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971民初2194号
原告:***,男,200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中特特种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丰街君龙雅苑A座14B。
法定代表人:***。
被告:惠州中特特种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石大路良边段28号凯怡大厦202号。
负责人:***。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告:***,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告:***,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告:***,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惠州中特特种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特公司)、惠州中特特种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特东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特公司和中特东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追加***、***、***为本案被告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特公司和中特东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139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7350元+误工费91000元+残疾赔偿金6801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伤残鉴定费32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相关费用合计767350元+交通费7000元-垫付的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特东莞分公司承包碧桂园公司于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挂牌东莞盛泓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泓公司,该公司已注销)工程处理碎石杂物。中特东莞分公司于2020年10月2日雇佣***在该工程工作,职务为杂工,工资为200元/天,工资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发放。2020年10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在碎石机旁清理杂物时,不慎被碎石机卷到手,因此受伤,受伤当天***被送往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28天。经广东德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在为中特东莞分公司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受伤,中特东莞分公司没有为***提供完备工作设施及安全施工的条件,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情况和被告庭后提交的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涉工程是***和***合作承包,再分包给***,***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受伤,***、***、***作为雇主应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特公司、中特东莞分公司辩称,中特公司、中特东莞分公司至今未发现曾经承包过案涉工程,对案涉工程的情况也不了解,从未向***支付过劳务报酬。中特公司、中特东莞分公司对***的受伤不负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受伤所在的工地在凤岗镇官井头,大门显示的公司名称是盛泓公司。当时盛泓公司的厂房已经被别人拆掉了,我们主要是将石头碎掉运走。***、胡老板(也就是***提交微信中的邓老板和胡老板)和***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上述石头碎掉运走的工程,***只大概看了一眼合同,合同在***处。***和***合伙完成该工程(也就是***微信中的“他们外包给我们去做的”),***和***没有签过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共同投资(每人投一半),利润五五分。***和***叫了一些人过来干活,其中就包括***,***是***叫来的。***在干活的过程中受伤了。
被告***、***辩称,一、***、***和***不存在雇佣及用工关系。***收购房屋拆旧工程后,依法选任具有施工能力的中特东莞分公司施工,并于2020年5月26日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拆除工作由中特东莞分公司自行提供设备、人力进行拆除,砖渣破碎,承包价按工程量计价。***和中特东莞分公司是承包承揽关系。协议也约定如因中特东莞分公司的操作失误导致的安全问题中特东莞分公司自行处理与***无关。本案的受害人是在中特东莞分公司砖渣破碎施工过程中,由于***本人违反操作,伸手捡水瓶被卷进去受伤,因此***的受伤赔偿应由中特东莞分公司和***共同承担。二、***是***所聘请的,在施工现场负责进度跟进,和***没有任何关系。三、中特东莞分公司施工代表***、***已经出具收据,工程款已经结清。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主张2020年10月2日经***介绍到地点为盛泓公司(已注销)的工地工作,***听从***的指挥安排进行工作。盛泓公司厂房拆除后现场会有砖头、水泥、钢筋、木头等,***在碎水泥、砖头过程中需要清理杂物,相关材料通过传送带送到碎石机里,***在清理传送带上的杂物时,因为杂物靠近传送带的卷筒,***在拿杂物时手被卷进卷筒里面受伤,受伤时间是2020年10月20日。2021年4月19日,***微信告知***案涉工程是中特东莞分公司承包的。***对其主张提交了其和***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微信朋友圈截图、报警回执、施工现场照片、盛泓公司商事登记信息予以证明。其中***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4月19日***询问***“你们做碎石的公司名称”,***回复“惠州市中特特种爆破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微信朋友圈截图显示***售卖石子石粉、破碎机设备,定位地址是盛泓公司。
中特公司、中特东莞分公司对***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不清楚,对***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确认,对***陈述的受伤经过无异议。
***、***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朋友群截图无法确认,对***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主张2020年5月26日***和中特东莞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盛泓公司厂房的拆除工作发包给中特东莞分公司,发包的具体内容包括拆除厂房、将拆除后的砖渣清走。***是***聘请的,在施工现场负责进度跟进。***委托***、***进行施工管理。***是中特东莞分公司雇佣的工人。拆除后的水泥块、砖渣由中特东莞分公司处理,钢筋由***处理,中特东莞分公司将一部分砖渣、水泥块加工成石子石粉、钢筋卖给***,***已经支付了所有款项。***、***对其主张提交了《协议书》《收据》予以证明。
中特公司、中特东莞分公司对***、***提交的《协议书》不确认,对《收据》真实性不清楚。中特公司、中特东莞分公司当庭申请对《协议书》中的公章和中特东莞分公司备案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中特公司、中特东莞分公司主张***挂靠中特公司,中特东莞分公司是***成立的,中特东莞分公司是独立核算的。中特公司和***有内部约定,因为***违反约定,2019年底双方便终止合作,之后双方再无合作,所以对《协议书》公章不认可。即使《协议书》的公章是真实的,但案涉工程是将拆除后的建筑垃圾粉碎后进行售卖,和《协议书》约定的拆除工作不是同一个内容。***是从事建筑垃圾加工处理业务时受伤,不是拆除房屋时受伤的。中特东莞分公司、中特公司经营范围是爆破拆除作业,***从事的工作是对建筑垃圾的二次处理,不属于中特东莞分公司、中特公司的经营范围。建筑垃圾二次处理业务是***、***发包给***、***的,与中特东莞分公司、中特公司无关。***是***直接聘请的,与中特东莞分公司、中特公司无关。***与***的聊天记录显示***在入职前后均是不知道是在帮中特东莞分公司、中特公司做事,案涉工地也没有中特东莞分公司、中特公司的标识。
***主张没有中特公司、中特东莞分公司所说的二次分包合同及分包事实,中特公司、中特东莞分公司所说的二次加工业务和***没有任何关系。
***主张其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对***、***提交的《协议书》《收据》真实性不清楚。
***对***、***提交的《协议书》和2020年12月24日《收据》真实性不清楚,对2020年12月28日的《收据》真实性确认。***主张盛泓公司厂房的拆除工作是***、***发包给***的,不清楚***是以个人名义承包还是以公司名义承包。***、***将拆除后的破碎工程发包给***、***,***和***是合伙关系,***、***把拆除后的水泥块、钢筋、砖头进行破碎,破碎后的水泥块和砖头由***、***卖出去,钢筋归***、***所有。***告诉******和***是合伙关系。***是***的外甥,***是***聘请的,***和***一起管理工地。***对其主张提交了其和***、***、***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中特公司、中特东莞分公司对***提交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确认。***、***对***提交的***和***的微信聊天记录不清楚,对***和***、***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
***庭后书面回复《协议书》是中特东莞分公司负责人***打印一式两份并盖好章后交给***签字,《协议书》乙方的“惠州中特特种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是***写的,其他手写内容是***写的。承揽工程都是中特东莞分公司实施的,***和***的微信内容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是***安排施工,***安排***、***工地管理,***是***雇佣的工人,***和***、***没有任何关系。关于砖渣碎后钢筋款,是由于合同约定承揽方负责砖渣破碎,砖渣破碎产生的钢筋、石粉由承揽方对外售卖,因此***另购买了砖渣粉碎产生的钢筋和少部分石子石粉,拆除主体的钢筋属于***。
法院认定及理由:即使《协议书》的中特东莞分公司的公章并非备案公章,但***系中特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陈述《协议书》乙方的“惠州中特特种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是***写的,从***和***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有实际管理案涉工程,另外***于2021年4月19日微信回复***做碎石的公司名称是中特东莞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本院认为***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中特东莞分公司承包盛泓公司厂房拆除工作。中特公司、中特东莞分公司鉴定申请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作为发包方、中特东莞分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就盛泓公司的厂房拆除工程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和***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的陈述,可以认定***、***合伙将建筑垃圾中的水泥、砖块碎成石子、石粉以及取出砖渣中的钢筋进行售卖,***经***介绍从事建筑垃圾的粉碎工作,***、***系***的雇主。中特东莞分公司承包的是拆除工作,而***从事的工作属于***、***的合伙事项,***从事的工作并非中特东莞分公司承包的工程内容,因此中特东莞分公司并非***的雇主。
二、关于***的伤残等级。
广东德方司法鉴定所受***委托于2021年8月9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的伤残等级五级伤残、九级伤残各一处。
中特公司、中特东莞分公司、***、***、***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确认。中特公司、中特东莞分公司认为应由法院委托鉴定。
法院认定及理由:对于广东德方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特公司、中特东莞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采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九级伤残各一处。
三、关于***的各项费用数额。
1.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住院天数)。
2.营养费:3100元=5000元×62%。
3.护理费:7350元=150元/天×(住院天数28天+第一次装配假肢期间21天)。
4.误工费:***没有举证证明受伤前有固定收入,故本院按照***受伤时上一年度2019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从***入院时间2020年10月20日计至定残前一天是2021年8月8日(292天),定残之后不应再支付误工费。经计算误工费为50016.80元≈62521元÷365天×292天。
5.残疾赔偿金:680189.6元=54854元/年×20年×62%。
6.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50000元×62%。
7.伤残鉴定费:3276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
根据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及发票,本院认定***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是58600元、食宿费是3150元=150元/天×21天。
后续假肢部分零件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关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确定为每三年更换一次,每次费用为4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的给付年限原则上确定为二十年,二十年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可以再行主张权利。本院暂支持六次假肢零部件更换费用255600元=42600元×6,之后***确需继续更换假肢零部件的,可以再行主张权利。第一次安装假肢后更换残疾辅助器具产生住宿费***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
9.交通费:***没有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治疗,本院根据***的住院和第一次装配假肢情况,酌定交通费是2000元。
10.医疗费:49338.98元。
以上共计1146421.38元。***向***支付了医疗费49338.98元、生活费12000元、赔偿款180000元,合计241338.98元。***主张其支付的全部款项是***、***共同支付的,每人各一半。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为***受伤时间和损害后果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各被告是否需要向***赔偿损失,如果需要赔偿则赔偿数额是多少。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由于***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
***、***作为***的雇主,没有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存在过错,应对***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
***、***、中特公司、中特东莞分公司并非***的雇主,对***的受伤也不存在过错,因此无需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需要共同向***赔偿损失802494.97元≈1146421.38元×70%,***、***已经赔偿241338.98元,***、***还需要向***赔偿损失561155.99元=802494.97元-241338.98元。对于***起诉的其他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61155.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5.69元,原告***负担8114.13元,被告***、***共同负担941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