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1民初433号
原告:***,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
法定代表人:戴和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伟,男,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姚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确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登记表”无效;2、确认原、被告2009年12月至2017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支付2009年12月至2017年4月1日的五险一金,其中养老保险408144.80元,医疗保险174919.20元,住房公积金174919.20元;4、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的伤残抚恤金874596元;5、被告支付看病及生活费199920元;6、重新办理退休手续。事实和理由:1992年原告调入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二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二建设公司),1994年年底原告在十二建设公司承揽的中国石化扬子石化公司炼油厂工地负重伤,2000年经河北省劳动厅认定工伤,同时鉴定为伤残等级三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十二建设公司进行改制,因十二建设公司已被注销,当时给原告发了一份“解除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和一份“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登记表”,承诺只能按五级伤残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1972年至2009年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原告不同意,经多次诉讼,但无果。
之后,原告找到全国总工会,总工会调出河北省人社厅当时改制的所有文件和被告报批给人社部门的档案材料,档案材料显示原告没有参与此次改制,劳动关系依然在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即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已经裁决书认定。1992年原告调入十二建设公司工作,是其单位员工。经(2011)石民二终字第016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当时发出的解除通知系工作失误,十二建设公司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可向十二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十二建设公司是集团公司的子企业,改制后变为集团公司的参股企业。原告提出的劳动争议已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原告在石家庄法院对被告及十二建设公司诉讼过,法院已有判决,原告上诉和申诉后,中、高两院也已维持。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退伍军人证。2、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企业整体改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从×年×月×日起,解除(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如有不服,可以向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10日本人签字:***”。3、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登记表。内容:参加工作时间1972.06;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09.09;解除原因企业整体改制;经济补偿金情况为连续工龄37年3月,补偿年限37年3月,补偿标准1666元,经济补偿金63308.00元。4、情况说明。内容:2008年9月公司根据国资分配[2006]541号和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中化工程集团发[2006]408号文规定,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二建设公司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批准。职工总人数:2464人。其中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人员:2168人,内退人员和承诺等退人员:295人,伤残职工人员:1人。***系伤残职工人员,不在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的2168人的范围内。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4月20日。5、伤残等级证。负伤时间、地点、原因:94.11.1日下午4时30分,在南京扬子石化公司,由于配电柜暴炸起火,***头部等部位灼伤。负伤部位:头部、面部、颈部、胸部、双手及双上肢。经评定为叁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6、《关于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总体方案的批复》、《关于同意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二建设公司整体改制为非国有控股公司的批复》、十二建办发[2008]42号文件、(2018)冀0105行初77号裁定书。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有原件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的劳动关系仍在原单位,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
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与***无劳动关系,提供了:1、仲裁文书,石劳裁字2001第3号裁决书、石劳裁字2010第408号裁决书。2、法院文书,(2011)长民初字第1185号判决书、(2011)石民二终字第01691号判决书、(2015)长民初字第2872号裁定书、(2016)冀01民终6811号裁定书、(2018)冀民申1435号裁定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申诉至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给付相关费用,2019年12月31日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及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则无须当事人再举证证明。根据已生效判决和裁定查明事实确认,2008年11月27日十二建设公司更名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系原十二建设公司职工,1994年11月1日因公负伤。2010年和2015年***多次向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已明知与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现要求确认与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要求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办理退休手续,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指出,***明知与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仍坚持诉讼,理由为其他地方不管系滥用诉权,应予批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