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526民初2680号
原告:***,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东西孟工业园区孵化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400791108834F。
负责人:付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源东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源东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2417元(7109元×1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元(6个月×15000元)、陪护费2488.15元(7109×70%×0.5个月)、伙食补助费225元(15日×15元/日)、交通费2000元,合计187130.1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4日,原告到被告工地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为***
***二期23号楼的保温施工工作。2020年8月24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二期23号楼三层外墙吊篮里工作时,钢梁上的架管掉落砸中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之后住院治疗15天,原告妻子陪护15日。2021年6月21日,通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期限为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2月23日。按照《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7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第2项第4款之规定,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辽源东星公司辩称,一、《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企业员工因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做了严格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申请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诉讼和仲裁两个程序是不可能同时存在的,而目前情况就出现了***关于劳动争议事项既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并存程序,虽然向仲裁主张伤残补助金,向法院主张就业补助金,但两者均是劳动工伤争议范畴内的诉请,两程序并存违反仲裁和诉讼程序的规定,况且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5民特13号《民事裁定书》明确了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不允许出现又向仲裁院申请仲裁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的起诉。继续审理将违背仲裁前置的程序;二、原告的本人月工资也没有15000元之多,公司是按日计算工资,每日350元,未上岗或放假不开具工资,2020年4月至8月为原告开具的平均工资是在6000—7000元之间,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每月15000元工资是原告自行填写的,并且是在**以后填写的,我方已经申请了**定,后填写的部分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还需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工资标准,停工留薪远远超出正常
标准,不同意支付;三、被告已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支付原告15000元,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时被告垫付住院费50300元,在原告出院时医院退回原告11269.56元。以上已给付金额合计26269.56元,此款应予在应付的赔偿金中扣除;四、原告按202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7109元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明显缺少法律依据,事发为2020年应按202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陪护费。针对原告提出的2022年度的标准计算,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在事发后一年时间内劳动者就应提出仲裁,实际上原告已违背了该条款的规定,如果坚持主张2022的标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辽源东星公司于2006年7月24日成立,具备主体用人资格,原告是劳动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2020年8月14日,原告***在被告辽源东星公司建设的扎鲁特旗鲁北镇******二期楼房外墙保温施工工作。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月工资为15000元,被告公司给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20年8月24日16时左右,原告***在******二期23号楼三层外墙吊篮里工作时,钢梁上的架管掉落砸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院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39030.44元,在此期间被告用微信及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5000元,其中扣除医疗费余款15969.56元在原告处。
2021年6月21日,通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通人社劳鉴2021(1)-359)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2022年3月4日,扎鲁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扎劳人仲字[202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24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0000元、护理费为1924.34元,合计174396.34
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对此被告不服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2022年6月6日,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5民特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扎鲁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扎劳人仲字(2022)13号仲裁裁决。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其所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提举的《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的出院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被告公司提举的劳动仲裁申请书、扎鲁特旗劳动仲裁院开庭通知书、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微信转账凭证、邮政储蓄银行卡转账汇款明细、劳动合同及本院依职权提举的劳动仲裁案卷、(2022)内05民特13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予以采信。
原告提举的交通费发票,因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本案中本起事故致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472元(6344元×1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元(15000元×6个月)、护理费1924.35元(6344元×70%÷30天×13天),合计174396.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和具备主体用人资格的当事人。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在完成被告辽源东星公司指定工作中受伤,系工伤,经通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工伤待遇项目。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及内蒙古自治区上年度职工统筹地区平均工资6344元的标准,被告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472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确定工资15000元的标准,
被告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公司应支付护理费1924.35元。因被告公司给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不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提出“原告工资15000元过高,并《劳动合同》中工资“15000元字样”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该合同是被告公司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时提供,即使有文字形成时间不一致的鉴定结论,也不能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况且,被告又不能提供原告工资数额及由谁添加数字的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所提举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答辩意见成立,故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4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元、护理费1924.35元,合计174396.35元中扣除已付款15969.56元后即158426.7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青格乐图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