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东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辽源市东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403民初443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架子工,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向东,上海市汇业(长春)律师事务所。
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地: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现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付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月利,吉林宗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向东、被告东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月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是东星公司建设项目工地,工作岗位是架子工,工资以东星公司向原告工资卡转款形式发放。2020年4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安全技术交底、新人进场教育等文书。2021年7月8日8时30分左右,原告作为架子工班长,查看架子工班组的施工进度,在进入艺术馆内施工现场的时候,不慎跌入位于艺术馆的地下室,跌落高度为9米左右。造成颈5椎体脱位(I°)、腰3椎体骨折、颈部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肋骨骨折、掌骨骨折、肺挫伤的伤情。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不肯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待遇。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劳动关系确认诉讼。
被告东星公司辩称,2021年3月1日与原告确实签订了一份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在东星公司承包的南部新城四馆工程中担任架子工,工资报酬按出勤天数每天450.00元,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因并非每日都有工作任务,故原告平时还在其他承包人的施工现场担任过架子工,并签订过用工合同。原告事发地点为南部新城群众艺术馆大舞台工程施工现场,该工程是甘肃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承包工程,发包方是辽源市XX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是在为其工作中受伤,医疗费用亦系XX公司承担的。因东星公司与XX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用工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东星公司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工资报酬按出勤天数每天450.00元计算,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在东星公司担任架子工。2022年4月18日,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要求的仲裁事项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要求与东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现东星公司亦认可其与**签订了一份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辽源市南部新城文化综合体基础建设提标改造项目(辽源市南部新城群众艺术馆舞台设备系统采购项目)合同书、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工资流水、考勤表、微信名片截图、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120入院前出诊病志、照片、证人史某、周某、隋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东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东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于2021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且东星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无法确定,故**自2021年3月1日起与被告东星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2021年3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旭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志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