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35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昌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93号建设大厦C座1702室。
法定代表人:洪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高峰,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崔峻,董事长。
原审被告: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白泉路80号。实际经营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93号建设大厦C座19-20层。
法定代表人:汪粮钢,董事长。
原审被告: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东河中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任平军,总经理。
原审被告:嵊泗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开兴公寓东二楼。
法定代表人:俞忠飞,董事长。
原审被告:浙江银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双塘张家塘街119号。
法定代表人:虞优珠,董事长。
原审被告:舟山海洋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681号7号楼(市城建大楼三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包炳军,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昌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晟公司)、原审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嵊泗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泗三建)、浙江银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誉公司)、舟山海洋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9民终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关于孟培荣领取的515000元,系根据昌晟公司的授权委托到银誉公司办理标段消防工程款事项,昌晟公司与孟培荣之间系委托关系,孟培荣办理工程款的法律后果由昌晟公司承担,与***无关。昌晟公司辩称该515000元用于案涉工程,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二、关于管理费的计算。《经济责任制协议》第三条规定“根据总包单位与甲方所签订的该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有关结算条款,按该工程的结算总金额,甲方向乙方收取24%的管理费”,故不是扣除9.8%后的金额。至于后面规定的“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按总包单位汇入甲方的工程款扣除本合同规定应向乙方收取的管理费及各种应收费用后,根据该工程乙方上报的进度情况支付给乙方”,只是付款进度、方式的约定。按照二审判决,***被收取了二次管理费,极不公平,33.8%的管理费也违反常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昌晟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关于孟培荣向银誉公司领取的直领款515000元。结合***申请再审的自认及《委托书》内容“委托孟培荣到银誉公司办理标段消防工程款事宜”,足以证明该515000元系案涉工程款,二审列入已领工程款正确。二、关于管理费的计算。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办法根据总包单位与甲方所签订的该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有关结算条款,按该工程的结算总金额,甲方向乙方收取24%管理费”,故必须结合总包单位与昌晟公司的结算条款确定***的工程总金额,也与合同下文“该工程款支付按总包单位汇入甲方的工程款扣除合同规定应向乙方收取的管理费及各种应收费用后,根据该工程乙方上报的进度情况支付给乙方”逻辑相同。按照***的断章取义,就会造成合同上下文相冲突。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招投标,教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浙江大学舟山校区Ⅷ-1标段、Ⅷ-2标段、Ⅶ标段、Ⅴ标段、Ⅲ标段分别发包给一建公司、广宇公司、恒昌公司、嵊泗三建、银誉公司总承包施工。同时,工程各总承包人又在发包人见证同意下,将其总承包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再发包具备消防施工专业资质的昌晟公司。昌晟公司承接该消防工程后,以杭州融安安装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经济责任制协议》,***与昌晟公司均确认双方是实际履行该协议的主体。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经济责任制协议》应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济责任制协议》第三条结算办法中约定:根据总包单位与甲方所签订的该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有关结算条款,按该工程的结算总金额,甲方向乙方收取24%管理费(包括税金、管理费、现场配合费、水电费及本工程范围内施工人员的人身工伤保险费用),其余金额以包工、包料形式由乙方包干使用。……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按总包单位汇入甲方的工程款扣除本合同规定应向乙方收取的管理费(包括税金)及各种应收费用后,根据该工程乙方上报的进度情况支付给乙方。因各方均确认该协议中的“甲方”实际为昌晟公司,“乙方”为***,二审认定***应得工程款应按昌晟公司与总包单位结算金额×(1-24%)计算,而昌晟公司与总包单位的结算金额应扣除其与总包单位订立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9.8%。上述认定,符合文义,并无不当。关于孟培荣的直领款515000元,虽然孟培荣是持昌晟公司的《委托书》到银誉公司领款,但该《委托书》明确孟培荣系前来办理浙江大学舟山校区Ⅲ标段消防工程款事项,二审基于孟培荣系***案涉消防项目现场管理者的身份,认定该515000元为昌晟公司支付***项目的工程款,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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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陈 肖
审判员 苏 虹
审判员 孙 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一梦