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4民初987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煜,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香港)金源恒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China(Hong Kong)Goldway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区。

董事:韩俊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戴和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洲,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香港)金源恒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化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木煜,被告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芯、杨振煜,被告中国化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黄一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金源公司与中国化学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的《关于解除<TECHNICAL AND SERVICE AGREEMENT>的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因看好海外工程市场的发展,自2013年9月起,***与韩俊杰就合作开发海外项目达成共识,由***提供资金,韩俊杰负责项目具体开发工作。最终双方合作开发的项目为哈萨克斯坦聚丙烯和丙烷脱氢项目(以下称“哈萨克项目”)。金源公司系韩俊杰在香港注册并实际控制的公司。2014年12月13日,韩俊杰以金源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与中国化学及其子公司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陆公司)签署《技术和服务协议》(以下称“2014协议”),约定由金源公司帮助中国化学及其子公司获得哈萨克项目,中国化学及其子公司向金源公司支付409 257 64美元的费用。2015年12月13日,在金源公司的帮助下,中国化学与哈萨克项目的业主方签订了EPC合同。“2014协议”签署后,***与韩俊杰协商一致,约定双方共同管理金源公司的公章和账户。2017年3月13日,韩俊杰将金源公司的公章、账户及“2014协议”原件都交给***指定的人员保管。后,韩俊杰未经***同意私自变更金源公司账户的登录信息,导致***自此丧失对金源公司的账户管理权。2018年1月22日,金源公司与中国化学针对哈萨克项目重新签订《TECHNICAL AND SERVICE AGREEMENT》(以下称“2018协议”),该份协议中的各方权利义务、合同标的、付款方式等与“2014协议”一模一样。同时,双方明确该份协议是双方针对哈萨克项目最终达成的协议,取代此前已有的全部文件、协议。2018年5月10日,***与韩俊杰就哈萨克项目的合同权益转让事宜协商一致,韩俊杰、金源公司共同向***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哈萨克项目上,帮助***获得该项目设备和工程的合同额约5亿美元;若***未能获得前述合同额,韩俊杰、金源公司自愿放弃在哈萨克项目所获得的佣金且全部由***获得。已经收取的870万美元由金源公司支付给***,尚未收取的32 225 764美元的收款权由金源公司转让给***。《承诺书》签署后,***在哈萨克项目至今签约总额仅为0.41亿美元,且均为***通过正常招投标程序取得,韩俊杰并未对此提供帮助,该项目目前已无多余工程量可供分包,《承诺书》中约定的合同额,***在事实上已经无法获得。因此,《承诺书》中约定权益转让条件已经生效,***已基于《承诺书》取得了对哈萨克项目剩余32 225 764美元费用的收款权。就在***准备依据《承诺书》行使收款权时,却突然得知,金源公司与中国化学已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解除协议”,解除了“2018协议”。在该份“解除协议”中,双方确认除已付款外,中国化学再未收到业主支付的任何项目进度款,金源公司无权再向中国化学索要任何费用。然而,签订“解除协议”的同时,中国化学又与中国华商时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时代公司)新签了一份《技术和服务协议》(以下称“2019协议”),所针对的仍是哈萨克项目,咨询方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与“2014协议”“2018协议”一样,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服务费金额也与金源公司在“2014协议”“2018协议”项下所应取得的技术服务费余款相当。经核查,华商时代公司为韩俊杰100%持股的公司,自该公司成立后,韩俊杰一直担任公司董事,直至2019年5月30日公司董事才变更为阿曼泰·沙哈提(即“2019协议”中华商时代公司签名人)。阿曼泰·沙哈提对“2019协议”的具体内容毫不知情,仅仅是按照韩俊杰的要求在协议上签字。基于前述情况,***认为,金源公司与中国化学所签“2018协议”实为居间服务合同,金源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为促成中国化学承揽哈萨克项目,随着中国化学与哈萨克项目业主签订正式EPC合同,金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哈萨克项目主要的工作均由***与金源公司提供,华商时代公司未针对该项目进行过任何工作,无权收取服务费用。韩俊杰实际控制的金源公司、华商时代公司与中国化学通过解除原协议、另签新协议的方式,将本已转让给***的债权转移至韩俊杰实际控制的另一公司,已构成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综上,金源公司与中国化学签订解除协议,中国化学与华商时代公司另行签订合同的行为,实为金源公司、中国化学、华商时代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合法权益的行为。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金源公司辩称,1. ***与“2019协议”无利害关系,其无权确认该协议无效。***第一次提交的《承诺书》落款为金源公司,在落款处没有加盖金源公司公章,故该份《承诺书》与金源公司无关。事实上,金源公司从未出具过该份《承诺书》,也不曾对自身权利作出任何形式的处分。2019年10月23日***立案时提交的《承诺书》的落款处公章的位置并未加盖金源公司的公章,在另案仲裁案中,金源公司提出该主张后,***于2020年7月29日重新提交了证据材料,将盖有金源公司公章的《承诺书》提交给法院,庭审中***承认《承诺书》中金源公司的公章系***一方的工作人员自行加盖。对此,金源公司认为,***无权在《承诺书》中加盖金源公司的公章,其私自加盖金源公司公章的行为侵犯金源公司的合法利益,依法不应对金源公司发生效力,***无权基于《承诺书》主张“收款权”,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2019协议”是因为***自己转走金源公司咨询费870余万美元,导致本案项目进展不利所致,不存在金源公司与中国化学恶意串通的情形。2017年3月,***因与金源公司董事韩俊杰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要求共管金源公司的公章和账户,并且开通了网上银行,双方各保管一个U盾。2017年11月,***胁迫韩俊杰将我公司的U盾非法抢走,中国化学2018年2月向金源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之后,***直接利用其掌握的两个U盾,将金源公司账户870余万美元直接转走,***转走咨询费之后,直接导致金源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为中国化学提供服务,最终导致金源公司和中国化学解除合作协议。由于金源公司履行协议期间需要协调国内外各方的关系,以确保中国化学和外方的合同履行,期间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资源,所以在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金源公司无力继续履行“2018协议”,所以金源公司不得以与中国化学签订了“解除协议”;3.“2018协议”条款二约定,“(i)咨询方利用其经验、关系等,负责将项目信息提供给甲方并供甲方审核及下一步工作。……(viii)在项目执行直至项目结束期间,咨询方应当协助甲方执行EPC合同并保证甲方EPC合同项下的所有收款都能收到。在甲方需要的情况下,咨询方应当立即采取所有必要措施和协调工作解决甲方在合同执行直至项目结束期间所遇到的所有困难和难题。(X)在所有法律争端中保护委托人。”从上述内容可见,金源公司的合同义务体现在EPC合同签订、履行直至项目结束的整个期间,其目的是保障EPC合同的顺利履行。从金源公司所做的具体工作来看,在EPC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中国化学的委托,为中国化学的工作人员协调办理签证事宜、协调哈方业主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给中国化学公司、为哈萨克斯坦代表团安排在国内的行程、在哈萨克斯坦协调更换项目业主的管理人员、解决货物滞留、设备运输的困难等。***主张“2018协议”是居间性质的合同,认为金源公司在促成中国化学与业主签订EPC合同时即已取得了“2018协议”项下的全部服务费用,该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本案中EPC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13日,项目开工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而“2018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此时EPC合同早已签订并履行。可见,该协议不存在***所谓的“居间性质”的基础,“2018协议”并非居间性质的合同;4.华商时代公司董事及股东由韩俊杰变更为阿曼泰的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和2019年6月20日,而中国化学与华商时代签订“2019协议”的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此时,华商时代已非由韩俊杰控制。***诉称韩俊杰实际控制的金源公司、华商时代与中国化学恶意串通损害***合法权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之所以华商时代公司承接接下来的项目的原因是因为前期合作中,阿曼泰进入服务团队,并起到了关键作用,在韩俊杰及金源公司无力继续履行“2018协议”时,外方团队认为阿曼泰能为项目提供有力的服务。由阿曼泰以及华商时代公司继续承接这个项目是多方选择的结果,并非是金源公司、华商时代与中国化学恶意串通所致。综上,金源公司与中国化学签订“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没有损害第三人的情形,***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中国化学辩称, 中国化学认为***的全部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理由如下:1.关于“2018协议”的法律性质,***主张协议性质是居间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然后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围绕订立合同进行的。本案中,从协议一方所负有的合同义务内容看,“2018协议”约定了金源公司的七项义务,合同义务涉及到中国化学和哈方订立合同的整个阶段,并贯穿了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因此“2018协议”不是居间合同,应当是无名合同,金源公司在解除合同时只提供了少量的服务,所以无权收取全部服务费用;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的规定,***如果主张恶意串通,其举证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中国化学和金源公司签署“解除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属于商业安排。中国化学主观上也不可能存在任何侵害***利益的动机,并且客观上也没有损害***的利益。中国化学在与金源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之后为了保障项目的顺利实施,还与萨克斯坦方面阿曼泰控制的华商时代公司另行签署“2019协议”,签署之后华商时代公司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现在项目在正常推进。此外,在现在比较严峻的国际背景下,推行“一带一路”是非常困难的,涉及到政治、法律、经济、外交安全等多方面的因素,这种情况下必须由当地有经验的机构来为项目提供相应服务,中国化学和金源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的原因是想找一家能够提供相应服务的机构来向中国化学提供服务。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4协议”“2018协议”、 《承诺书》、“解除协议”、香港公司注册处文件(金源公司)、香港公司注册处文件(华商时代公司),金源公司提交了项目团队为中国化学
“IPCI”项目在哈萨克斯坦提供服务的说明(包括办理签证事宜、为代表团安排行程)、微信截图(项目团队成员帮助中国化学办理签证的情况)、华商时代公司周年申报表、华商时代公司更改公司秘书及董事通知书,instrument of transfer、sold note/boughtnote(证明2019年5月30日,阿曼泰沙哈提变更为华商时代公司董事;6月20日,韩俊杰与阿曼泰·沙哈提完成股权转让并备案,韩俊杰对华商时代公司已无控制权),中国化学提交了《APPENDIX 16 KEY WORK ACTIVITES AND LEVEL 2 SCHEDULE》及其翻译件(即中国化学与哈萨克斯坦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聚丙烯和丙烷脱氢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NOTICE TO PROCEED》及其翻译件(即哈萨克斯坦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化学发出的项目开工通知)、《ATTACHMENT TO AMENDMENTAGREEMENT No.2 TO THE EPC CONTRACT》及其翻译件(即2019年1月,中国化学与业主签订的《EPC合同变更协议二》)、中国化学收到业主付款的凭证(即中国化学收到业主支付的合同款项715 111 059.16美元)、中国化学向金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的凭证、华商时代公司2019年年检信息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3日,中国化学、天辰公司、华陆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咨询方 [China(Hongkong)Goldway Internationnal Investment Limited,该合同文本中翻译为中国(香港)金路国际投资公司,之后的合同文本中又翻译为中国香港金源恒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即金源公司]签订“2014协议”。内容包括:鉴于咨询方熟悉项目信息并能给甲方在哈萨克斯坦KPI PDH&PP项目上给予支持,……甲方和咨询方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的责任,甲方提供喜讯方有效执行本协议项下所血药的一切信息和书面资料,包括公司画册、资格文件等,……2.咨询方的责任,咨询方利用其经验、关系等,负责将项目信息提供给甲方并供甲方审核及下一步工作,咨询方应在甲方的协助下,保证落实参与项目必需的资格预审、注册、许可、批准等,咨询方应保证甲方进入本项目之中。协助甲方雇员为参观或为项目工作在哈萨克斯坦所必须获得的签证、工作许可和执照,协助甲方工程师安排为参观所必须的当地交通和食宿。咨询方应当采取所有必要措施合行动,包括信息收集、所有必须的协调和沟通以及其他所必须的行动保证甲方获得本项目并保证在有利润的情况下签署并执行EPC合同。在项目执行直至项目结束期间,咨询方应当协助甲方执行EPC合同并保证甲方EPC合同项下的所有收款都能收到。在甲方需要的情况下,咨询方应当立即采取所有必要措施合协调工作解决甲方在合同执行直至项目结束期间所遇到的所有困难和难题。……4.技术服务费,鉴于咨询方为甲方所做的工作,甲方同意支付给咨询方的费用为40 925
764美元,为甲方和项目业主签署的EPC合同LSTK不含VAT的合同价格的2.28%,此费用数额将随着甲方和项目业主签署的EPCLSTK不含VTA的合同的价格的调整而调整。甲方没有义务支付未从合同业主收到款项部分的技术服务费,咨询方无权进行索赔。……7.协议有效期及终止,本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并且在执行KPIPDH&PP项目的EPC合同期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如发生以下行为,协议将中止:(a)双方同意;(b)协议中的一方破产或被清算; (c)甲方和项目业主(KPI)合同终止。

2015年12月13日,中国化学与哈萨克斯坦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石化公司)签订聚丙烯和丙烷脱氢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EPC合同)。合同附件16约定,该项目装置机械竣工日期为自开工通知发出之日起38个月,自开工通知发出之日起39个月具备开车条件。2017年11月27日,哈石化公司向中国化学发出开工通知。

2017年11月24日,哈石化公司向中国化学付款409
000 000美元。

2018年1月22日,金源公司与中国化学在北京签订“2018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中国化学和金源公司签署本协议,以便获得KPI
PDH&PP项目。鉴于,哈萨克斯坦KPI的公司和PRINCAL已经在2015年12月13日签署了工程总承包合同,并且于2017年9月12日签署了一份修正协议,合同仍然生效。中国化学(委托人)和金源公司(顾问)正式签署本协议,本协议应规定委托人和顾问的权利和义务。第1条:委托人的义务包括:委托人应当向顾问提供顾问有效执行本协议下的服务需要的所有信息和书面材料,包括宣传册和资质文件;在依照顾问的建议执行时,委托人应当及时针对顾问提出的每个机会以及继续执行进一步动作的方式作出决策;委托人应当及时给顾问提供成功签约需要的技术支持,这包括依照顾问的意见向哈萨克斯坦委派他的专业工程师。第2条:顾问的义务包括:顾问利用他的经验、关系和联系,负责找寻各种机会,并向委托人提出,以便委托人进行评估和采取进一步的行动;顾问应当在委托人的帮助下确保获得执行业务或参与项目需要的预先资格、登记、许可证、批准等;顾问应当保护参与选定项目的委托人;给委托人提供有关和政府部门、其他商业公司进行交易、签约和协商的建议和帮助,以便获得最佳的业务成果,并且尽他最大的努力支持委托人在哈萨克斯坦的业务活动,帮助委托人建立声誉;协助委托人获得委托人的员工进入哈萨克斯坦参观或工作需要的所有签证、工作许可证和许可;协助安排委托人参观工程师的当地交通和住宿;顾问应当采取所有必要的行动和措施(包括收集信息)、所有需要的协调和通信以及其他需要的行动,以保证委托人能够中标签约,并且以盈利方式执行工程总承包合同。在项目之前期间,直到项目完成时,顾问都应当协助委托人执行工程总承包合同,并且确保委托人能够收到该工程总承包合同项下的所有应收款项。……第4条,技术和服务费约定:基于顾问提供的服务,委托人同意按照委托人与项目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向顾问支付40 925 764美元的技术服务费,并且这笔服务费应当根据上述合同中工程总承包的LSTC价格(不含增值税)调整进行修改。技术与服务费应当采用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相同货币按照项目业主向委托人付款的进度付款比例进行支付。

2018年2月2日,金源公司向香港聚福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福鼎公司)分两笔分别汇款370万美元和500万美元,2018年2月5日,金源公司向聚福鼎公司汇款34
017.5美元。

诉讼中,***提交了案外人韩俊杰于2018年5月10日向其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如下:本人韩俊杰于2013年9月通过关系介绍与***相识,由于后期二人沟通良好达成共识在海外项目开发上进行合作。合作期间由***负责在海外项目开发过程中提供资金支持,本人及本人实际控制的公司(金源公司)负责海外市场项目具体开发工作。经过4年左右的时间,经过双方合作,目前开发了哈萨克斯坦聚丙烯和丙烷脱氢项目已经正式生效开工,项目总金额17.95亿美金,项目总金额为暂估,具体金额以总包签署的项目合同总金额为准。该项目金源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3日与中国化学签署了咨询服务协议,截止本承诺书出具之日,金源公司共收取咨询服务费8 700 000美元,尚有未收取咨询服务费约32 225 764美元(以实际收款为准)。本人及本公司向***承诺就该合作开发的项目帮助***先生获得该项目设备和工程的合同额约五亿美元。如若本人及本公司未能帮助***先生或其指定的公司获得前述承诺的合同额,本人及本公司自愿放弃该项目所获得的咨询服务费(中介费)和佣金且同意全部由***先生获得,已经由金源公司收取的咨询服务费全部支付给***先生,尚未收取的咨询服务费的收款权由金源公司全部转让给***先生。如若本人及本公司帮助***或其指定的公司获得5亿美元的设备和工程量,本人及本公司承诺本承诺书签字日期起后续收到咨询费用、佣金或利益部分的30%归***先生获得。本人韩俊杰对金源公司向***支付咨询服务费和转让咨询服务费收款权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书落款处“承诺人”处有韩俊杰签字,“公司”处加盖有金源公司名称的蓝色条形章。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就该《承诺书》的形成过程,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金源公司称其未曾向***出具过《承诺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最早提交的《承诺书》上并未加盖金源公司的公章,现在提交的《承诺书》上的金源公司的公章系***自行加盖,因为自2017年3月13日开始,***持有金源公司的公章。2018年5月10日,***安排多人带着打印好的《承诺书》到韩俊杰在北京的办公室,逼迫韩俊杰在《承诺书》上签字。***称,双方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韩俊杰承认《承诺书》系其签字,在征得韩俊杰同意的情况下,***的工作人员在《承诺书》上加盖了金源公司的公章,所谓逼迫韩俊杰签字的情形并不存在,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

根据金源公司所提供的“项目团队为中国化学IPCI项目在哈萨克斯坦提供服务的说明”,项目团队为中国化学及该项目在哈萨克斯坦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1.协调项目合作各方就阻碍项目进展的一系列问题进行沟通与洽谈。通过调查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判断问题根源、分别沟通消除误会、安排双方高层会谈等方式解决问题。如在项目审批程序缓慢时,通过在哈萨克斯坦的合作伙伴向哈萨克斯坦国家领导层反映问题,更换了哈萨克斯坦国家主权基金的主要领导,并对KPI管理层进行调整更换。2.解决货物设备滞留海关问题。在IPCI项目施工的过程中,常会出现货物、设备、施工材料等滞留海关的情况,团队和哈方合作伙伴在得到中国化学反馈的情况后,立即去哈国海关协助解决相关问题,及时清关,保证项目实施进度。3.解决货物设备运输路线障碍。项目施工涉及超高超重设备的运输,项目组和哈萨克斯坦合作伙伴带着中国化学和运输服务商工作人员,从码头到施工现场,制作出了详细的路勘报告。4.解决项目进度款的付款事宜。在业主方未能及时付款的情况下,由金源公司出面协助中国化学获得相应的工程进度款。5.及时解决突发事件,保障项目顺利实施。2018年7月,IPCI项目业主KPI公司突然更换公司管理层,严重影响项目正常进行。2018年12月25日,双方的工作会议谈判并不顺利,双方在项目模式、费用支付、设备采购、反应器供货时间等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项目组迅速与哈国合作伙伴取得联系,经过哈国合作伙伴长达几个月的努力,相关问题得到解决。

根据金源公司所提供的“项目团队为中国化学IPCI项目在国内提供服务的说明”,项目团队为中国化学及该项目在国内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2018年3月,在项目团队的哈国合作伙伴努力下,哈萨克斯坦国家主权基金负责人率团访问中国化学,该代表团在国内的接送机住宿会见等行程全部由项目团队安排接待。2.办理中国化学工作人员在哈萨克斯坦驻华使馆的学位认证问题。3.从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为中国化学80多批次和人次的认证和签证问题。4.哈萨克斯坦IPCI项目使用的是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资金,属于专款专用,哈萨克斯坦业主使用资金时需要国家开发银行审批,项目组会在国内开展协调工作,确保资金快速到位。

2019年1月31日,哈石化公司与中国化学签订《EPC合同变更协议2》,附录1为项目交钥匙总价明细,项目不含增值税总价为1 785 451 498美元,含增值税总价为1 854 022 631美元。

2019年3月19日,甲方中国化学与乙方金源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曾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2018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哈萨克斯坦IPCI聚乙烯项目的技术服务及咨询服务。现因乙方自身原因,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关于解除“2018协议”约定如下:1.甲方已按照“2018协议”向乙方支付咨询费9 325 200美元,即IPCI项目业务向甲方支付预付款的2.28%,甲方已按照“2018协议”履行其所有义务;2.本解除协议生效前,除IPCI项目预付款外,甲方再未收到业主支付的任何项目进度款,乙方无权依据“2018协议”再向甲方索要任何费用;3.乙方承诺,甲方不会因执行“2018协议”而与其或者第三方之间产生任何纠纷,否则乙方应自担费用消除纠纷,如乙方未能解决纠纷而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费用。

2019年5月30日,华商时代公司的董事变更为阿曼泰·沙哈提。2019年6月20日,韩俊杰将其持有的华商时代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阿曼泰·沙哈提,阿曼泰·沙哈提100%持股。

诉讼中,***提交了案外人华商时代公司(咨询方)与中国化学(甲方)于2019年7月23日在北京签订的“2019协议”,该合同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合同标的、付款方式与“2014协议”“2018协议”大致相同。其中关于技术服务费一项,内容有:鉴于咨询方为甲方所做的工作,甲方同意支付给咨询方的费用为人民币216 716 668元,每次付款按照业主向甲方支付的项目进度款(不含VAT)的 2.28%计算。技术服务费金额将随着甲方和项目业主签署的EPCLSTK(不含VTA)的合同的价格的调整而调整。

2019年8月8日,哈石化公司向中国化学支付199
930 995美元,2019年12月27日,哈石化公司向中国化学支付23 381 842.08美元,2020年2月3日,哈石化公司向中国化学支付38 176 257.77美元,2020年3月12日,哈石化公司向中国化学支付10
675 121.15美元,2020年4月30日,哈石化公司向中国化学支付11 582 897.97美元,2020年5月29日,哈石化公司向中国化学支付22 363 945.61美元。

另查,金源公司由韩俊杰100%持股。华商时代公司2018年8月28日的周年申报表显示该公司由韩俊杰100%持股。***为聚福鼎公司的董事。

中国化学提交了其与哈萨克斯坦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聚丙烯和丙烷脱氢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EPC合同变更协议二》以及目前中国化学已收到哈方付款的相关凭证, 证明中国化学与哈方签署本项目相关协议的事实以及项目实施进度情况,中国化学尚未履行完毕项目EPC合同,亦未收到哈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对中国化学陈述的其与哈方签署相关项目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中国化学的证明目的。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被告金源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为涉港商事案件,应当参照涉外程序进行审理。本案诉讼程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关于本案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的准据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故本院依据当事人协议决定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本案中,***依据案外人韩俊杰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主张金源公司与华商时代公司恶意串通,以签订“解除协议”的方式使得韩俊杰无法实现其在《承诺书》对***承诺的事项,故“解除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源公司与华商时代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合法权益的情形。本院认为,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尚无充分证据证明金源公司与华商时代公司签订“解除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故不宜认定“解除协议”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某种行为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共同故意实施该行为,认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的前提是判定合同当事人是否有通谋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主观意图。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举证证明金源公司和中国化学有通谋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意图,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从相关的2014协议、2018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服务费用的总额为IPCI项目交钥匙总价的2.28%,服务费用的具体支付情况根据哈萨克斯坦业主方向中国化学的付款进度确定。金源公司提供服务的内容,除了采取各种协调措施保证中国化学拿到项目,还要在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持续跟进各种协调服务,为项目顺利进行提供保障,并不限于居间服务的范围。截止到2019年3月底,金源公司仍在提供服务;金源公司称***2018年2月擅自从金源公司账户上转款8
768 035美元,金源公司无法继续提供服务,导致2018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而被解除,两者相互矛盾,金源公司所称的2018协议解除的原因依据不足。此外,华商时代公司原由韩俊杰控股并担任董事,2019年5月华商时代公司的董事变更为阿曼泰·沙哈提,2019年6月20日,华商时代股东由韩俊杰变更为阿曼泰·沙哈提。2019年3月,金源公司与中国化学解除了“2018协议”,2019年7月23日,华商时代与中国化学在北京签订“2019协议”。从上述事实看,“2018协议”的解除确实有值得怀疑之处,但是并无证据证明中国化学当时知悉韩俊杰与***的合作关系,也无证据证明中国化学当时知悉《承诺书》的内容,因此无法确定或者推定中国化学具有损害***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从中国化学与金源公司订立相关协议的合同目的来看,中国化学是为了拓展海外业务而寻求专业机构提供相应服务,根据中国化学提交的证据,在与金源公司解约后,其按照正常商业操作又与华商时代公司签约并正常履约,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国化学有与金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合法权益的动机,***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待证事实存在可能性,但是尚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故***主张金源公司和中国化学系恶意串通签订的“解除协议”,缺乏事实依据,***主张该“解除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香港)金源恒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China(Hong Kong)Goldway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imite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 东
人 民 陪 审 员   温 泓
人 民 陪 审 员   张瑞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静
书  记  员   王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