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1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戴和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伟,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433号民事判决;2.要求变更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事实和理由:1992年***调入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二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二建设公司),1994年年底***在十二建设公司承揽的中国石化扬子石化公司炼油厂工地负重伤,2000年经河北省劳动厅认定工伤,同时鉴定为伤残等级三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十二建设公司进行改制,因十二建设公司已被注销,当时给***发了一份“解除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和一份“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登记表”,承诺只能按五级伤残标准一次性支付***1972年至2009年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多次找到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所在地,知情人士告知***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已经搬至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2号,***找到时只有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庭上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承认二者内部组织机构是一套系统。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经过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被驳回。***曾要求改制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按月支付伤残抚恤金,被改制后的企业拒绝。一审法院要求***提供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违反了举证责任相关规定。2009年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根据《劳社部发[2003]21号》,对其下属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二建设公司进行整体改制,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由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接管,上诉人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只能找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也多次告知当事人的劳动关系由改制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和改制后的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无关。

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确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登记表”无效;2.确认***、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2月至2017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3. 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2月至2017年4月1日的五险一金,其中养老保险408
144.80元,医疗保险174 919.20元,住房公积金174
919.20元;4. 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的伤残抚恤金874 596元;5. 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看病及生活费199 920元;6.重新办理退休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退伍军人证。2.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企业整体改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从×年×月×日起,解除(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如有不服,可以向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10日 本人签字:***”。3.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登记表。内容:参加工作时间1972.06;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09.09;解除原因企业整体改制;经济补偿金情况为连续工龄37年3月,补偿年限37年3月,补偿标准1666元,经济补偿金63 308.00元。4.情况说明。内容:2008年9月公司根据国资分配[2006]541号和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中化工程集团发[2006]408号文规定,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二建设公司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批准。职工总人数:2464人。其中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人员:2168人,内退人员和承诺等退人员:295人,伤残职工人员:1人。***系伤残职工人员,不在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的2168人的范围内。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 2018年4月20日。5.伤残等级证。负伤时间、地点、原因:94.11.1日下午4时30分,在南京扬子石化公司,由于配电柜暴炸起火,***头部等部位灼伤。负伤部位:头部、面部、颈部、胸部、双手及双上肢。经评定为叁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6.《关于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总体方案的批复》、《关于同意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二建设公司整体改制为非国有控股公司的批复》、十二建办发[2008]42号文件、(2018)冀0105行初77号裁定书。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有原件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的劳动关系仍在原单位,与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与***无劳动关系,提供了:1.仲裁文书,石劳裁字2001第3号裁决书、石劳裁字2010第408号裁决书。2.法院文书,(2011)长民初字第1185号判决书、(2011)石民二终字第01691号判决书、(2015)长民初字第2872号裁定书、(2016)冀01民终6811号裁定书、(2018)冀民申1435号裁定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给付相关费用,2019年12月31日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及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则无须当事人再举证证明。根据已生效判决和裁定查明事实确认,2008年11月27日十二建设公司更名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系原十二建设公司职工,1994年11月1日因公负伤。2010年和2015年***多次向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已明知与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现要求确认与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要求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办理退休手续,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指出,***明知与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仍坚持诉讼,理由为其他地方不管,系滥用诉权,应予批评。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判决和裁定查明事实确认,2008年11月27日十二建设公司更名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系原十二建设公司职工,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应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亦多次向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五险一金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请求将本案中其诉请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主体由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属于对诉讼主体的变更,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英
审  判  员   朱 印
审  判  员   施 忆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周 珍
书  记  员   吕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