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24910号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戴和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阳,北京市兰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伟,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楠,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工程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阳、姚俊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度月绩效工资差额5647.68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5875.06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2485.6元;4.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的基本薪酬为基本工资8880元加上绩效工资,绩效工资的最高金额为17760元。绩效工资包括月绩效工资和年度绩效工资,均需要考核后发放,而原告均足额支付了被告2020年度的月绩效工资以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原告根据公司制度以及被告绩效考核情况,足额发放了被告2020年度的月绩效工资和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工资。被告2020年的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已发放,且被告在职期间未就绩效工资发放存在差额提出异议,就其月度绩效考核为C,根据制度确定绩效工资后,原告向被告说明后,被告表示理解。故原告已经足额发放了被告2020年度的月绩效工资。对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由两部分构成:月度绩效和年度绩效。其中年度绩效均需要当年度届满且经考核后发放,而不会随着月度工资发放,仲裁将年度绩效和月度绩效混为一谈,认定年度绩效未发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月度绩效同2020年度的月绩效工资,均根据制度和考核结果确认,不存在未足额支付。绩效工资17760元并非一定发放的金额,而是根据考核结果,以该金额作为基数乘以一定的系数予以确定。基于原告足额发放了工资,竞聘上岗合法有效,被告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不成立,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结果。原告对于被告的工作并无实际明确的绩效考核标准,截至被告离职前公司也未正式施行考核制度。原告无故扣发被告的绩效工资应在被告离职时一次性全部支付。被告据此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有合理合法依据,对于仲裁认定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在竞聘时并未告知过被告后果,也未给予合理的时间让被告参与合适岗位的竞聘,并无故降低了被告的薪酬。在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无合理理由安排被告待岗,因此就该部分待岗期间的欠发工资原告属于克扣不予发放,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于2009年4月8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了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7日的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13年4月7日,于2013年4月3日签订了4月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4月起**的岗位为财务资产部业务总经理(财务共享与财务信息化管理岗位)。2021年4月12日起,化学工程公司安排**待岗,自该日起按照每月基本工资888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
庭审过程中,**主张化学工程公司未足额发放其工资,其主张调岗后的月薪标准为基本工资8880元加上绩效工资17760元构成,每月支付60%的月度绩效工资为10656元,剩余40%于次年春节前一次性支付,金额为85248元。故被告认为2020年的月绩效差额5647.68元,2021年1月月绩效工资差额2237.76元,1月至3月的年绩效工资21312元,4月的绩效工资差额14369.45元,5月的绩效工资17760元。**提交了薪酬福利明细表,证明其绩效工资发放情况。明细表载明,2020年**的月绩效薪酬为122224.32元,2021年1月的月绩效薪酬为8418.24元,4月的基本薪酬为8880元、预发绩效为3390.55元,5月的基本薪酬为8880元、预发绩效为0。化学工程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已按照考核结果足额支付了**的月度绩效。为证明其主张,化学工程公司出示**个人工作总结、《部门员工月度绩效考核结果汇总表》《员工绩效互评表》、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员工绩效考核汇总表》(考核等级分别为B、B、B、B、C、B、B、B、B、B、B、C、B、B、B)、**2020年5月和12月《员工绩效考核评价表》、**2020年5月和12月《员工绩效考核计算底稿》,证明**知晓其2020年5月和2020年12月的月度绩效考核结果为C,且**的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导致年终奖不存在差额。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其真实性。同时,化学工程公司出具《总部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020年绩效考核办法),证明员工进行年度和月度绩效考核的依据。对此,**出示2021年4月的征求意见稿件,证明涉诉的考核制度并未实施,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和公示。对此,化学工程公司出示了2020年1月发布的2020年绩效考核办法的印发通知及在之前2019年底的办公系统征求意见截图,同时出示了2021年4月8日印发新版本绩效考核制度的通知,用以证明涉诉考核制度已经经过征求意见并颁布实施,**所出示的征求意见并非针对涉诉2020年版本的考核制度。化学工程公司另外出示了**与其他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1年2月,**发送信息:“贾总,我向人力资源部确认了,1月工资单是依据12月考核制表的,12月是C”。对方回复:“知道了。12月是C”。**发送信息:“没事的,贾总,不沟通您也不知道总部当月工资发上个月绩效……”对于年度绩效,双方认可年度绩效的发放日期为次年春节前。化学工程公司主张根据涉诉2020年考核制度,因**离职,无法提交全年工作资料,并无法进行本人到场评分,故不予支付**2021年1月至5月的年度绩效。
化学工程公司主张2021年2月至3月其公司为贯彻落实国资委关于国有企业三年行动计划,组织进行全员的竞聘上岗,并制定了竞聘方案,该方案经过了工会审议,**作为工会代表,参与了竞聘方案的制定过程;根据竞聘方案第三条规定,部门的正副职级岗位员工依据竞聘岗位编制表确定,其公司据此制定了岗位竞聘通知,**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参与竞聘,其公司依据竞聘方案安排**自2021年4月12日起待岗。化学工程公司提交了《总部公开竞聘上岗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涉诉实施方案)及附件《待岗人员管理方案》《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党委常委会会议纪要》([2021]第5次及第7次)、2021年第二次机关工会小组长会议纪要及签到表、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机关工会决议、《关于集团(股份)公司总部员工岗位竞聘的通知》、岗位情况表、OA发布截图、《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总部岗位评价工作报告》、邮件截图、录音(录音中化学工程公司表示**随时可以查看涉诉实施方案等文件,**仍然明确表示不参加)等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涉诉实施方案载明,原则上总部员工岗位全部重新竞聘,部门正副职及员工岗位依据公司发布的竞聘岗位编制表确定;未报名参加竞聘的,进入待岗中心进行待岗培训,按待岗人员管理方案管理;落款时间为2021年2月25日。附件《待岗人员管理方案》载明,本方案中所称的待岗人员包括“应参加公司竞聘但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竞聘的公司总部正式员工”,员工待岗期间,从待岗之日起6个月内(含)按照本人待岗前1个月的基本薪酬标准发放待岗工资。2021年第二次机关工会小组长会议纪要载明,会议时间为2021年2月26日,内容为对《涉诉实施方案进行说明并征求意见,对方案无异议,参会人员签字页及签到表均有“**”字样的手写签字。机关工会决议载明,于2021年2月26日会议讨论通过了人力资源部提交的涉诉实施方案。
**不认可涉诉实施方案及附件《待岗人员管理方案》,并出示录音一份。在录音中,化学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宣读上述两份方案,但在宣读过程中对于竞聘规则中“(七)未报名参加竞聘的,进入待岗中心进行待岗培训,按待岗人员管理方案管理。”的规定并未宣读且未宣读《待岗人员管理方案》,并且录音显示在宣读之后立即让包括**在内的工会人员签字。**主张即使该方案与工会小组会上宣读的一致,方案并未包括竞聘岗位,因此2021年3月12日化学工程公司发布的竞聘岗位未经工会审议,公司直接下发通知,未给员工留出提异议的时间,故不应视为经过民主程序。
对于《关于集团(股份)公司总部员工岗位竞聘的通知》、岗位情况表、OA发布截图,**表示其表示过异议,但单位并没进行民主公开渠道进行处理,存在不合理调整被告职级的情况。《关于集团(股份)公司总部员工岗位竞聘的通知》载明,根据《总部公开竞聘上岗实施方案》,现就有关事项进行通知;附件1为岗位情况表,载明财务信息化管理岗为高级经理,日期为2021年3月12日。OA发布截图显示,上述通知已在OA发布。《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总部岗位评价工作报告》载明,国投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根据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部部门编制及各岗位分工,对各岗位进行系统评比与估计,评价结果中,财务信息化管理岗为高级经理级2层。邮件截图载明,**向人力资源部发送电子邮件,称因公司无故对其原有岗位“财务信息化管理岗”进行降级降薪,由业务总经理一职降级为高级经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拒绝参加竞聘,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维持原岗位、原级别及相应薪酬待遇。**认可2021年第二次机关工会小组长会议纪要、签到表及工会决议、《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总部岗位评价工作报告》、邮件截图、录音的真实性。**主张无法核实《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党委常委会会议纪要》([2021]第5次及第7次)的真实性。**主张无法核实OA发布截图的真实性,其已无法登陆OA,但认可化学工程公司在OA上发布了《关于集团(股份)公司总部员工岗位竞聘的通知》,已向其送达,但主张该通知并未经民主程序,未听取员工意见,直接进入实施阶段。**主张化学工程公司于工会上说明的涉诉实施方案本质上为告知工会即将开展竞聘事项,而最终OA上发布的通知自始至终未通知过工会,也没有对全体员工征求过意见,在发布通知之前,化学工程公司从未与其进行过关于降职降薪或另行选择其他岗位的沟通,其对岗位调整完全不知情,且大多数员工阅读OA通知日期为3月18日,已临近报名截止日,竞聘程序不合理,未经民主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化学工程公司无法证明下调其岗位、职级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化学工程公司按照该方案安排其待岗不合理不合法,且双方不满足安排员工待岗的法定情形。
**提交了2021年3月12日及4月9日的录音、OA截图等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及其一直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化学工程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截图的真实性,主张录音可证明其公司已告知**其岗位变化的客观必要性及合理性,截图无法证明**2021年3月至5月期间连续的工作状态,且其公司并未向**安排工作。化学工程公司主张**原所在财务信息化管理岗业务总经理级别降低系经过《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总部岗位评价工作报告》的第三方评估后下调一级,并不代表竞聘上岗后**的岗位级别降低,其还有其他岗位可选择。**主张其他不同岗位有不同职务要求,且业务总经理职级的要求高,其余部门的岗位均由本部门原岗位员工进行竞聘,故其并无选择。
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1日解除,解除过程为**以化学工程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其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化学工程公司主张不认可**的解除理由,与事实不符。**自述其按照每月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共26640元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基数。
2021年6月15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9680元;2.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月绩效工资差额5647.68元;3.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8279.21元;4.开具离职证明。2021年10月22日该委作出裁决:一、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度的月绩效工资差额五千六百四十七元六角八分;二、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二万五千八百七十五元零六分;三、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十万二千四百八十五元六角;四、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开具离职证明;五、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的入职时间、**认可2021年第二次机关工会小组长会议纪要及签到表、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机关工会决议的真实性,认可化学工程公司在OA上发布了《关于集团(股份)公司总部员工岗位竞聘的通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事实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载明**参加的工会小组长会议讨论通过了《总部公开竞聘实施方案》。虽然**出示的录音显示该份文件的宣读过程和确认程序存有瑕疵。但是,根据化学工程公司提交的2021年3月25日的录音证据显示,截至该日,**清楚不参加竞聘的后果。同时化学工程公司亦表示其可以随时查阅实施方案的内容,并为其延长报名竞聘的期限。在此情况下,**仍拒不参加竞聘上岗,应当承担相应的结果,故化学工程公司按照方案安排**自2021年4月12日起待岗并无不当。依据《待岗人员管理方案》的规定,该日起**的月薪标准为8880元。
双方均认可2018年4月起**的月薪标准为基本工资8880元加绩效工资17760元构成,化学工程公司认可**关于绩效工资支付方式、月度绩效工资及年度绩效工资满额金额的主张,认可薪酬福利明细表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在诉讼中,化学工程公司出示绩效考核文件和考核结果证明绩效考核相关制度依据及**的具体考核结果。通过**2020年2月的已读记录及其主管领导的聊天记录亦可以看出**对绩效考核制度知情。故现**以不了解考核制度为由要求化学工程公司补发月度绩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补发年度绩效的诉请,因涉诉2020年度版本的考核制度中并未载有员工年中离职年度绩效不予发放的规定,故化学工程公司关于无需支付**年度绩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均认可年度绩效的发放时间为次年春节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到达年度绩效支付时间。故化学工程公司并不存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度的月绩效工资差额5647.68元;
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1月的月度绩效2237.76元;
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21年1月至4月对应的年度绩效23598.3元及2021年4月1日至11日的月度绩效差额39元;
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02485.6元;
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开具离职证明。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成竹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