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1民初2521号
原告:***,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贵,巴中市通江县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会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400791108834F。
注册地址: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东西孟工业园区孵化园。
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通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清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MA64YJGR16。
注册地址: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石牛嘴安置房4幢20楼4号。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峰,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骁,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与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建设公司)、辽源市东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通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建设通江分公司)、马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贵、被告东星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会军、被告东星建设通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清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星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会军、被告东星建设通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清和、被告马骁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63243.6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19日,原告在从事三被告投资修建的通江县云昙乡蒲家坪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工地上砌砖、抹灰工作时,由于被告催赶工期,提供的工作安全不到位,从高约6米的房屋处摔伤,原告被送到通江县中医院治疗,伤未全愈出院,后通过鉴定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5376.86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51846.8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263243.66元。
被告东星建设公司和被告东星建设通江分公司辩称:原告***在从事三被告投资修建的通江县云昙乡蒲家坪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工地上受伤属实。该项目工程是被告东星建设公司投资、被告东星建设通江分公司实施、被告马骁承包修建。被告马骁雇请原告***提供劳务服务时,被告东星建设通江分公司已通知被告马骁解除了承包合同,原告受伤与本公司无关,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马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被告东星建设公司依法取得通江县云昙乡蒲家坪村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顶目工程,该公司为了方便具体实施该项目,注册了东星建设通江分公司。2018年7月10日,被告东星建设通江分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马骁建造,并签订了《辽源市东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通江分公司目标管理责任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发包方:东星建设通江分公司(简称甲方),承包方马骁:(简称乙方),该合同的主要内容:1、工程概况及承包范围,工程位于通江县四社,建新点房屋及附属配套工程建设;承包方式,包工、包质量、安全责任、甲方供应主材料。2、工程期限:2018年7月10日开工,施工工期为80日,因不可抗力和甲方的原因造成工程延误,工期可以顺延。3、结算方式与资金支付方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80元标准计价,房屋工程承包经营结算价=蓝图包干价+附属工程+设计变更增减量,结算面积按通江县房管局审核认定的建筑面积为准。承包工程进度阶段性付款,每一居住点,一楼现浇楼板完成时付300元/平方米,房屋修建完成达标验收条件时,付总价的80%。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办完结算,完善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留下质保金为总价的5%,保修期二年内付清。4、甲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负责理顺涉及用地及相邻周边关系,确保项目顺利施工,监督乙方按照设计的质量标准要求进行施工,并有权提出质量、安全施工整改意见,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支付工程款,甲方有义务协调乙方工地用水用电。5、乙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办理好开工前该项目的机械、人工、材料等设施设备,签订合同时,由乙方向甲方按每一个农民集中居住区工程总金额的10%缴纳保证金,乙方必须按照工程规范的施工要求施工,确保工期与质量标准,并承担其安全责任,尊重甲方提出的关于施工质量及安全提出的正确整改意见,乙方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将工程转包给他人,乙方擅自转包,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负责购买工伤保险的费用,由甲方统一收取办理等。乙方必须制定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安排施工、人员调动、技术管理安全文明施工和工程质量管理工作;保证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避免发生安全事故,并承担凡因一切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制度的大小安全事故的责任,与发包方无关等。合同签订后,乙方按合同进行了施工。2019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马骁请原告***在蒲家坪村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工地砌砖抹灰时,***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约6米高的楼上摔下受伤。***被立即送到通江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包车费300元。入院诊断:一、中医诊断:骨折病,11血瘀气滞证。二、西医诊断:1、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2、L4椎体压缩性骨折;3、双肾结石;4、右侧输尿管下段结石。住院54天,共用医疗费43476.73元,病情未全愈,患者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养,全休2月;2、出院后每月来院复查直至痊愈;3、根据骨折性恢复情况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届时来院取出内固定物;5、如出现内固定失效及骨折不愈合则需再次手术治疗;6、门诊随诊。原告出院休养,在伤未全愈时,于2020年5月29日到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本次损伤构成壹个玖级伤残和壹个拾级伤残;酌定后续医疗费为壹万伍仟元人民币;酌定误工期为贰佰肆拾日,护理期为玖拾日、营养期为玖拾日。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无果后,遂来院起诉。
同时查明:2013年2月23日,原告***在通江县购买了一套住房,常住,家庭经济来源以经商和务工收入为主。
另查明:原告***在通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马骁支付医药费共计23000元。
另查明:2018年四川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54元。2019年11月16日,被告东星建设通江分公司通知被告马骁解除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东星建设公司依法取得通江县云昙乡蒲家坪村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顶目工程,理应由该公司实施修建,该公司为了方便具体实施该项目,注册了东星建设通江分公司,东星建设通江分公司实施该项目行为,应视为东星建设公司的行为。东星建设通江分公司与被告马骁签订了一份《辽源市东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通江分公司目标管理责任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分包,被告东星建设通江分公司未审查被告马骁是否具有承包资质就将建房工程承包给马骁,被告马骁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雇请了原告***为其承建房屋做粉水、砌砖,原告***在做工过程中不慎从楼上摔下受伤,***是被告马骁雇请人员,应当认定是从事雇佣活动,雇员***从楼上摔下所受之伤,原告遭受的损失,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星建设公司、东星建设通江分公司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骁系蒲家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的工程项目承包人,对劳务人员的雇请、劳务人员工作的安排以及工资的发放均由其负责。雇员***受伤后的损失,要求雇主马骁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故工程承包人马骁雇请***提供劳务,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理应注意安全事项,由于雇员***疏忽安全防范,导致自身受伤,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虽系农村户籍,但2013年2月23日,原告***在通江县购买了一套住房,***夫妻常住,家庭经济来源以经商和务工收入为主,原告请求按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476.73元、门诊费1424.13元、购轮椅费368元、药店购药108元,以上共计45376.86元,属于实际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6154元/年X20年X0.21=151846.8元、护理费90天X100元/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X30元/天=16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请求,真实客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由于受害人本身有一定的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和本地经济标准,可酌定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40天X120元/天=28800元,根据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天计算应为160天X120元/天=192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90天X30元/天=2700元,根据医嘱和住院情况,应为54天X30元/天=1620元,其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1563.66元,马骁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在给付赔偿款时应予以扣减。
被告东星建设公司和被告东星建设通江分公司辩称:该项目工程是被告东星建设公司投资、被告东星建设通江分公司实施、被告马骁承包修建。被告马骁雇请原告***提供劳务服务时,被告东星建设通江分公司已通知被告马骁解除了承包合同,原告受伤与本公司无关,其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应计医疗费45376.86元、残疾赔偿金151846.8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251563.66元,由被告马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1250.928元,减去马骁支付的医疗费23000元,应赔偿178250.928元;由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通江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9元,由被告马骁负担4199.2元,被告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通江分公司负担1049.8元,原告已垫付,履行时由三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峡
人民陪审员 屈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晓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