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德浙商展业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与英德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1803行初300号
原告英德浙商展业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英红镇云岭路口。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英德市英城街道英州大道国土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8810073124888。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英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广东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英红镇英红工业区四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英德浙商展业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英德市国土资源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德浙商展业基地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2日,在英德市国土资源交易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原告通过合法竞买的方式,竞得英德市英红镇红星一路以南、***以北、旧X381线以西地块面积为49555.39m2,土地用途为其他普通商品房(城镇住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拍卖成交后,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441881-2013-000074),并于2013年9月4日付清了该出让宗地的出让款2691万元及地上建筑物的转让费625万元和相关税费等费用。2013年9月10日,原告取得英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英德国用(2013)第14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该宗地的地上建筑物,则尚未办理产权证和进行交付。
2018年2月9日,原告在对该宗地的地上建筑物进行拆除施工作业时,突然遭到第三人的阻挠,其声称对该宗地的地上建筑物拥有所有权。经原告调查得知,原来英德市房产管理部门在2009年9月21日,已经将涉案宗地的地上建筑物的房屋产权办理至英德市***亚太电子有限公司名下,后英德市***亚太电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现有名称广东***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经向英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2012年11月15日被告将登记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号、01××76号、01××80号、01××81号、01××84号、01××85号、01××87号、01××97号、01××03号、01××06号、01××09号共11栋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公司名下。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现已用于银行贷款抵押。
原告认为,原告依法取得涉案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且英德市人民政府已经向原告颁发了涉案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表明英德市政府部门已经在事实上撤销了涉案宗地上的其他房屋所有权证,***公司持有的关于涉案宗地的地上建筑物的11个《房屋所有权证》已经不具备有效性,亦不具备合法性,应予以注销。而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时,无取得相关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亦不可能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明文件,《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英德市住房和建设局办理涉案宗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法律程序,是错误登记。且已经对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造成极大妨害和经济损失,应立即予以纠正。根据英德市相关机构改革规定,英德市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职能,包括不动产的登记、发证等职能都已经被划入英德市国土资源局,故被告作为英德市政府的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应负责对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述错误行政行为负责并进行纠正。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请判决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公司办理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号01××76号、01××80号、01××81号、01××84号、01××85号、01××87号、01××97号、01××03号、01××06号、01××0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2、请判令被告立即注销第三人***公司名下的涉案11个《房屋所有权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英德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根据“一诉一行为”的诉讼原则,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11份《房屋所有权证》对应的涉及11个行政行为,原告应分别起诉,现合并起诉应视为诉求不清,法院应驳回其起诉。二、原职能部门英德市住房及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英德市住建局)依申请颁发涉案11份《房屋所有权证》。原英德市***亚太电子有限公司向英德市住建局申请颁发涉案11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英德市住建局经核查审批,分别颁发了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号、07××55号、07××34号、07××51号、07××65号、07××57号、07××56号、07××66号、07××73号、07××71号、07××76号《房屋所有权证》。后来,因英德市***亚太电子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广东***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便将涉案房地产权证的持证人变更为广东***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相应的原11份《房屋所有权证》的证号变更为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号、01××76号、01××85号、01××81号、01××75号、01××03号、01××97号、01××09号、01××87号、01××84号、01××80号。三、第三人***公司已将涉案11套房屋抵押给了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英德支行,抵押期限:从2017年4月12日至2024年12月31日。综上所述,因原告诉求不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查明,第三人***公司名下登记有坐落于英德市英红镇英红工业区一区共11栋房屋,登记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号、01××76号、01××85号、01××81号、01××75号、01××03号、01××97号、01××09号、01××87号、01××84号、01××80号。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经《英德市不动产权信息查询证明》,第三人***公司已将上述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英德支行,抵押期限:从2017年4月12日至2024年12月31日。
2013年8月22日,原告英德浙商展业基地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竞买的方式,竞得英德市英红镇红星一路以南、***以北、旧X381线以西面积为49555.39㎡的土地。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付清各种费用后,英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0日颁发了英德国用(2013)第14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原告在涉案土地进行施工建设过程中,得知第三人***公司办理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后,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登记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一定的立案条件,且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侵犯。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作出的时间都是2012年11月15日,而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才取得英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英德国用(2013)第14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获得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即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作出之时,原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对其尚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英德浙商展业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通过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英德浙商展业基地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英德浙商展业基地开发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