三某公司五份左右项目经理证书并满足招投标时需要。(3)承担因项目经理证书和相关证件提供不及时的后果与责任。二、乙方责任与义务:(1)保管好甲方提供的所有证书、印章。(2)承担甲方提供的所有证书、印章使用的责任与后果。(3)按约定及时支付给甲方的费用。三、乙方每年支付给甲方100000元管理费。四、其它:(1)乙方获得省文明工地的每次奖励2000元。(2)乙方延期支付管理费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在甲方法人代表处签名,仲某在乙方法人代表处签名。
2015年6月14日,三某公司向金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载明:“金某公司在沭阳区域,由仲某和三某公司刻制该公司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并由仲某和三某公司使用。其中财务专用章已经销毁。行政公章于2015年6月14日交还给金某公司……在印章交还之前的工程尾款,如果工程款汇入现金鹰公司账户的,与施工队的结算和支付,金某公司应及时通知仲某及三某公司负责处理……”
2007年10月29日,三某公司以金某公司名义中标**公园高层住宅楼工程1期第四标段工程,并与沭阳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三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钱某施工。2009年12月23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5月27日,金某公司收取**公园工程款2647520元。2015年5月28日,实际施工人钱某在《金某公司工程款支付审批单》中签字,审批单内容载明:“此次支付金额2647520元,同意此次扣除企业所得税53855.1元。”
2008年9月18日,三某公司以金某公司名义中标某阳县妇幼保健综合楼工程,并于2008年10月6日与沭阳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9月16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1月11日,沭阳某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向金某公司泗洪账户支付工程款1347000元。2019年1月22日,金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审批《金某公司预付工程款审批单》,内容载明:“此次支付工程款1347000元,项目服务费用(累计比率)13470元,扣税款74946.82元,付***78583.18元,扣除合计167000元,实际支付额1180000元。”同日,三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仲某向金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某阳妇幼保健大楼工程款人民币壹佰叁拾肆万柒仟元整。”同日,***向仲某转账1180000元,附言及用途载明“付某阳县妇幼保健综合楼工程项目。”
***向仲某发送信息“……工程名称:某阳县妇幼保健大楼、金额:1341500元”。2020年2月27日,仲某向***账户转入74640.8元,并向***发送信息“税款:74640.80元”。***回复:“收到。”
2020年3月20日,金某公司向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9654000元的发票一份,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建筑安装工程”,税率为3%,税额为281184.47元,工程名称为沭阳县妇幼保健大楼。2020年3月20日,沭阳某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向金某公司泗洪账户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020年3月24日,沭阳某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向金某公司泗洪账户支付工程款74150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27日,金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向钱某出具承诺书,内容载明:“钱某在金某公司处的100万元作为金某公司处理沭阳县梦溪小区高层住宅五标段(5#、6#、8#楼)、**公园高层8#、10#、11#楼、沭阳县高层安置楼四标段(4#楼)工程债务、各项税收及费用使用,在钱某与仲某案件胜诉并且判决生效后由金某公司与钱某结算,在此之前钱某不得向金某公司主张该款项。另,仲某在金某公司的80万元在钱某与仲某案件胜诉(判决金额大于80万元)并且判决生效后由金某公司支付给钱某。”
2022年3月7日,钱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三某公司、金某公司向其给付工程款2823720元及利息。案件审理中,金某公司主张其领取**公园工程款2647520元,已向钱某支付1693989.1元(包含扣企业所得税53855.1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大额来账凭证一份、工程款支付审批单一份及电子交易回单等,钱某及三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2022)苏1322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三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三某公司钱某支付工程款1167631.7元及利息(以1167631.7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钱某与三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2023)苏13民终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2)苏1322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二、三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钱某支付工程款1558781.7元及利息(以1558781.7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三某公司借用金某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双方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鉴于三某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三某公司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三某公司、金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金鹰公司有直接支付责任,金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其仅负有转付责任,即在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再向挂靠方支付。
关于**公园工程款问题,三某公司主张金某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公园工程款尚余1000000元,金某公司主张承诺书载明的数字系概数,应以实际收支的款项为准。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承诺书系钱某与金某公司就**公园及梦溪小区等工程款进行的约定,其对三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金某公司在另案中主张其收取工程款2647520元,代三某公司向钱某支付1693989.1元,三某公司及钱某对此均无异议,并经另案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综上,金某公司尚欠三某公司**公园工程款953530.9元。
关于妇幼保健院工程款问题,金某公司主张其收取的工程款1347000元,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已向三某公司付清,三某公司对金某公司主张扣除项目服务费13470元、税款74946.82元、收到1180000元及出具金额为1347000元的借条均无异议,但不认可付***78583.18元。一审法院认为,金某公司主张扣除付***款项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金某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金某公司为此提交预付工程款审批单,其载明项目服务费13470元、税款74946.82元、付***78583.18元,但该审批单仅有***及金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未经三某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三某公司认可扣除上述服务费、税款,系自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78583.18元的款项性质,以及金某公司主张其系根据三某公司指示向***付款,金某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三某公司要求金某公司支付78583.1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某公司还主张金某公司收取妇幼保健院工程款1341500元,金某公司无异议,但主张应扣除税费,向一审法院提交金额为9654000元的工程款发票,三某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款发票明确载明工程名称为沭阳县妇幼保健大楼,三某公司主张与案涉工程无关不成立。该工程款发票载明税率为3%,税额为281184.4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金某公司还提交申请单以证实三某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等其他税费,但该申请单无三某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且金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实际缴纳了申请单中列明的税费,故一审法院对金某公司要求扣除3%之外税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三某公司提交的仲某与***的聊天记录能够证实三某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已向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341500元的税费74640.8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经计算【1341500-(9654000元-1341500)×3%】,金某公司尚欠三某公司该部分工程款1092125元。
金某公司辩称三某公司借用金某公司资质承建多处工程,双方未就管理费、税费进行最终结算。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金某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且金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参与其他工程项目的管理,金某公司主张扣除管理费不成立。其次,金某公司未提交其因向三某公司出借资质承建其他工程而支出相关税费。故一审法院对金某公司要求扣除案涉工程外的工程管理费、税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工程款利息为法定孳息,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双方未对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一审法院酌定该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标准适用到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金某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向三某公司支付,根据金某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时间,结合三某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确认利息应分别以953530.9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以78583.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以35062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起计算,以741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4日起计算。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首先,金某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其次,根据钱某与金某公司签订的承诺书及钱某案件中双方的陈述,能够认定钱某一直就三某公司在金某公司处的工程款债权主张权利,直到钱某案件经过一审法院一审、宿迁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民事判决书,由三某公司直接向钱某支付工程款,金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三某公司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三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金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三某公司给付工程款2124239.08元及利息(以953530.9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8583.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062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41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三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8元,由三某公司负担2754元,金某公司负担25234元。
二审中,就双方争议的税收以及转账给***的78583.18元,金某公司提供了税收完税证明及转账记录等证据,三某公司认可完税证明中载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14059.22元、教育费附加8435.53元、地方教育附加5623.39元,合计28118.44元,对该28118.44元及相应利息自愿从一审判决金额中扣除;对于转账给***的78583.18元及相应利息自愿从一审判决金额中扣除。因此,对于涉及该两点的争议,本院不再作为争议焦点归纳,对相应的举证、质证也不再赘述。
另就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利息问题以及一审判决的**公园工程款尚欠953530.90元是否错误问题,金某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仲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就涉案工程款,仲某一直在向***催要,诉讼时效一直在中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且金某公司应自收款之日起支付利息。
证据2.(2022)苏1322民初3365号案件庭审笔录及该案中钱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拟证明金某公司代收的款项未2692755.50元,代支付1693989.10元,尚欠998766.40元,这与金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向钱某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100万元”相接近,也符合事实;一审认定的953530.90元是错误的,少计算45235.50元,请求予以纠正。
金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已去世,对证据1的相关内容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聊天记录是真实的,相关内容也未提及通过金某公司控制账户收取的**公园高层四标段工程(8#、10#、11#楼)工程款,三某公司在3365号案件中自认2015年6月14日之后工程款汇入金某公司账户,并由金某公司与钱某结算,而根据《承诺书》,金某公司与钱某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在钱某与三某公司及仲某案件胜诉并且判决生效后由钱某与金某公司结算。综上,钱某有权就付款期限和付款条件与金某公司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且协议对三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一方面认可钱某向金某公司主张权利效力及于三某公司,另一方面又否认钱某与金某公司达成的协议。因此,即使法院最终认定三某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向金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再退一步讲,因三某公司及仲某尚欠金某公司税费、承包经营费用、管理费等,双方之间一直未进行结算,无法确认金某公司是否应当向三某公司支付通过金某公司控制账户收取款项的剩余款项,自然不产生付款义务,三某公司主张自金某公司收到款项之日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对证据2,**公园高层四标段8、10、11号楼工程通过金某公司账户收取2647520元,扣除已向钱某支付1693989.10元,尚余953530.90元。
针对**公园款项,金某公司提供证据3.大额来账凭证一份,拟证明金某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金额为2647520元。
三某公司质证意见为:虽然金某公司到账是2647520元,被发包方扣除4万多元,但是该4万多元也应当由金某公司承担;在钱某案件中金某公司也认可该笔费用,其出具100万元证明材料,导致三某公司按此向钱某付款,该责任应由金某公司承担,因为三某公司当时不清楚具体多少钱。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经本院核实,与原始载体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虽然聊天记录中无法体现仲某就某一笔具体款项向***催款,但可以看出仲某催要过款项,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均系钱某案件中的庭审笔录和证据,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结合金某公司提供的证据3可知,对于该笔款项,金某公司实际收到2647520元,扣除已向钱某支付的1693989.10元,尚余953530.90元,一审判决计算正确,不存在少计算的问题,对三某公司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金某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三某公司二审中自愿扣除妇幼保健院工程款134700元中支付给***的78583.18元及相应利息以及1341500元中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税金28118.44元及相应利息。
仲某提供的的其与***的聊天记录显示,仲某曾于2019年、2020年向***催要过款项。
在(2023)苏13民终299号案件中,三某公司也曾提出诉讼时效以及不支付利息的抗辩,认为钱某向其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对于1000000元因钱某与金某公司已经达成协议,其不承担支付款项和利息的责任,该判决对此认定“三某公司主张钱某自2015年之后至本次诉讼期间未向其主张过案涉工程款,钱某不予认可。根据金某公司陈述其自2015年至2018年均每年向钱某付款,且钱某于2020年7月27日与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以上事实能够认定钱某一直在主张案涉工程款债权。金某公司与三某公司系挂靠关系,钱某向金某公司主张案涉债权即视为向三某公司主张债权。”“案涉工程于2009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即钱某已经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三某公司已经实现合同目的,三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三某公司辩称其仅对2015年之前领取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但三某公司是否实际领取后续工程款不影响其向钱某承担付款责任,故对三某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是否应支付管理费100000元每年;如应支付,挂靠期间如何认定。3.三某公司是否应承担企业所得税;如应承担,金某公司主张按照工程款的2%计算是否应支持。4.应否计算利息,如应计算,利息起算点、标准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1.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一方面,从仲某与***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仲某曾于2019年、2020年均向***催要过款项,虽然未明确是催要具体哪一笔款项;但鉴于相关款项系金某公司收取,何时到账、到账金额多少也只有金某公司清楚,如其不主动告知三某公司,则三某公司无从知晓,故仲某概括催要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包括催要本案欠付款项在内的所有款项,仲某的催款行为可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另一方面,在(2023)苏13民终299号案件中,根据双方陈述和相应证据,能够认定钱某一直在向金某公司主张权利且金某公司自述自2015年至2018年均每年向钱某付款,金某公司的付款行为无论是基于钱某的催要还是三某公司的催要,均可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且(2023)苏13民终299号案件认定钱某向金某公司主张权利即视为向三某公司主张债权并据此认定钱某向三某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理,本案中,也不应认定三某公司向金某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
2.对于未付的管理费,不应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由三某公司借用金某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也应认定为无效。在约定无效的情况下,金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工程项目的管理,故对其主张按100000元每年计算管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2009年11月26日《承诺书》上“***”的签名是否真实,对本案处理无实质影响,故对金某要求对该《承诺书》上“***”的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3.金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相关工程款,其已缴纳企业所得税,故对其要求三某公司按照2%计算承担企业所得税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某公司主张三某公司应承担通过其控制的账户收取的工程款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应由金某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金某公司提供的在泗洪承建工程开具的税收缴款书,与本案工程无关联性,无法证实就本案的工程其已经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及相应的企业所得税的税额,故对金某公司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金某公司应当支付利息,一审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并无不当。金某公司在收到相关工程款后,应及时向三某公司支付,其未及时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一审判决酌定该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标准适用到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金某公司主张根据其向钱某出具的承诺书,应在钱某案件判决生效后与金某公司结算且因为税费一直未结算等问题,其不应付款。但金某公司在2015年即收取相关款项,钱某2022年才起诉,而根据(2023)苏13民终299号判决书,并未根据金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向钱某出具的承诺书判决由金某公司向钱某直接付款且认定应由三某公司自2011年12月23日起向钱某支付利息;付款义务在金某公司收到相关款项后即产生,且金某公司自述自2015年至2018年均每年向钱某付款,说明其也清楚应在收到款项后及时支付,至于后续如何结算不影响其付款义务的承担,而对于最终应扣除的税费等也并未支持相应的利息。故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可以维持。
综上,鉴于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即三某公司自愿扣除支付给***的78583.18元及相应利息以及税金28118.44元及相应利息,上诉人金某公司就该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一审判决结果作相应变更;对金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4)苏1322民初117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4)苏1322民初117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金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三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017537.46元及利息(以953530.9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2506.5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41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江苏三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88元,由江苏三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48元,由江苏金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94元,由江苏三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34元,由江苏金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