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1民初2668号
原告:***,女,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少宪,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东西孟工业园孵化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400791108834F。
法定代表人:付会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通江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石牛嘴安置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MA64YJGR16。
法定代表人:杨清和,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家峰,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洪光,四川竟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天文,曾用名阳军,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与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辽源市东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通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通江分公司)、阳天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庭前,原告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通江分公司对本案事实部分无争议,对原告的申请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少宪,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与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通江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天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医疗费21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454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36498元;2.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及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通江分公司承建了四川省通江县××镇××村、圆铧山村、老君观村、苟家坝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及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通江分公司将火炬镇苟家坝村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阳天文。2019年2月26日,被告阳天文因建设施工需要,雇请原告***等人前往苟家坝村八社为被告从货车上卸载腻子粉,被告与雇请工人约定每人工资为100元。当原告等人走到苟家坝村后,拉运货物的货车已在等待卸载,原告到货车车厢上搬运,另外两名工人在车下背运货物,原告等三人卸载100多包腻子粉后,该项目的现场施工员叫原告等人继续到黄土岭村七社把货车上剩下的腻子粉卸载完毕,原告当时坐在货车货箱,当货车行驶至通江县(杨柏—火炬)8KM+500M火炬镇苟家坝村1社(小地名乌洋观)路段时,原告从货箱内跌落至公路,造成原告受伤,部分货物落到地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通江县新区医院治疗,住院发生医疗费119812.50元(其中庞广垫付107812.50元,***垫付12000元),原告伤情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后续医疗费21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受雇被告做工受伤致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与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通江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被告阳天文是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通江分公司雇请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当天是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通江分公司安排阳天文雇请的原告等人给公司下货,阳天文的行为代表公司行为,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但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阳天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中选了四川省通江县××镇××村、圆铧山村、老君观村、苟家坝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设立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通江分公司具体实施前述项目,被告阳天文为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通江分公司工作人员。
2019年2月26日,案外人庞广受他人委托运输一车腻子粉到通江县火炬镇交付给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通江分公司阳天文,被告阳天文受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通江分公司安排,雇请原告***及其丈夫苟安乐、同村人苟安志到通江县××镇××村八社卸载腻子粉,约定报酬为100元/人。原告等人到达通江县××镇××村卸货地点后,拉运货物的货车已在等待卸载,原告遂到货车车厢上挪动货物到车厢尾部,苟安乐和苟安志在车下背运货物,原告等三人卸载部分腻子粉后,阳天文通知原告等三人继续到通江县××镇××村七社把货车上剩下的腻子粉卸载完毕。苟安乐和苟安志坐上货车副驾驶位置,原告计划乘坐阳天文的车,但阳天文先开车出发了,原告就站在货车货箱内,手扶着货箱侧面挡板,在货车货箱后挡板未关闭的情况下,驾驶员庞广开着货车出发了,当货车行驶至通江县(杨柏—火炬)8KM+500M火炬镇苟家坝村1社(小地名乌洋观)路段时,在转弯过程中,货箱中堆码的腻子粉滑动,将原告推挤出货车车厢,导致原告跌落至公路受伤,部分腻子粉落到地面。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经通江县新区医院救护车送入该院,经住院治疗好转后,于2019年4月11日出院,开支住院医疗费共计119812.50元(其中案外人庞广垫付107812.50元,原告***垫付12000元),2019年7月22日,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后续医疗费用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评定。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四川明正[2019]法临鉴字第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1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开支鉴定26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
同时查明:2019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670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与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通江分公司对原告***在为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通江分公司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被告阳天文系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通江分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通江分公司雇请搬运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通江分公司作为雇主对原告***有管理、监督、安全保障的义务,但其未对原告***从通江县××镇××村转到通江县××镇××村提供安全的交通工具安排,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雇主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通江分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通江分公司作为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应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在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通江分公司不能履行赔偿责任时,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承当补充责任。原告明知货车车厢不能乘坐人,而乘坐尾部未关闭的挡板货车车厢,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阳天文系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通江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安排原告工作是在履行职务,其所为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通江分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阳天文承担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为:一、原告受伤后在通江县新区医院开支住院医疗费共计119812.50元(其中案外人庞广垫付107812.50元,原告***垫付12000元),有医药费发票和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仅主张其垫付的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5天,应计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35天x30元/天);2.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伤经鉴定为“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1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农村居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2019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计算残疾赔偿金61614元(14670元x20年x0.21);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2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的护理期、营养期,确认护理费为9000元(90天x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x20元/天);原告未举出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结合本地实际,确认误工费为18000元(180天x100元/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出院后返家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5.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意见和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原告的总损失为133364元(不含案外人庞广垫付的医疗费107812.50元)。根据前述责任的划分,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通江分公司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20027.6元,剩余1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对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通江分公司的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原告主张未获支持部分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意外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33364元(不含案外人庞广垫付的医疗费107812.50元),由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通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20027.6元,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对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通江分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阳天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原告***负担56元,由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通江分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对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通江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航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