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民终16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某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 上诉人河南某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十某丙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法院(2023)豫0194民初24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化工十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依法改判化工十某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因违约行为导致某甲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8,431,070.17元;判令化工十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擅自转包分包及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200万元;判令某乙公司对化工十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化工十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某甲公司根据化工十某丙公司的违约事实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提出解除合同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忽略了化工十某丙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并否定某甲公司据此解除合同的合法性错误。(二)由于化工十某丙公司的违约行为且某甲公司再三催告无果的情况下,为了业主整个项目的顺利投产、也是为了避免双方损失的继续扩大,某甲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有权采取补救措施、委托第三方继续完成工程,由此造成的费用按双方合同约定也当然应由化工十某丙公司承担。另外,化工十某丙公司因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甲公司根据合同附件《保密协议》的约定的金额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化工十某丙公司在一审时提出的某甲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及因为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即合同解除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另外,某乙公司是化工十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某乙公司应对化工十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化工十某丙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化工十某丙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已审查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主张,案涉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也更不存在竣工结算的现实可能性,某甲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而其所称“适用法律有误”却没有提出相应理由,更是缺乏法律依据。(二)某甲公司主张化工十某丙公司违约导致案涉合同解除纯属无稽之谈,化工十某丙公司始终如约履行案涉合同,不存在拖延工期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而是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化工十某丙公司没有违法分包或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某甲公司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某甲公司并没有因工期受到经济损失,向化工十某丙公司主张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化工十某丙公司于2019年7月9日签订的《山东某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后100万吨)1650t/d气态悬浮焙烧炉供货安装合同(国外施工部分)》《山东某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后100万吨)1650t/d气态悬浮焙烧炉电收尘安装工程合同》于2021年3月4日解除;2.化工十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因化工十某丙公司违约导致某甲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8,431,070.17元(暂定);3.化工十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4.某乙公司对化工十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化工十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函等费用)。 化工十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某甲公司向化工十某丙公司支付国内预制供货部分合同尾款804,159.49元;2.某甲公司向化工十某丙公司支付国外施工部分应付未付款项(暂定2,897,217.62元)并赔偿其自行解除案涉合同造成的损失(暂定1,522,026.56元),两项金额最终以本案生效判决文书为准;3.某甲公司向化工十某丙公司支付案涉国内制作、国外施工以及电收尘三份合同应付未付款项部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某甲公司应当支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4.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7月9日,某甲公司与化工十某丙公司签订《焙烧炉供货安装合同(国外施工部分)》,约定:(1)项目地点位于印度尼西亚**镇;(2)项目内容包括标段1钢结构国外现场安装(油漆甲供)、标段2C非标设备国外现场安装、标段3B管道及设备国外现场安装调试、标段4保温国外现场施工、标段5电器、仪表国外现场安装调试以及与某甲公司承建的悬浮焙烧炉成套装备相关的增加工程,具体见《工程量清单》;(3)化工十某丙公司需负责国外施工所需的所有机具设备、施工所需的辅材及其他消耗材料、现场的二次倒运、国外施工所需的劳动力(管理人员、各专业施工人员和国外施工雇工等)、以上人员工作签证及往返路费等费用、配合某甲公司调试、试生产(单体式车、无负荷联动试车及投料试生产)、竣工验收等事项;(4)工期约定为2020年5月30日第一套具备投料试车条件,2020年6月30日第二套具备投料试车条件;(5)化工十某丙公司需安排足够的人力、机具设备、材料等满足现场安装进度需要,确保工期;(6)化工十某丙公司不得对该工程实行分包或转包,否则某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赔偿某甲公司因化工十某丙公司分包或转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7)合同价款为14,479,202.57元(含税价,其中税额1,195,524.07元),某甲公司作出的设计变更及签证增减、与甲方承建的悬浮焙烧炉成套装备有关的增加工程另行结算。某甲公司通知化工十某丙公司以计日工方式实施的变更和增加的零星工作,价款经某甲公司审核后列入工程竣工结算清单;(8)付款方式为某甲公司收到履约保函且化工十某丙公司施工人员准备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某甲公司在化工十某丙公司人员进场具备施工条件后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进度款,某甲公司按审核后的工程量清单(化工十某丙公司每月25日报送给某甲公司项目部,某甲公司收到后3日内核实并签字确认)支付进度款的40%,全部合同内容安装完成且化工十某丙公司开具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进度款,通过业主方竣工验收且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总价10%,质保金(按最终结算额的10%计算)在质保期满(2年,自业主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结清。 2.上述合同附件《工程量及单价表(单套焙烧炉)》载明:(1)标段1的单套合价为3,056,340.09元,成品构件由业主供,油漆、稀料、防静电地板及安装架、门窗整套由某甲公司供,工器具及辅材、耗材、主楼梯顶及钢框架侧面防雨材料、夹芯板房屋材料由化工十某丙公司供;(2)标段2C的单套合价为2,292,977.02元,主材(含加固、包装材料)、非标构件(或部件)由某甲公司供,现场安装用的油漆、辅材及耗材由化工十某丙公司供;(3)标段3B的单套合价为1,005,209.05元,主材、设备由某甲公司供,安装辅材、蒸汽管材料、引风机冷却水系统材料、引风机由化工十某丙公司供;(4)标段4的单套合价为126,556.067元,项目包括给料仓、文丘里干燥器、一级旋风预热器、四级旋风预热器、烟囱、连接管,全部材料由化工十某丙公司供;(5)标段5的单套合价为758,519.05元,主材均由某甲公司供,其他辅材及耗材由化工十某丙公司供。 3.上述合同附件《保密协议》载明:某甲公司因案涉项目向化工十某丙公司披露保密信息,保密的内容和范围为:(1)涉及披露方项目实施过程中所提供的一切信息;(2)涉及披露方项目实施过程中接受方的再分解图纸和技术数据;(3)接受方在进行项目实施过程中自行获得的披露方不允许对外披露的一切信息;(4)凡以直接、间接、口头或书面等可以表示或说明信息的形式涉及保密内容的行为均属泄密。如果接受方没有按照本协议履行保密义务,披露方有权向其追偿违约金100万元,并另行索赔给披露方带来的一切损失。 4.同日,某甲公司与化工十某丙公司签订《焙烧炉电收尘安装合同》,约定:(1)合同内容为静电除尘器及相关辅助设施的安装工作、电器部分的施工,具体见《工程量清单》;(2)项目地点同上述《焙烧炉供货安装合同(国外施工部分)》,化工十某丙公司需负责的事项、工期安排、付款方式与上述《焙烧炉供货安装合同(国外施工部分)》基本一致;(3)合同价款2,460,000元(含税价,其中税额203,119.27元),某甲公司通知化工十某丙公司以计日工方式实施的变更和增加的零星工作,价款经某甲公司审核后列入工程竣工结算清单。上述两份合同中,化工十某丙公司的代表签字处均为“***”。 5.化工十某丙公司提交其与南京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的案涉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某甲公司质证称《焙烧炉供货安装合同(国外施工部分)》约定化工十某丙公司不得将承接的工程实行分包或转包,化工十某丙公司属违约,亦违反《保密协议》约定。 6.某甲公司提交签订日期为2020年7月2日的《焙烧炉供货安装合同(国外施工部分)》补充协议、《焙烧炉电收尘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分别载明因案涉工程为境外施工合同,按照中国税法规定为免税项目,故将《焙烧炉供货安装合同(国外施工部分)》价款变更为13,283,672.08元、《焙烧炉电收尘安装合同》价款变更为2,256,880.74元。化工十某丙公司质证对两份补充协议不予认可,称补充协议中化工十某丙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名非本人所签。 7.某甲公司因履行《焙烧炉供货安装合同(国外施工部分)》《焙烧炉电收尘安装合同》共向化工十某丙公司支付7,260,898.99元。 8.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2月3日,某甲公司多次向化工十某丙公司发函,催促化工十某丙公司增加施工人员、解决工期延期等问题。2020年12月9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关于要求贵公司恢复电收尘施工的联系函》《关于要求贵公司增加施工人员的联系函》,***回复“张总啊!现在出国多困难啊!疫苗打不到,不打疫苗公司绝对不让出国”“我现在在伊拉克和乌兹别克斯坦项目的人也出不去”。 9.化工十某丙公司印尼悬浮焙烧工程项目经理部分别于2021年1月13日、15日、19日向某甲公司印尼魏桥项目部发送工人停工报告,均载明因现场工人几个月没发放工资,部分人员签证已经过期,未能按时回国。为解决工资及人员回国问题,工人集体停工,要求公司解决问题。停工时间分别为2021年1月12日至2021年1月14日、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8日、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1月22日。 10.2021年1月27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向化工十某丙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微信消息和图片,称工人因欠薪已闹到某甲公司项目部,请尽快督促解决。***回复“收到”。次日,某甲公司向化工十某丙公司发送《关于魏桥印尼项目请贵公司解决现场工人工资问题的联系函》,载明工人要求某甲公司项目部协调解决拖欠工人工资问题,具体诉求为2021年1月29日前结清拖欠的工资以及要求回国。 11.2021年1月29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再次向***发送微信,称工人围堵业主并已经开始给大使馆打电话,***回复“快点付吧,不能再拖了”“都是各执一词,不要再去纠结这些了,再不支付稳定工作无法维持,请一起帮吧”。 12.2021年2月3日,某甲公司向化工十某丙公司发送《关于贵公司现场工人因工资问题阻止施工的联系函》,函件要求化工十某丙公司务必当日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同日,***通过微信回复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钱肯定会支付给工人的,流程可能快结束了,已经按照‘绿色通道’简化了很多流程”。 13.2021年2月6日,某甲公司向化工十某丙公司发送《关于不同意贵公司申请19个安装人员停工回国的联系函》,载明截至发函日,化工十某丙公司合同内剩余工作量还有很多,3号炉:非标内口未全部焊接完成,工艺管道剩余30%,设备安装剩余20%,电收尘安装剩余97%;4号炉:非标未全部组对一体,工艺管道剩余95%,设备安装剩余95%。电收尘未开始施工。故不同意化工十某丙公司安装人员19人全部停工回国的申请,同时建议化工十某丙公司增加30名安装工人、5名电气人员、8-10名防腐保温人员,要求化工十某丙公司于2021年2月8日上报人员计划,包括人员姓名、护照号、是否打过疫苗、来印尼时间及所定航班信息等。2021年2月9日,***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方工作人员发送“函件安排在明天上午回复给您们!不好意思!现在一直在联系和落实作业人员”“因为当前印尼的出入境政策2月8日才放开,现在开始组织国内作业人员办理出境许可的事宜,也请理解因为某某馆停办签证)影响而人员动员入场受阻的问题”。 14.2021年2月11日,某甲公司向化工十某丙公司发送《关于贵公司魏桥印尼项目施工中存在问题的联系函》,载明《焙烧炉供货安装合同(国外施工部分)》《焙烧炉电收尘安装合同》履行至今,化工十某丙公司因拖欠项目施工人员工资且人手不足等原因,工程工期严重滞后。某甲公司多次致函,化工十某丙公司仍无任何作为。2021年1月11日至2月3日,现场施工人员罢工,化工十某丙公司置若罔闻。2021年2月8日,化工十某丙公司19名工人单方离开工地现场,已构成实质性违约。要求化工十某丙公司接函后48小时内采取有效措施并书面承诺报备某甲公司。如化工十某丙公司接函后仍无有效补救措施或逾期回应,某甲公司将依法解除合同并追究化工十某丙公司的违约责任。 15.某甲公司委托安徽静源律师事务所出具《催告函》并于2021年2月24日通过微信发送给***,后又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21年3月4日发送给***。 16.2021年3月5日,某甲公司与案外人郑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后100万吨)1650t/d气态悬浮焙烧炉现场安装工期补救合同》,载明因某甲公司与化工十某丙公司签订的《焙烧炉供货安装合同(国外施工部分)》《焙烧炉电收尘安装合同》工期进度严重滞后,业务方原1#、2#炉即将停炉大修,同时启用新建3#焙烧炉进行生产,为避免经济损失扩大就案涉项目签订本合同。合同载明工程量包括3#焙烧炉钢结构安装、非标及设备、工艺管道、防腐保温、电气仪表安装等剩余工程量(约40%),4#焙烧炉钢构安装、非标及设备、工艺管道、防腐保温、电气仪表等剩余工程量(60%),3#、4#静电除尘器的安装尚未开始施工,施工资料缺少约90%、调试、试车、竣工验收、质量消缺、质保服务等工作均未开展。 17.化工十某丙公司提交案涉图纸目录及据此制作的《预决算书》,拟证明案涉项目实际工程量多于合同约定工程量,实际工程价款超出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某甲公司质证称因化工十某丙公司中途拒绝履行合同,最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无法核实,该证据与案涉争议无关联性。 18.应化工十某丙公司申请,该院开具律师调查令。化工十某丙公司持令前往山东某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调取:1.某甲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2.案涉项目第三方审计机构跟踪制作的审计报告或终审报告;3.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的施工日志或其他可以反映施工进度的材料;4.案涉工程施工图纸及变更内容;5.持有的其他有关案涉工程的结算文件的申请。山东某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案涉项目付款明细回复函一份,载明2019年6月6日至2022年4月22日期间,山东某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共向某甲公司付款48,092,115.34元,其中34,351,510.96元系2020年5月27日之前支付;另出具工程图纸清单对比回复函一份并附相关图纸目录[(同上述化工十某丙公司提交的图纸目录)],载明附件图纸清单中第1、2、9、10、11、12、13、14、15、16、17、18、19、20、22页已找到相关图纸目录。 19.庭审中,化工十某丙公司称撤场时双方进行过现场工程量核对,当时双方都有在核对单上签字,但化工十某丙公司没有这个材料。某甲公司称不属实,也没有见过这个材料。 20.庭审中,某甲公司述称诉请违约金200万元的依据为《保密协议》,双方约定如化工十某丙公司将相关内容透露给第三方应当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两个合同加起来是200万元。并称化工十某丙公司将相关技术内容透露给第三方的主要证据为化工十某丙公司与南京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 21.庭审中,某甲公司称其认为案涉合同不属于建工合同,是设备的安装合同。 22.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馆于2020年12月30日在官方网站发布“印尼政府暂时禁止外国籍人士入境”,于2021年1月16日发布“印尼政府延长暂时禁止外国籍人士入境政策期限”,于2021年2月10日发布“印尼政府调整疫情‘新常态’外国人入境政策”,具体内容为“近日,印尼外交部照会各国驻印尼大使馆称,印尼政府决定自2021年2月9日起调整疫情‘新常态’外国人入境有关政策。一、准许持登机前72小时内核酸检测阴性证明的下列外国人入境:(一)符合印尼法律和人权部2020年第26号法令规定,依照法律法规事先获得有效印尼签证、居留许可的外国人,对以旅游为目的或者其他任何不属于印尼政府应对疫情特别工作组2021年第8号公告允许入(过)境的人员除外;(二)根据印尼与阿联酋、中国、韩国、新加坡等国达成的‘快捷通道’安排,从事必要的商务、就业或公务活动的外国人;(三)因特殊事由,获印尼政府有关部门书面许可的外国人。二、除适用‘快捷通道’入境者外,外国人抵达印尼入境口岸后,须在指定场所自费接受120小时集中隔离。此后,再进行为期14天的居家观察。其间,应严格遵守印尼当地防疫要求,并按规定接受若干次核酸检测”。 该院作出的(2023)豫0194民初1854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本案某甲公司于2021年3月3日至2022年3月3日间因案涉工程向郑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586,819元,判决本案某甲公司向郑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4,504,04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项目施工地位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具有涉外因素,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结合某甲公司将本案诉至法院、化工十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无异议应诉且化工十某丙公司提起反诉的事实,可认定双方选择本案适用我国法律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案涉合同系某甲公司与化工十某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未能按约履行完毕案涉合同并互相追究对方责任,该院在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后评析如下: 关于诉讼请求一,某甲公司主张案涉两份合同已于《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化工十某丙公司时解除,化工十某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在疫情管控期间以未发生疫情时的方式催告和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对此该院认为,化工十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解除合同事由不认可,某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解除合同通知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但案涉工程施工停滞后,某甲公司与郑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期补救合同且双方已履行完毕,案涉两份合同事实上已履行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解除《焙烧炉供货安装合同(国外施工部分)》《焙烧炉电收尘安装合同》。 关于诉讼请求二,首先,某甲公司主张化工十某丙公司中途撤场拒绝履约,化工十某丙公司辩称系因某甲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款才导致施工人员离场。而山东某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函显示其已于2020年5月27日之前就案涉项目向某甲公司付款三千余万元,某乙公司在答辩状中称化工十某丙公司系营收超百亿的企业,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某甲公司存在无力支付合同款的情形,亦无法证明化工十某丙公司存在无力支付施工人员工资的情形,但双方函件、微信往来显示双方均未站在践信守约、保障施工人员基本利益的立场上积极主动解决问题,最终造成案涉工程陷入履行僵局,故案涉两份合同履行不能的责任无法归咎于单独一方;其次,某甲公司的计算方式为“已支付化工十某丙公司的款项7,260,898.99元+支付郑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款项16,710,724元-案涉两份合同价款(免税)15,540,552.82元”,而案涉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工程竣工结算,即案涉两份合同价款并非最终结算价款。而案涉两份合同客观上未履约完毕,已不存在竣工结算的现实可能性;再次,化工十某丙公司对案涉两份补充协议及“***”签字并不认可,另考虑到疫情的影响,故某甲公司依据案涉两份合同价款(免税)计算损失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请求三,首先,根据《工程量及单价表(单套焙烧炉)》载明的内容,案涉工程的主材、设备几乎均由业主方或某甲公司提供,化工十某丙公司提供的多为辅材和耗材。同时根据双方函件、微信往来显示,双方争议焦点更多集中于相互催促施工人员安排、工资支付等事项。某甲公司明确表示了不认可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种情形下,即使化工十某丙公司向第三人分包案涉项目,某甲公司主张须经发包人的同意,无法律依据。其次,案涉《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范围、泄密行为过于宽泛,如依据该协议约定,化工十某丙公司不得就案涉项目信息与任何第三方产生交流,案涉项目将无法落实,故该协议客观上不具有可操作性。故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诉讼请求四的连带清偿责任系基于诉讼请求二、三产生,该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请求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应基于相同法律关系、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基于相同事实。本案本诉系基于《焙烧炉供货安装合同(国外施工部分)》《焙烧炉电收尘安装合同》的合同关系,而该反诉请求系基于《焙烧炉供货安装合同(国内预制部分)》的合同关系,与本诉无关,不属于应予合并审理的反诉范围,化工十某丙公司可另行处理。 关于反诉请求二,首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某甲公司与化工十某丙公司在撤场时进行了工程量核对和结算;其次,某甲公司在2021年2月6日致函化工十某丙公司中载明的剩余工程量与某甲公司和案外人郑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补救合同所载的剩余工程量相互矛盾。故化工十某丙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量无法核实,对应的工程价款亦无法确定。其反诉的应付未付工程款2,897,217.62元该院不予支持。可预期利润损失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反诉请求三的利息系基于反诉请求二产生,故该反诉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河南某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9日签订的《山东某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后100万吨)1650t/d气态悬浮焙烧炉供货安装合同(国外施工部分)》《山东某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后100万吨)1650t/d气态悬浮焙烧炉电收尘安装工程合同》;二、驳回河南某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4,386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某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1,07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项目位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具有涉外因素,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认定双方选择本案适用我国法律进行审理适用法律正确。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案涉合同的解除问题。某甲公司主张化工十某丙公司未安排足够的人力、机具设备、材料等满足现场安装进度需要、确保工期,且经某甲公司催告后仍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现场施工陷入停顿,故其通知化工十某丙公司解除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47条之规定,即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亦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案涉工程因化工十某丙公司的原因存在工期逾期、逾期时长及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大小,不足以说明化工十某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某甲公司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送达的合同解除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但鉴于某甲公司已将合同后续内容交与郑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履行完毕,案涉合同已事实上履行不能,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焙烧炉供货安装合同(国外施工部分)》《焙烧炉电收尘安装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关于化工十某丙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因其采取补救措施产生的损失,某甲公司与化工十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仅系预估价款,并非最终结算价款,某甲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更换施工单位所产生的额外施工工程量,其以合同暂定价款及实际支付价款的差额计算损失的计算方式无相应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分包违约金、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因某甲公司不认可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且案涉《保密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履行可能性,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在化工十某丙公司并未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386元,由上诉人河南某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