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喜迎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厦门喜迎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6民初5908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火灿,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号。
被告:厦门喜迎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钟宅路65号海天爱家广场5层4511、4513、4515、4517、4519、4521、4523。
法定代表人:张国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智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喜迎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迎门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火灿,被告**,被告喜迎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损失188604.72元(其中医疗费61029.82元、误工费21609.5元、护理费6360元、交通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103元、残疾赔偿金92507.4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06604.72元,扣除**支付的18000元,尚应支付188604.72元)。2.喜迎门公司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实际支付18569.26元,并将诉求的金额调整为188035.46元。事实与理由:位厦门市湖里区室装修工程系喜迎门公司承接。喜迎门公司将整体工程发包给**,并指定**为现场负责人。**雇佣***从事该房屋水电安装工作。2016年7月7日上午11点半许,***在融景湾小区3#楼701室安装水电时,因使用的人字梯松动导致***从高处坠落受伤。***受伤后先被送往厦门市中医院治疗,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4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1、12椎体不稳定;胸12椎体骨折,总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门诊费等合计61029.82元。住院期间由***的妻子护理。2016年10月10日,***经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10级,后续治疗费约1万元,误工期为180天,出院后护理期为8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认为,***接受**的雇佣在喜迎门公司所承揽的融景湾小区3#楼701室装修工程中受伤。**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喜迎门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喜迎门公司多次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喜迎门公司辩称,首先,在装修装饰行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水电安装需要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及**都具备相应的水电安装资质。喜迎门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不存在过错,无需与**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喜迎门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其自行负责,与喜迎门公司无关。其次,***与**系按照平方数结算报酬,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合同关系。再者,***是否在从事水电安装的过程中受伤,至今无法确认,亦即***无法证明其所受的伤害与其所从事的案涉项目的水电安装存在因果关系。即便存在因果关系,***作为专业的水电安装从业人员,具备专业的水电安装从业资格,其在操作之前未能及时排除人字梯松动的情形,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最后,***诉求的赔偿费用过高,依据不足。其中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基金支付、医疗账户支付及健康账户支付的部分。而且***未提供用药清单,无法证明其支付的医药费与其受伤治疗存在关联。护理费,医疗费票据显示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中已包含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再另行主张。交通费,***未提交已产生交通费的凭证,依法应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非厦门户籍,也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一年连续在厦门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而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医嘱并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已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重复主张。鉴定费用,系***举证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辩称,首先,**从喜迎门公司承包工程之后将其中的水电部分分包给***。双方按照平方数进行结算。***自行组织包括其妻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其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再者,**实际向***支付18569.26元。最后,对***诉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与喜迎门公司的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喜迎门公司承接了融景湾小区3#楼701室房产的装修工程,并将其整体发包给**。**将其中水电部分的工程分包给***,由***组织包括其妻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双方按照平方数结算报酬。2016年7月7日上午11点半许,***在融景湾小区3#楼701室安装水电时,因使用的人字梯松动导致***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先被送往厦门市中医院治疗,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4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1、12椎体不稳定、胸12椎体骨折,共计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61029.82元。***受伤期间由其妻护理。
2016年10月10日,***经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万元,误工期建议评定为180天,出院后护理期建议评定为8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一年,***暂住在厦门,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事故发生后,**实际向***支付18569.26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各方的民事责任。***与**按照平方数结算报酬,并由***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工作过程中具有较大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因此,***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作为定作人,将水电部分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并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管理监督义务,存在选任、监督的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喜迎门公司,其与**之间亦为承揽合同关系。喜迎门公司作为定作人,将工程整体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并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管理监督义务,亦存在选任、监督的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喜迎门公司的侵权行为与**的侵权行为都是消极不作为,存在一定时间先后,间接结合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且,***作为有一定经验的水电安装人员,未能及时排除人字梯的安全隐患,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承担40%的赔偿责任,喜迎门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61029.82元有医疗票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中医保统筹等支付的部分亦为***的实际损失,喜迎门公司以及**请求扣除该部分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误工费,参照2016年厦门市建筑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标准,***主张误工180天,误工费21609.5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护理费,***住院13天,并且鉴定报告建议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80天。另外,***由其妻护理,其妻之前亦为建筑业从业人员。因被告未申请对***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因此***主张按照建筑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636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另外,医疗票据中的护理费系医疗活动中产生的护理费,有别于***诉求的护理费。***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不属于重复主张。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且事故发生前一年,其暂住在厦门,参照2016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253.7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为92507.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以采纳。鉴定费2500元系***实际发生的损失,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交通费195元以及营养费6118元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采纳。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报告为凭,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导致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遭受精神痛苦,其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医疗费等物质性损失合计201619.72元(其中医疗费61029.82元、误工费216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6360元、残疾赔偿金92507.4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95元、营养费611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此,喜迎门公司依法应当赔偿***41991元(201619.72*20%+5000*1/3=41991)。**依法应当赔偿***83981元(201619.72*40%+5000*2/3=83981),扣除**已经支付的18569.26元,**仍需赔偿***65412元。综上,***请求**、喜迎门公司连带赔偿188035.46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5412元。
二、被告厦门喜迎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199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厦门喜迎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原告***负担806元,被告**负担745元,被告厦门喜迎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卓世贤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