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8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楠,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戴和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阳,北京市兰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24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化学工程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化学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化学工程公司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剥夺我的工作岗位,安排待岗,降低劳动报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化学工程公司提交的竞聘方案并未实际经过民主程序,对于我的岗位进行了不合理的降级调整,又未给予足够的选择空间,剥夺了我的自主选择权利。二、化学工程公司未足额支付绩效工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化学工程公司提交的制度并无我签字确认,也未经公司工会的审核通过,该制度对我不具备约束力。
化学工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化学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2020年度月绩效工资差额5647.68元;2.无需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5875.06元;3.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2485.6元;4.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9年4月8日入职化学工程公司,双方签订了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7日的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13年4月7日,于2013年4月3日签订了4月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4月起,**的岗位为财务资产部业务总经理(财务共享与财务信息化管理岗位)。2021年4月12日起,化学工程公司安排**待岗,自该日起按照每月基本工资888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
2021年6月15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化学工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9680元;2.化学工程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月绩效工资差额5647.68元;3.化学工程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8279.21元;4.化学工程公司开具离职证明。2021年10月22日,该委作出裁决:一、化学工程公司支付**2020年度的月绩效工资差额5647.68元;二、化学工程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5875.06元;三、化学工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2485.6元;四、化学工程公司为**开具离职证明;五、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
庭审过程中,**主张调岗后的月薪标准为基本工资8880元加上绩效工资17760元,每月支付60%的月度绩效工资为10656元,剩余40%于次年春节前一次性支付,金额为85248元,化学工程公司未足额发放其工资,2020年的月绩效差额5647.68元,2021年1月月绩效工资差额2237.76元,1月至3月的年绩效工资21312元,4月的绩效工资差额14369.45元,5月的绩效工资17760元。**提交了薪酬福利明细表,证明其绩效工资发放情况。明细表载明,2020年**的月绩效薪酬为122224.32元,2021年1月的月绩效薪酬为8418.24元,4月的基本薪酬为8880元、预发绩效为3390.55元,5月的基本薪酬为8880元、预发绩效为0。化学工程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已按照考核结果足额支付了**的月度绩效。为证明其主张,化学工程公司出示**个人工作总结、《部门员工月度绩效考核结果汇总表》《员工绩效互评表》、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员工绩效考核汇总表》(考核等级分别为B、B、B、B、C、B、B、B、B、B、B、C、B、B、B)、**2020年5月和12月《员工绩效考核评价表》、**2020年5月和12月《员工绩效考核计算底稿》,证明**知晓其2020年5月和2020年12月的月度绩效考核结果为C,且**的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导致年终奖不存在差额。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其真实性。同时,化学工程公司出具《总部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020年绩效考核办法),证明员工进行年度和月度绩效考核的依据。对此,**出示2021年4月的征求意见稿件,证明涉诉的考核制度并未实施,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和公示。对此,化学工程公司出示了2020年1月发布的2020年绩效考核办法的印发通知及在之前2019年底的办公系统征求意见截图,同时出示了2021年4月8日印发新版本绩效考核制度的通知,用以证明涉诉考核制度已经经过征求意见并颁布实施,**所出示的征求意见并非针对涉诉2020年版本的考核制度。化学工程公司另外出示了**与其他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1年2月,**发送信息:“贾总,我向人力资源部确认了,1月工资单是依据12月考核制表的,12月是C”。对方回复:“知道了。12月是C”。**发送信息:“没事的,贾总,不沟通您也不知道总部当月工资发上个月绩效……”对于年度绩效,双方认可年度绩效的发放日期为次年春节前。化学工程公司主张根据涉诉2020年考核制度,因**离职,无法提交全年工作资料,并无法进行本人到场评分,故不予支付**2021年1月至5月的年度绩效。
化学工程公司主张2021年2月至3月其公司为贯彻落实国资委关于国有企业三年行动计划,组织进行全员的竞聘上岗,并制定了竞聘方案,该方案经过了工会审议,**作为工会代表,参与了竞聘方案的制定过程;根据竞聘方案第三条规定,部门的正副职级岗位员工依据竞聘岗位编制表确定,其公司据此制定了岗位竞聘通知,**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参与竞聘,其公司依据竞聘方案安排**自2021年4月12日起待岗。化学工程公司提交了《总部公开竞聘上岗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涉诉实施方案)及附件《待岗人员管理方案》《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党委常委会会议纪要》([2021]第5次及第7次)、2021年第二次机关工会小组长会议纪要及签到表、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机关工会决议、《关于集团(股份)公司总部员工岗位竞聘的通知》、岗位情况表、OA发布截图、《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总部岗位评价工作报告》、邮件截图、录音(录音中化学工程公司表示**随时可以查看涉诉实施方案等文件,**仍然明确表示不参加)等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涉诉实施方案载明,原则上总部员工岗位全部重新竞聘,部门正副职及员工岗位依据公司发布的竞聘岗位编制表确定;未报名参加竞聘的,进入待岗中心进行待岗培训,按待岗人员管理方案管理;落款时间为2021年2月25日。附件《待岗人员管理方案》载明,本方案中所称的待岗人员包括“应参加公司竞聘但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竞聘的公司总部正式员工”,员工待岗期间,从待岗之日起6个月内(含)按照本人待岗前1个月的基本薪酬标准发放待岗工资。2021年第二次机关工会小组长会议纪要载明,会议时间为2021年2月26日,内容为对涉诉实施方案进行说明并征求意见,对方案无异议,参会人员签字页及签到表均有“**”字样的手写签字。机关工会决议载明,于2021年2月26日会议讨论通过了人力资源部提交的涉诉实施方案。
**不认可涉诉实施方案及附件《待岗人员管理方案》,并出示录音一份。在录音中,化学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宣读上述两份方案,但在宣读过程中对于竞聘规则中“(七)未报名参加竞聘的,进入待岗中心进行待岗培训,按待岗人员管理方案管理。”的规定并未宣读且未宣读《待岗人员管理方案》,并且录音显示在宣读之后立即让包括**在内的工会人员签字。**主张即使该方案与工会小组会上宣读的一致,方案并未包括竞聘岗位,因此2021年3月12日化学工程公司发布的竞聘岗位未经工会审议,公司直接下发通知,未给员工留出提异议的时间,故不应视为经过民主程序。
对于《关于集团(股份)公司总部员工岗位竞聘的通知》、岗位情况表、OA发布截图,**主张其表示过异议,但单位并没进行民主公开渠道进行处理,存在不合理调整**职级的情况。《关于集团(股份)公司总部员工岗位竞聘的通知》载明,根据《总部公开竞聘上岗实施方案》,现就有关事项进行通知;附件1为岗位情况表,载明财务信息化管理岗为高级经理,日期为2021年3月12日。OA发布截图显示,上述通知已在OA发布。《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总部岗位评价工作报告》载明,国投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根据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部部门编制及各岗位分工,对各岗位进行系统评比与估计,评价结果中,财务信息化管理岗为高级经理级2层。邮件截图载明,**向人力资源部发送电子邮件,称因公司无故对其原有岗位“财务信息化管理岗”进行降级降薪,由业务总经理一职降级为高级经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拒绝参加竞聘,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维持原岗位、原级别及相应薪酬待遇。**认可2021年第二次机关工会小组长会议纪要、签到表及工会决议、《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总部岗位评价工作报告》、邮件截图、录音的真实性。**主张无法核实《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党委常委会会议纪要》([2021]第5次及第7次)的真实性。**主张无法核实OA发布截图的真实性,其已无法登陆OA,但认可化学工程公司在OA上发布了《关于集团(股份)公司总部员工岗位竞聘的通知》,已向其送达,但主张该通知并未经民主程序,未听取员工意见,直接进入实施阶段。**主张化学工程公司于工会上说明的涉诉实施方案本质上为告知工会即将开展竞聘事项,而最终OA上发布的通知自始至终未通知过工会,也没有对全体员工征求过意见,在发布通知之前,化学工程公司从未与其进行过关于降职降薪或另行选择其他岗位的沟通,其对岗位调整完全不知情,且大多数员工阅读OA通知日期为3月18日,已临近报名截止日,竞聘程序不合理,未经民主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化学工程公司无法证明下调其岗位、职级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化学工程公司按照该方案安排其待岗不合理不合法,且双方不满足安排员工待岗的法定情形。
**提交了2021年3月12日及4月9日的录音、OA截图等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及其一直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化学工程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截图的真实性,主张录音可证明其公司已告知**其岗位变化的客观必要性及合理性,截图无法证明**2021年3月至5月期间连续的工作状态,且其公司并未向**安排工作。化学工程公司主张**原所在财务信息化管理岗业务总经理级别降低系经过《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总部岗位评价工作报告》的第三方评估后下调一级,并不代表竞聘上岗后**的岗位级别降低,其还有其他岗位可选择。**主张其他不同岗位有不同职务要求,且业务总经理职级的要求高,其余部门的岗位均由本部门原岗位员工进行竞聘,故其并无选择。
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1日解除,解除过程为**以化学工程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其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化学工程公司主张不认可**的解除理由,与事实不符。**自述其按照每月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共26640元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基数。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的入职时间、**认可2021年第二次机关工会小组长会议纪要及签到表、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机关工会决议的真实性,认可化学工程公司在OA上发布了《关于集团(股份)公司总部员工岗位竞聘的通知》,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事实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载明**参加的工会小组长会议讨论通过了《总部公开竞聘实施方案》。虽然**出示的录音显示该份文件的宣读过程和确认程序存有瑕疵。但是,根据化学工程公司提交的2021年3月25日的录音证据显示,截至该日,**清楚不参加竞聘的后果。同时化学工程公司亦表示其可以随时查阅实施方案的内容,并为其延长报名竞聘的期限。在此情况下,**仍拒不参加竞聘上岗,应当承担相应的结果,故化学工程公司按照方案安排**自2021年4月12日起待岗并无不当。依据《待岗人员管理方案》的规定,该日起**的月薪标准为8880元。
双方均认可2018年4月起**的月薪标准为基本工资8880元加绩效工资17760元,化学工程公司认可**关于绩效工资支付方式、月度绩效工资及年度绩效工资满额金额的主张,认可薪酬福利明细表的真实性,法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在诉讼中,化学工程公司出示绩效考核文件和考核结果证明绩效考核相关制度依据及**的具体考核结果。通过**2020年2月的已读记录及其主管领导的聊天记录亦可以看出**对绩效考核制度知情。故现**以不了解考核制度为由要求化学工程公司补发月度绩效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补发年度绩效的诉请,因涉诉2020年度版本的考核制度中并未载有员工年中离职年度绩效不予发放的规定,故化学工程公司关于无需支付**年度绩效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均认可年度绩效的发放时间为次年春节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到达年度绩效支付时间。故化学工程公司并不存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度的月绩效工资差额5647.68元;二、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1月的月度绩效2237.76元;三、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21年1月至4月对应的年度绩效23598.3元及2021年4月1日至11日的月度绩效差额39元;四、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02485.6元;五、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开具离职证明。
二审中,**提交微信公众号截图和化学工程公司财务系统截图,证明其离职之后,吴强担任化学工程公司财务资产部财务信息化管理岗位,化学工程公司将该岗位又调整为业务经理岗位,故此前对**调岗系针对**,属恶意调岗。化学工程公司主张公众号截图非新证据,不予质证;不认可财务系统截图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吴强未担任上述岗位。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月绩效工资差额,化学工程公司主张其公司组织进行全员竞聘上岗,**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参与竞聘,故其公司依据竞聘方案安排**自2021年4月12日起待岗,并提交涉诉实施方案及附件《待岗人员管理方案》《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党委常委会会议纪要》([2021]第5次及第7次)、2021年第二次机关工会小组长会议纪要及签到表、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机关工会决议、《关于集团(股份)公司总部员工岗位竞聘的通知》、岗位情况表、OA发布截图、《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总部岗位评价工作报告》、邮件截图、录音等佐证。由上可知,**参加会议讨论通过了涉诉实施方案,化学工程公司依据方案发布了竞聘通知等文件,**知晓竞聘方案相关内容,在化学工程公司为其延长报名竞聘期限的情况下,其仍拒绝参加竞聘上岗。**主张因化学工程公司将其原岗位“财务信息化管理岗”由业务总经理降级为高级经理,拒绝参加竞聘。但竞聘上岗是竞争选择岗位的过程,竞聘的结果存在不确定性,并不必然由**担任其原岗位,故在**以上述理由拒绝参加竞聘上岗的情形下,化学工程公司依据方案安排**自2021年4月12日起待岗,并自该日起以月薪8880元标准发放待岗工资,并无不当。化学工程公司主张已按照考核结果足额支付了**的月度绩效,**主张考核制度并未实施,未经民主程序和公示。化学工程公司就此提交2020年绩效考核办法及印发通知、2019年底的办公系统征求意见截图及**的考核结果,**虽不认可,但通过聊天记录等证据可知**知晓考核办法及考核结果,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要求化学工程公司补发2020年及2021年1月的月度绩效的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2021年6月1日以未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化学工程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如上所述,且双方均认可年度绩效的发放时间为次年春节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尚未到达年度绩效支付时间,**的解除理由不成立,故一审法院判决化学工程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春燕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管元梓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董和平
书 记 员 王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