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81民初4442号
原告:广东***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红镇英红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请:一、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依法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一、医疗费不应由原告承担,医疗费属于工伤保险机构承担的范围,且本案被告受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粤高发[2012]284号》第六点,“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本案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相关的协议、支付凭证等均由被告掌握,被告拒不提供,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原告没有支付义务;三、仲裁裁定书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认为应根据被告基本工资的实际金额进行计算。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劳动仲裁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原告方提起本次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根据劳动仲裁的裁决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入职原告***公司的设备部,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2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后,被告被送至英德市人民医院救治,然后转入佛山市中医院治疗。2017年3月9日英德市人社局认定被告构成工伤,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原告已按每月4500元标准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14日到期后不再续签。被告***已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6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48.4元。
根据被告的申请,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查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4500元,被告医疗期间产生社保基金未报销的医药费为38669.5元,其中属于甲类可报销金额为37743.47元,因此,2019年8月6日,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一、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8000元;二、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13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500元,共计107150.6元”。其中,第一项裁定为非终局性裁定,第二项裁定为终局性裁定,并分别告知了权利救济途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英人社工认[2017]54号文件、清劳鉴(1)初字2018年46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仲裁裁决书等及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涉的经济补偿金争议事项为非终局性仲裁裁定,第二项为终局性仲裁裁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该裁定中已分别告知了权利救济途径,应视为分别作出了仲裁裁决书,故对原告对该部分终局性裁决事项提起的诉讼,本院依法不予受理。
被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14日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4.5个月平均月工资的补偿金,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500元×4.5个月=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广东***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东***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前述债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