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12民初557号
原告***,女,汉族,1989年10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代理人***,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3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被告河北双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广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67737518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怡水花园3期4S2商业中心7层701-7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95466284A。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70739998L。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北双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华联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太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贵A×××××号车沿云开二级公路由新添寨方向往水田方向行驶,行驶至云开二级公路3KM+100M路段时,因避让对向超车占道车辆,采取措施后,后方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贵A×××××号车发生轻微碰撞,发生事故后原告停车下车查看车辆损失情况,在查看过程中(该次事故贵A×××××号车受损轻微,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辆及驾驶员无损失,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互不相找),同向后方被告***驾驶的冀T×××××号车因避让不及与正在查看车辆损失情况的原告发生碰撞,碰撞后与贵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作出筑公交认字[2016]第5201122016000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四被告均怠于进行赔偿,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1、被告***、双源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8168.54元、误工费23733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6970.4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2680元,合计251652.02元;2、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太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位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双源公司辩称,我司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先行垫付了115901元医药费,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
被告中华联保公司辩称,我司依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双源公司作为车主垫付了115901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是被告***驾驶车辆撞到原告,后原告又与自己停在路上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相对于自己的车来说属于第三者,因此承保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至于商业险是否要承担责任,属于原告与承保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与我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原告各项损失计算过高,部分请求无依据。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我司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并无异议,但原告并不属于我司车辆保险的赔付对象,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致害行为的受益者,所以本车上的驾驶员不在车外第三人的转换之列,不应由保险公司三者险赔偿,原告的伤情是因被告***驾驶的车辆碰撞所致,我是承保车辆对此并无原因力;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系基于保险合同参与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贵A×××××号车沿云开二级公路由新添寨方向往水田方向行驶,行驶至云开二级公路3KM+100M路段时,因避让对向超车占道车辆,采取措施后,后方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贵A×××××号车发生轻微碰撞,发生事故后原告停车下车查看车辆损失情况,在查看过程中(该次事故贵A×××××号车受损轻微,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辆及驾驶员无损失,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互不相找),同向后方被告***驾驶的冀T×××××号车因避让不及与正在查看车辆损失情况的原告发生碰撞,碰撞后与贵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9日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贵阳东方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51天,另因原告受伤时已怀孕42天,为治疗伤病于2016年10月26日在云岩区黔灵医院进行了人流手术。以上诊治共产生医药费144069.54元,其中双源公司垫付了115901元。原告因维修贵A×××××号车辆还产生了车辆维修费2680元。2017年1月13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后续手术治疗费用综合需8000-10000元,原告因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驾驶贵A×××××号车所有人为原告之夫***,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包括68900元机动车损失险,10000元车上司机责任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驾驶的冀T×××××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双源公司,***系双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工作中,冀T×××××号车在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以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
还查明,原告***从2009年11月起在贵阳市××下坝镇担任劳动保障协理员,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一直不能正常工作,于2017年6月26日与贵阳市××下坝镇人民政府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贵阳市××下坝镇人民政府一直向原告发放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结婚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例、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影像检查报告、疾病证明书、会诊记录、医患沟通记录、住院费用结账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贵阳市××下坝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与贵阳市××下坝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贵阳市××下坝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双源公司提交的收条,被告中华联保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由***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保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驾驶的车辆在太保公司处购买有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联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华联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太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付;仍有不足,再由***与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系双源公司的员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工作过程中,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双源公司承担。
对于中华联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相对于自己的车来说属于第三者,因此承保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保护的是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其目的主要是保护道路通行中弱势群体的利益,让受害方能够得到更及时有效得到赔偿,而原告作为贵A×××××号车的合法驾驶人,与机动车可视为一个整体,其对驾驶的车辆具有掌控性,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有一定的预见和控制能力,因此本车人员应当包含被保险人及本车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是原告在发生其他轻微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示就自行下车查看现场所引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是受害人但亦是侵权人,故其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故对于中华联保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44069.54元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经庭审查明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2016年6月一直按月领取工资,该期间已经超过180日,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本院按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5528元/年÷365日/年×90日=8760.33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到原告自身以及家属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1日,原告主张按50元/日计算,本院从其自愿,计算为51元/日×50日=2550元;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为标准计算为100元/日×90日=9000元;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按照2016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20年×残疾系数0.2=106970.48元;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且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迫进行人流手术,在精神上的确受到了极大伤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后续治理费,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至10000元,本院按9000元予以支持;车辆维修费2680元,贵A×××××号车虽为***所有,但考虑到其与原告系夫妻,且中华联保公司、双源公司对该费用也予以认可,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为295430.35元,由中华联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2000元;剩余损失173430.35元,由中华联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121401.25元,由原告承担30%即52029.11元;原告承担损失部分由太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680元(其中车上司机责任险项下赔付1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付26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9439.11元。双源公司先行垫付的115901元应予扣除,因双源公司及中华联保公司均提出对双源公司垫付款进行处理,考虑到该款项并未超过中华联保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本院酌定由中华联保公司在本案中直接将垫付款支付给双源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1401.25元,合计243401.25元(该费用扣除被告河北双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的115901元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27500.25元,被告河北双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垫付的1159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河北双源钢结构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车上司机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68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2元,由原告***负担23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7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66元(该费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